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奇謀為告訴人張芸溱之夫蔡永松之妹 婿(張芸溱、蔡永松業於民國102年3月2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吳奇謀於101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見張芸溱返回臺中 市○○區○○路0號夫家探視兒子蔡○呈時,有欲帶走蔡○ 呈之舉動,竟以「你精神有問題」等言語,公然侮辱張芸溱 ,足以貶損張芸溱在社會上之評價等語;因認被告吳奇謀所 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 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奇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係以:告訴人張芸溱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星言、 姑姑張依慈、叔叔張運光、張運和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吳奇謀(下稱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在場並有出言 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未 出言辱罵張芸溱「你精神有問題」,當時伊在那邊看他們有 爭吵,在搶小孩,張芸溱媽媽打張芸溱巴掌,她姑姑張依慈 也打張芸溱巴掌,伊見狀以臺語向張芸溱之母親稱說『她的 精神狀況不好,沒有辦法帶小孩』等語,並無要貶損張芸溱 之意,僅係敘述張芸溱當時精神狀態而已,伊並非直接對張 芸溱說,而係對張芸溱媽媽說的,然她媽媽當場即大聲喧嘩 說伊講張芸溱精神有問題,而張芸溱提出之錄音光碟並非母 帶,否則何以僅錄到後面對話,而就伊講話部分則未有錄到 等語。經查:
㈠據是日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夫蔡永松(見原審卷第61頁 )、蔡永松之兄蔡永吉(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 之配偶蔡雅惠(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於原審審理 時均證稱被告當時係以臺語講說告訴人的精神狀況不好,不 適合帶小孩乙詞,並未辱罵告訴人「精神有問題」等語一致 ,另當時在場證人即鄰居杜佳真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 稱當時並未聽到被告說告訴人精神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32 頁、第47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張芸溱(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 第48頁)、是日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星言(見偵卷第54 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55頁)、姑姑張依慈(見偵卷第 54頁;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叔叔張運光(見偵卷第54 頁;原審卷第58頁)、張運和(見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59 頁反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固均證稱被告當時有以國語稱告 訴人「精神有問題」等語。惟在場證人蔡永松、蔡永吉、蔡 雅惠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係以臺語講說告訴人的精
神狀況不好,不適合帶小孩乙詞一致,而是日該址屋內雙方 親友鄰坊在場人數多達十餘人,有告訴人於原審庭繪之現場 圖可參(附原審卷第110頁),其時因告訴人堅持將其幼子 帶回家照顧,惟為證人陳星言、張依慈制止、摑掌,並強行 取走懷中小孩,告訴人因而情緒崩潰哭叫,證人陳星言等人 當時情緒亦為激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芸溱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天伊很堅決要帶孩子回去照顧時,伊媽媽陳星 言堅決反對伊把小孩帶回家,打了伊巴掌,想把伊打醒,後 來伊姑姑張依慈也過來打了伊巴掌,希望伊不要把小孩帶回 去,因為再還給人家時會更痛,伊媽媽和姑姑從伊手中把小 孩強行抱走時,伊當下整個情緒崩潰,那時候大家很混亂, 伊哭得很崩潰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48頁),及證人陳 星言、張依慈、張運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 57頁反面、第58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音當屬實;是以 當時現場人數眾多、情形甚為混亂,在場人情緒亦相對激動 ,而被告斯時之出言復為瞬間短暫之語,稽此,殊不能排除 告訴人及證人陳星言等人誤聽或誤解被告所為言論意思之可 能。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及證人陳星言等人上揭證述,即認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㈢告訴人雖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以為佐證,然經原審於10 2年6月19日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並未聽及被告有告訴 人所指辱罵其「精神有問題」之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證人陳星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錄到被告 說告訴人「精神有問題」該句話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頁、 第47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第53頁反面)。告訴 人雖稱當時錄音機放在陳星言包包中,錄音機為卡帶式,當 有拉扯時,可能會自動跳起來,當時可能有碰撞到,不小心 跳起來,所以沒有錄到被告罵伊「精神有問題」該句話云云 (見原審卷第49頁、第105頁反面、第108頁)。然證人陳星 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回家後才發現未錄到被告稱告訴 人「精神有問題」該句話,當時伊在現場並未發現錄音機有 問題,從頭到尾伊也沒注意錄音機有何情狀,也不知道錄音 機有無卡帶,大家有爭執的這一段,是在錄音帶同一面,該 段伊並沒有將錄音帶拿出來翻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茍若該錄音機當時確因碰撞致錄音鍵彈起,在證人陳星言當 下並未發現異狀而未有重新按下錄音鍵動作之情形下,當不 會有後續之錄音出現,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當時之錄 音檔,除該錄音檔未能顯現被告其時之發言內容外,其後則 均續有長時間之錄音內容,並未發現有錄音中斷之情事,是
