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800號、102年度偵字第
4485號、102年度偵字第4882號、102年度偵字第56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乃社會對犯罪行為人違反禁止 規定之非難評價,亦屬社會共同生活規範之一環,其必符合 社會公平正義之價值,始能訴諸此公認之價值以發揮其規範 功能,是國家行使刑罰權,固首應考量應報主義之刑罰目的 ,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倫理性要求為先,然於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之前提下,為期刑罰威嚇及促使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機能得有良好之發揮,非不得審酌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 性,而為刑之量定,此即學說上所謂特別預防理論,亦為刑 罰目的之一。次按刑之量定,固屬於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4640號判決可資參酌)。 經查:l、有關原審判決科刑之理由,僅臚列「被告犯後坦 承所有犯行」及「所竊得之發票、發票箱、愛心零錢箱均已 由被害人等領回」2項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餘所列如「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竟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 剝奪,顯仍欠缺法治觀念,並未悔改,侵害眾多被害人財產 權,惡性非輕,態度尚可」等均為不利被告科刑之認定,然 原審仍量處被告每次竊盜犯行為拘役10日至30日之間,並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宣告刑共計575日),難認符合上開罪刑 相當之原則。2、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前,業已另涉犯多 次竊盜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7次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且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 99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於100年2 月8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0l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
,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確定,於100年4月6日,以99年度易字第336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中簡 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 12月26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 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並 非偶然犯竊盜罪,而係有犯竊盜罪習慣之「慣竊」,再者, 本案之竊盜犯行又高達30次,足認被告對其所犯竊盜之犯行 ,殊無悔意。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拘 役120日之刑,確難期能對被告達到刑罰威嚇及促使被告復 歸社會之機能得有良好發揮之作用,難認原審判決為妥適。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 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 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 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守城於 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 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百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 、加油站及發票箱外觀位置照片64張、刑案現場照片24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5紙在卷可佐,及發票數 張、發票箱1個、愛心零錢箱1個、外套1件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應足認定。經核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無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原審法院業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為本案 多次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顯仍欠缺法治觀念 ,並未悔改;侵害眾多被害人財產權,惡性非輕;犯後坦認 所有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發票、發票箱、愛心零錢箱 均已由被害人等領回;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兼衡其犯罪動 機及各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各如原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法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 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 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顯係慣犯,再犯本 案竊盜犯行高達30次,殊無悔意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犯 30件竊盜案中,多數為愛心捐贈箱中之統一發票,以及少量 之衛生紙、洗衣精等物,而竊得之金錢亦僅為387元,均非 高價之物,造成之損失尚屬輕微。對照被告前所犯7次竊盜 案件,其中99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10 0年度中簡字第10l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100年度中簡字 第4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1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101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 量刑均較本案為輕,至於99年度易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拘役120日,係因被告犯行高達49件、101年度簡上字第3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則係被告所犯為加重竊盜罪之故 (並用刑法第59條減刑),由此以觀,本案原審就本次被告 竊盜犯行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無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況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各次 犯行所處之刑之何次犯行有何量刑過輕情事而為具體指摘, 而查,刑法第51條第5、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原判決附表既就被告各次所犯 之罪均處以拘役刑,則既便加總全部之宣告刑為拘役575日 ,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逾拘役120日,則原 審就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 ,即屬最高刑,難謂有何過輕情事。且被告為低收入戶,並 為殘障人士,不能說話、不會手語,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有該手冊影本附卷可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謀 生能力甚低,其所為上開犯行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被告刻正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迄103年10月11日之前均 須在監服刑,若再加上本案之刑期即拘役120日,其短期間 內並無再犯之可能,衡情亦無加重刑罰威嚇以防其再犯之必 要。是本件原審法院既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量刑審酌之依據, 且已包含上訴意旨所指各事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之上下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四)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出上訴,然就其上訴 意旨所主張之事項可知,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已經 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 訴屬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