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131號
TCHM,102,上易,1131,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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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華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盈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豪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瑞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58、11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61、6789、6823
號、102年度偵字第43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正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盈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豪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瑞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 12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接續執行 ,其於100年8月2日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19日因送監後 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與黃正華、林 盈國、林彥豪及徐瑋駿(綽號黑人,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基於 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0月間起,共組擄鴿 勒贖集團。該集團之犯罪方法,是先由林彥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徐瑋駿至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 與後龍鎮十班坑交接處山區架設捕鴿網,趁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張正玄等人所有之賽鴿,於進行飛行訓練之際,於附 表一所示之失竊時間,以架設之捕鴿網,網捕而竊取之。徐 瑋駿於得手後,同日隨即以每1隻賽鴿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代價,將所捕獲之賽鴿腳環上記載之編號及鴿主電話號 碼告知黃正華林盈國,由再黃正華林盈國二人輪流於附 表一所示之撥打恐嚇取財電話時間,以黃正華於101年10月 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所購得 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恫嚇稱:「 你的鴿子中網,如要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匯款」等語,再 發送簡訊告知鴿主匯款帳號,致上開鴿主均心生畏懼,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黃正華於101年10月間某日,向年籍不詳姓名、綽號 「阿純」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 (下稱合作金庫,戶名詹國謹、帳號0000000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戶名楊瑋帆、帳號 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湖分 行(下稱渣打銀行,戶名詹國謹、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公館分行(戶名馮淑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及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戶名楊智榮、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以上提供帳戶者,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待鴿 主依指示匯款後,始由林盈國黃正華通知徐瑋駿將捕獲之 賽鴿放回〔其中就附表二、一編號2(各計11次)、編號3( 各計10次)、編號4(各計25次)、編號6(各計17次)、編 號7(各計10次)、編號8(各計4次)、編號9(各計13次) 、編號10(各計4次)、編號12(各計11次)之竊盜、恐嚇 取財犯行,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隨後分別由林彥豪持 前揭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渣打銀行大湖分行及苗栗分行帳 戶之金融卡;林文瑞持前揭第一銀行竹南分行、渣打銀行公 館分行及大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於匯款當日即前往自動提 款機提領上開鴿主所匯入之款項交付予黃正華,再由黃正華



將該日提款金額總額之5%,交予林文瑞林彥豪作為提款之 報償,黃正華以每日2,000至3,000元之代價交付林盈國,其 餘款項則由黃正華取得。
三、嗣經被害人陳義成報警後,經員警查詢黃正華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後,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 30日、101年11月26日、101年11月26日分別核發101年度聲 監字第373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53號、101年度聲監字第 417號通訊監察書,進行合法監聽。嗣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 7時許,為警方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8日所核發 之101年度聲搜字第698號搜索票,分別至黃正華林彥豪林文瑞住處執行搜索,及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1年11月28日核發之101年度第89號、101年度第94號、 101年度第92號拘票,分別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0號、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苗栗縣公館鄉福基 241號拘提黃正華林彥豪林文瑞,並分別於101年11月30 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拘獲黃正華、於101年11 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市○○里○○00號拘獲林彥豪, 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6時22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 ○000號拘獲林文瑞,並當場扣得黃正華電信預付卡22張、 電信優惠卡1張、大陸E卡儲值卡5張等物。另扣得林彥豪提 領鴿主匯款時所穿著之上衣4件、牛仔褲1條及米白色便帽1 頂、黑框眼鏡1個、廠牌為APPLE之IPHONE4S行動電話1支; 另扣得林文瑞所有於提領鴿主匯款時所身著之上衣1件及黑 色帽子1頂、廠牌為SAMSUNG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悉上情。 員警並據黃正華警詢證述內容,而查獲林盈國涉案,林盈國 復於101年12月4日主動至警局說明案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證述之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4人之證言,經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 瑞、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 第146至151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4人分別於 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 將上開4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 該證人4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於理由二所使用之 相關書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 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 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 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 用如理由二所載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