該錄音光碟既無告訴人指稱因跳機錄音中斷之情,該錄音光 碟復未顯現被告斯時發言內容,自非得執作認定被告有出言 侮辱告訴人之證據。
㈣公訴人另指摘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當時是說告訴人「精神不 穩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才改稱當時是說告訴人「精神狀 況沒有很好」,證人蔡永松於警詢時亦表示被告當時是說告 訴人精神不穩定,後於原審審理時才更改先前警詢所述,另 證人蔡雅惠、蔡永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均與被告準備程 序時所辯一致,並且堅稱被告所述只有該句話,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表示另有說「真的抱歉,親家」等語(見原審卷第 105頁),因認該等證人所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 然查,被告於警詢及101年11月5日第1次偵訊時即已堅稱當 天是用臺語說告訴人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見偵卷第10頁、 第46頁反面);而證人蔡永松於101年11月16日偵查中亦已 證稱被告當時是說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太好等語(見偵卷第59 頁),被告及證人蔡永松均非其後始改異前詞;甚而證人即 告訴人之母陳星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吳 奇謀在準備程序的時候是講說他當時講『張芸溱的精神狀況 沒有很好,沒辦法帶小孩。』有何意見?)他也有講這句話 沒錯」(原審卷第53頁),亦證述被告其時確有出言『張芸 溱的精神狀況沒有很好,沒辦法帶小孩。』之語,是被告其 時應有出言指稱告訴人『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之事實已見, 而參諸當時屋內雙方親友鄰居在場人數眾多,雙方爭執激烈 ,告訴人情緒崩潰及在場人員情緒激動之場面混亂,被告斯 時出言復為瞬間短暫之語,實難苛責上開證人等人能精準描 述被告當時所有言論,況證人蔡永松、蔡永吉、蔡雅慧、杜 佳真等始終皆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精神有問題 」之語,是尚難因此即認渠等之證詞均不足採信,或執以推 論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精神有問題」之犯行。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就被告 確有告訴人所指辱罵其「精神有問題」乙情達到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 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當時是說 告訴人「精神不穩定」,於準備程序時才改辯稱當時是說告 訴人「精神狀況沒有很好」,然觀諸勘驗筆錄除被告曾於4 時50秒時稱「真的抱歉,親家、抱歉」等語外,未見被告有 何關於「精神不穩定」或「精神狀況沒有很好」之言語,足
認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確因故無法全程記錄案發時之全部對 話,故告訴人所稱該錄音機放在陳星言包包中可能因碰撞不 小心自動跳起而未錄到被告駡「伊精神有問題」該語,應可 採信,是尚難僅憑勘驗結果遽認被告未有侮辱告訴人之言語 。㈡原審雖以當時現場情形混亂而不能排除告訴人及證人陳 星言等人誤聽或誤解被告言論意思之可能,惟告訴人及證人 陳星言、張依慈、張運光、張運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被告當時有以國語稱告訴人「精神有問題」等語明確,至 證人蔡雅慧、蔡永吉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說告訴人「 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然經勘驗錄音檔,並未見有證人蔡雅 慧、蔡永吉所證被告說「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之語,堪認被 告所辯及證人蔡雅慧、蔡永吉所證不實;是原審之事實認定 有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然查:㈠若錄音機當 時係因碰撞致跳彈而未錄音,證人陳星言當下既未發現異狀 而未有重新按鍵之動作,衡情當不會有後續之錄音出現,惟 原審勘驗錄音檔結果,除未顯現被告出言內容部分外,其後 則仍續有長時之錄音,並未發現有錄音中斷情事,是告訴人 指稱錄音機可能因碰撞致錄音鍵彈起云云,洵屬無據。況該 錄音檔係由告訴人提作指訴被告犯行之證據,其間既未顯現 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出言侮辱部分,縱其後錄有被告稱「真 的抱歉,親家、抱歉」等語,亦非因此即得執認被告語出抱 歉之前有出言侮辱之論據。㈡告訴人及證人陳星言、張依慈 、張運光、張運和雖證稱被告當時有以國語稱告訴人「精神 有問題」等語在卷,然被告其時有講『張芸溱的精神狀況沒 有很好,沒辦法帶小孩。』乙節,亦為證人陳星言於原審審 理時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參以當時屋內人數多達 十餘人,在場人情緒激動,現場混亂,被告斯時出言復為瞬 間短暫,稽此,實不能排除告訴人及證人陳星言等人誤聽或 誤解被告所為言論意思之可能。至原審勘驗錄音檔,固未見 有證人蔡雅慧、蔡永吉所證被告說「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之 語,然該錄音檔既未顯現被告其時言語之內容而無得為證明 ,自非得因未顯現或未錄及乙情而倒果為因反證被告即有出 言侮辱之事,檢察官此部分指訴洵非足採。基上,檢察官上 揭指摘仍非得執認被告有罪之論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