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梅
陳曉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陳三平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劉麗梅、陳曉瑋於民國101年6月1日下午3時許,與告訴 人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履行協定事件 成立和解,於製作和解筆錄時,告訴人及其妻丁淑齡曾請教 法官關於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 歸屬問題,法官當時向被告2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淵源律師表 示:自今日成立和解起,上揭土地上的一草、一木、一砂、 一土都是你們的(此部分應係誤載,依告訴人所述,應為法 官當庭有為上開內容之表示,且為被告2人之訴訟代理人李 淵源律師所知悉)。本件被告2人透過訴訟代理人之轉達, 其等主觀上對於上揭土地上所種植之龍柏樹係告訴人所有一 節,應無不知之理。次者,本件證人蕭有良於審理時證稱: 『我於101年6月7日受僱於陳三平,陳三平叫我去圍田裡的 鐵絲網。』『(法官問:在你圍鐵絲網期間,有沒有看過被 告2人到你施工的地點?)有,我沒有看到被告劉麗梅到現 場,但是我有看到被告陳曉瑋到現場,因為我在現場施工, 陳曉瑋問我說誰叫我來圍鐵絲網,我跟陳曉瑋說地主叫我來 圍的,陳曉瑋說我這樣圍起來他要怎麼做生意,我說陳三平 叫我來圍的,陳曉瑋就走了。』等語。從而,被告等明知上 揭土地已於101年6月1日經法院成立和解後,已歸告訴人所 有,並且知道告訴人於101年6月7日僱工圍鐵絲網。本件被 告2人主觀上對於案發時,其等就上揭土地上之龍柏樹並無 權利,即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已至為明顯 ,竟明知故犯,其竊盜之惡行,不容原諒。末者,被告劉麗 梅之夫陳水茂於97年12月18日過世後,被告劉麗梅於3個月
後對外稱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弄00號屋內有鬼, 遷至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居住,被告名下土地 目前已經荒廢等情,有照片14張可佐(均附於告訴人之刑事 請求上訴狀),足見被告劉麗梅所稱其與夫陳水茂一起種樹 維生,並不可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龍柏樹既為上揭土地 之出產物,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該公同共有土 地之部分,而為陳文錦之全部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被告2 人對於此公同共有關係之事實亦能加以認知,渠等竟私自將 已於和解程序中約定,將來劃歸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出產物 即龍柏樹予以處分,而出售第三人,核其情節,要難認毫無 成立竊盜罪之餘地。
告訴人以上述理由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 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 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坐落於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被告劉麗梅之公公,亦即被告陳曉瑋之祖父陳文錦所 有,陳文錦於96年10月3日去世後,其繼承人未辦理遺產分 割登記,嗣陳水茂即被告劉麗梅之丈夫,亦即被告陳曉瑋父 親於97年12月18日去世後,告訴人陳三平對陳文錦之其餘繼 承人提起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之訴訟,並於101年6月1 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庭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其餘不動產及補償費之領取,悉歸被告劉麗梅取得, 此有該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和解筆錄一份在卷(見102偵 續8卷第9至10頁)可稽。惟此僅使和解當事人間產生協議分 割之效力,仍須經辦妥分割登記,才發生權利之得喪變更及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告訴人與被告劉麗梅、陳曉瑋雖於 101年6月1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庭成立和解,卻遲至 101年7月9日才辦理和解繼承登記,告訴人顯係至101年7月9 日才真正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此有 土地所有權狀1份在卷(見警卷第18頁)可參。則被告2人於 101年7月4日挖掘系爭土地上龍柏樹3棵,再出售他人,尚非 侵害告訴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
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 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1項、第3項、第 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 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 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亦為民法第66 條、第69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2人於101年7月4日挖取系爭 土地之出產物即龍柏樹3棵用以出售,彼時系爭土地既仍屬 陳文錦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身為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劉麗梅、 陳曉瑋,欲處分系爭土地上之出產物龍柏樹,依法律規定固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告訴人之父親陳文錦生前均 與被告劉麗梅之丈夫、被告陳曉瑋之父親陳水茂等一家人同 住,且均賴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出售維生,陳水茂去世後 ,被告劉麗梅一家人亦仍仰賴系爭土地種植樹木維生,已經 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姊陳月英、陳玉柿、妹妹陳玉琴於原審具 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姊姊陳玉花另證述陳 水錦生前較常去住陳水茂處(見原審卷第85頁),告訴人於 原審亦證述陳文錦生前都跟陳水茂一家人居住,陳文錦生前 都與陳水茂在耕作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三塊土地,伊並沒有 質疑跟陳文錦或陳水茂爭執過陳文錦對誰較為偏心等語(見 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71頁反面),於本院另證述:「(從 96年10月3日陳文錦死亡後,陳水茂及其家人〈含被告2人〉 都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用以出售?)我父親生前,陳水茂 就已經罹癌不太能工作,但是有種樹出售。(當時陳水茂及 其家人〈含被告2人〉要出售樹木時,有無徵求你或其餘姊 妹們之同意?)未曾,沒有說過此事。(出售樹木所得的錢 ,有無分給你或姊妹們?)不會。(你有無因此對被告2人 提出任何民刑事之告訴,主張他們2人未經過你同意而擅自 種植樹木並且出售?)沒有。陳水茂過世前都相安無事。( 在陳水茂及其家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管理使用之期間 ,你或其餘姊妹們有無就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支付任何代價〈 含金錢或勞務〉?)跟我父親住在一起,土地都是父親在管 理的,其他的人不需支付費用,我每月有給我父親生活費新 臺幣1萬至3萬元,我希望他請工人去做就好,不用自己做。