文瑞、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5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58 號卷二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二第15 至36頁),核與證人張正玄、楊德興、林永通魏錦鈿、洪 瑋寧、謝清燦、曾昭正、童桂鉉、鄭土城、陳各振柯德宜詹國瑾楊瑋帆張躍寶、楊智榮、黃永沂莊清河、周 宏益、林瑞珍、吳寶福、黃振聰、紀乃源、張明文、劉永明 、白慈偉、周文華、曾琮凱、林國銓曾明雄、張穠潭、陳 和宗、吳宗政、鍾廣勳、林乾祥蔡建德李詩憶許志吉蔡忠川莊木焜、彭新日、吳建進、陳延國、鄭博仁、陳 加通、林金發吳寮旺、詹惠枝、高忠意、柳美麗林煥傑黃茂洲、黃志成、徐登峰、許幸雄、陳銓鑫、林才立、李 政欣、鄭海松、郭建成鄭炎清陳聰文陳延明羅炎富 、陳存恩、林文權、賴政國、林世欽謝永安、楊銘宜、彭 禮茂、許福山、吳稠師、吳源杉、周俊吉粘志賢、張永武 、許洽銪許正雄、王圍國、彭盛水、曾昭明陳加通、何 明崇、黃金郎楊進祿張金能黃振益、林銘添、廖鴻祥陳錫明、高清財、許江中、范雲程、吳錦華林文聰、許 峻瑋、黃振聰、陳志雄、詹淑華劉漢城、王森貴、陳維堅黃惠仁謝淑琴陳健源賴柏全紀硯鈞、鄭鴻謨於警 詢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 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原審公 務電話紀錄表37份(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第102至 111頁、第205至207頁、第250頁、卷二第19-1頁、第20頁、 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10號卷一第46至50頁、第80至95頁)、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4紙、扣押物品清單6紙(見原審 102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第116頁、第118至120頁、第135至 140頁)、調解紀錄表9紙、102年司苗小調字第57號、第114 號、第115號、第116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原審102年度易字 第58號卷一第123頁、第154頁、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10號卷 一第61至68頁、第70-1頁至第70-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02年2月21日102忠法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第155頁)、臺中商業銀行 溪湖分行102年2月20日中溪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匯款單



影本(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第156至158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02年2月21日合金北苗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解付匯款自動入帳明細表(見原審102年度易 字第58號卷一第159至16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2月22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見原審102年度 易字第58號卷一第161至163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 102年2月26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第168頁 至170頁)、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2年2月27日一沙鹿字 第17號函暨附件(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第171至17 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2年3月4日合庫草屯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 第173至175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5日 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第203至204頁)、被告黃正華與被害人 和解後之匯款執據及匯款申請書共13份(見原審102年度易 字第58號卷二第3至9頁)、監視器翻拍之提款照片共64張( 見101年偵字第6661號卷第29至41頁、第43頁)、被告林文 瑞遭扣案之衣物照片4張(見101年偵字第6661號卷第150至 151頁)、被告林彥豪遭扣案之衣物照片8張(見101年偵字 第6661號卷第205至208頁)、被害人楊德興匯款之臺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見101年偵字第6661號卷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被害人洪瑋寧匯款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101年偵字第6661號卷第56至 60頁)、被害人謝清燦匯款之代收入傳票1份(見102年偵字 第430號卷一第204頁)、被害人曾昭正匯款之竹山鎮農會匯 款委託書1份(見102年偵字第430號卷一第207頁)、被害人 魏錦鈿匯款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份( 見102年偵字第430號卷一第210頁)、被害人林永通匯款之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見102年偵字第430號卷一第213 頁)、被害人童文孝匯款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 入傳票1份(見102年偵字第430號卷一第215頁)、被害人鄭 土城匯款之匯款委託書1份(見102年偵字第430號卷一第217 頁)、被害人陳各振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102年偵字第430號卷一第220頁)、被害人柯德宜匯 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102年偵字第430 號卷一第223頁)、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1年11月9日一 竹南字第19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1年12月18日一竹南 字第219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0 1年偵字第6661號卷第70至93頁、102年偵字第430號卷二第9 4至117頁)、詹國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湖分行101年 12月10日渣打商銀SCB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 明細表各1份(見101年偵字第6661號卷第94至115頁、102年 偵字第430號卷二第45頁、第47至6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苗栗分行101年12月14日合金北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02年 偵字第430號卷二第67頁、第69至8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101年11月26日渣打商銀SCB公館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馮淑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01年偵字第6661號卷第 116至121頁、102年偵字第430號卷二第88至93頁)、楊智榮 身分證件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10 1年11月23日渣打商銀SCB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楊智榮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101年12月11日渣打商銀SCB苗栗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楊智榮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見101年偵字第6661號卷第122頁、101年偵字第6789卷 第118至126頁、102年偵字第430號卷二第40至44頁)、被告 林文瑞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林彥豪指認之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黃正華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指認照片2份、被告林盈國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見101年偵字第6661號卷第129至130頁、第168至170頁、 第192至193頁、101年偵字第6789號卷第18至20頁、102年偵 字第430號卷一第32至33頁、第45頁、101年偵字第6823號卷 第9至1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698號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4份(被告林文瑞部分各2份、被告林彥豪部分各 1份、被告黃正華部分各1份,見101年偵字第6661號卷第133 至142頁、第194至196頁背面、101年偵字第6789號卷第29至 3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373號、400號、 41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45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話附表、譯 文(見101年偵字第6789號卷第94至100頁、101年偵字第682 3號卷第48至64頁、101年偵字第430號卷二第7至31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101年偵字第6789號卷第88至93頁)、被 害人陳義成匯款申請書(見101年偵字第6661號卷第45至46