(97年12月18日陳水茂死亡後,被告2人仍然在系爭土地上 種植樹木用以出售?)沒有了。我弟弟過世後,三個月後, 被告他們就搬走到現居地,只有人家要買樹時,他們才會回 去挖,沒有再管理或種植,任它自生自滅。(當時被告2人 要出售樹木時,有無徵求你或姊妹們之同意?)沒有。都沒 有。(當時你或其餘姊妹們有無為反對之意思?或提起告訴 ?)當時沒有,100年6月1日成立和解之後,我才提出要求 的。..我父親生前,被告等人就與我父親住在一起並種樹維 生,但另有開設KTV。」(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見 告訴人及陳玉花等人雖身為陳文錦之繼承人,然而對於系爭 土地之管理、使用及對於其上樹木等出產物之出售等處分事 宜,向來由陳文錦及陳水茂一家人(含被告2人在內)為管 理、使用及處分其上地上物,亦為彼此長年沿襲之默契。而 在陳文錦去世後,由陳水茂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處分其上 地上物,乃至陳水茂去世後,改由被告劉麗梅、陳曉瑋繼續 管理使用及處分其上地上物,迄至告訴人於101年7月9日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期間,告訴人或陳玉花等繼承人並未 就系爭土地之出產物即其上樹木如龍柏樹等物之歸屬,有所 質疑,仍然任由陳水茂家人(含被告2人在內)或被告2人出 售販賣維生,告訴人或陳玉花等繼承人亦未就此對陳水茂一 家人或被告2人主張上開公同共有之權利,顯然系爭土地之 管理、使用,乃至其上出產物之處分,均默許由陳水茂一家 人(含被告2人在內)或被告2人為之。則被告2人依向來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管理、使用、處分其上地上物之模式,挖 取其上3棵龍柏樹用以販售,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101年6月1日在法院和解成立之時 ,法官即有告知在踏出法庭之際,系爭土地上之一土、一沙 、一草,悉歸告訴人取得,並為被告2人當時所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亦為本案辯護人李淵源律師所知悉,且告訴人委請蕭 有良於101年6月7、8日在系爭土地上圍鐵絲網時,陳曉瑋已 有到場並見聞,已悉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均為告訴人所有一節 。然而,告訴人係於101年7月9日方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 有權,已如前述;退步而言,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法院所達 成之和解筆錄,並未有就系爭土地地上物為任何約定,依㈡ 所述,被告2人、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出 產物向來均默許由被告2人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意思,而和 解時,告訴人及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均明知系爭土地上 有龍柏樹等出產物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之告訴人 供述),並未就地上物之權利歸屬予以約定,則被告2人主
觀上是否認識其上龍柏樹亦非其等所有,不能再循先前默契 任由其等處理,則非無疑。至告訴人雖以和解當時,在簽寫 和解筆錄之際,其配偶有請教法官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歸屬問 題(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該次錄音光碟, 並無相關之對話內容,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8 頁)可稽,告訴人亦坦承係在和解完了之後才問法官,彼時 伊與所委任之黃建雄律師都知道系爭土地上有100多棵龍柏 樹,但不知道為何沒有將此部分記載在和解筆錄內,而法官 也不知道上面有100多棵龍柏樹,伊太太當時是請教法官說 「地上物」如何處理,並沒有說「100多棵龍柏樹」要如何 處理(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縱使告訴人有上述開庭後詢 問法官之情節,然承審法官係於和解庭結束後,依告訴人配 偶之提問予以回答,根本不知其上有100多棵龍柏樹之存在 ,遑論深入探究陳文錦、陳水茂、被告2人與其餘繼承人間 就系爭土地向來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模式,則依民法第66條 、第69條第1項等規定告以法律相關規定及表示其見解,亦 難認在和解當時,而告訴人尚未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前,已就 系爭土地上龍柏樹之歸屬另做約定,而明確排除被告2人處 分其上地上物即龍柏樹之權利,故告訴人此部分請求檢察官 上訴之理由,顯乏依據,亦無從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再 證人蕭有良於原審證述其告知陳曉瑋是地主即告訴人要其前 來圍鐵絲網,共圍了101年6月7日、8日2天(見原審卷第68 頁反面、69頁),然其僅受告訴人指示而為,對於被告2人 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甚至其上地上物之歸屬,尚非明瞭, 而被告陳曉瑋乃至事後得知此情之被告劉麗梅(被告陳曉瑋 於本院供述其有轉告母親劉麗梅此事,見本院卷第35頁)縱 然知悉上情,惟被告2人(委由訴訟代理人出庭)與告訴人 間於101年6月1日成立和解之際,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龍 柏樹歸屬,確實未另外約定,則被告2人循先前管理使用及 處分地上物之模式,挖取龍柏樹販賣,尚難認定其等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㈣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勘驗101年6月1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 事庭成立和解過程之錄音光碟,欲證明承審法官與告訴人配 偶丁淑齡間有上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6頁)。惟經本院 事先勘驗,並無相關上開對話內容之錄音情節,經提示本院 勘驗報告後,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認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54頁),故本院認無再當庭勘驗之必要,此應予敘明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2人犯加重竊盜罪之有罪確信。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
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