頁)、被害人黃永沂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匯款 代理人為何雯琪,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二第1頁)、被害 人林瑞珍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102年偵字第73 4卷二第12頁)、被害人吳寶福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匯款人為吳星賢,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二第15頁)、 被害人莊清河周宏益黃振聰、紀乃源、張明文、陳和宗吳宗政、鍾廣勳、林乾祥許志吉莊木焜、彭新日、吳 建進、陳延國、鄭博仁、陳加通林金發吳寮旺、黃志成 、鄭海松、郭建成陳聰文羅炎富、林文權林世欽、謝 永安、許福山、吳稠師、吳源杉、曾琮凱、徐登峰、陳加通 、林銘添、廖鴻祥許江中、范雲程、林文聰許峻瑋、黃 振聰、陳志雄、王森貴、謝淑琴陳健源賴柏全匯款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二第5頁、 第8頁、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51頁、第54頁、第57 頁、第60頁、第72頁、第79頁、第82頁、第85頁、第88頁、 第91頁、第94頁、第99頁、第102頁、第124頁、第143頁、 第146頁、第152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72頁、第175頁 、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三第2頁、第5頁、第9頁、第12頁、 第30頁、第47頁、第67頁、第71頁、第80頁、第85頁、第92 頁、第96頁、第99頁、第102頁、第112頁、第124頁、第127 頁、第130頁)、被害人劉永明、黃金郎詹淑華匯款之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二第28 頁、卷三第53頁、第106頁)、被害人白慈偉匯款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份(匯款人為黃美珍,見102年偵字第734號 卷二第31頁)、被害人周文華匯款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二第34頁)、被害人曾琮凱之匯 款申請書1份(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二第37頁)、被害人 林國銓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1份(見102年偵字 第734號卷二第40頁)、被害人曾明雄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1份(匯款人為葉梅香,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 二第44頁)、被害人張穠潭、柳美麗、楊銘宜、紀硯鈞匯款 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各1份(見102年偵 字第734號卷二第48頁、第113頁、第178頁、卷三第134頁) 、被害人蔡建德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102年偵 字第734號卷二第64頁)、被害人李詩憶匯款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份(匯款人為陳延祥,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二 第69頁)、被害人詹惠枝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1份(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二第106頁)、被 害人高忠意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匯款人為 高晨凱,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二第110頁)、被害人林煥



傑匯款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 二第117頁)、被害人黃茂洲匯款之臺灣銀行代收入傳票聯1 份(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二第121頁)、被害人徐登峰匯 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 二第127頁)、被害人許幸雄匯款之匯款申請書1份(見102 年偵字第734號卷二第130頁)、被害人林才立、黃振益、高 清財、劉漢城陳維堅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二第136頁、卷三第62頁、第78頁、 第109頁、第117頁)、被害人李政欣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2份(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二第139至140頁)、被害 人鄭炎清匯款之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份(見 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二第149頁)、被害人陳延明匯款之第 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 二第156頁)、被害人陳存恩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匯款人為陳再成,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二第162頁)、 被害人賴政國匯款之花旗(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匯 款代理人為黃瀗億,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二第169頁)、 被害人彭禮茂匯款之田尾鄉農會總傳票1份(見102年偵字第 734號卷二第182頁)、被害人周俊吉匯款之彰化第十信用合 作社匯款申請書1份(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三第16頁)、 被害人粘志賢匯款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份(見102 年偵字第734號卷三第20頁)、被害人張永武匯款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份(匯款人為張永東,見102年偵字第734號 卷三第23頁)、被害人許洽銪匯款之彰化縣線西農會匯款委 託書1份(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三第27頁)、被害人許正 雄匯款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匯款人為 江先生,匯款代理人為黃雯雯,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三第 33頁)、被害人王圍國匯款之匯款申請書1份(見102年偵字 第734號卷三第37頁)、被害人彭盛水匯款之中區農漁會電 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份(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三第40 頁)、被害人曾昭明匯款之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各1份(見102年偵字 第734號卷三第44頁、第140頁)、被害人何明崇匯款之農會 匯款申請書1份(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三第51頁)、被害 人楊進祿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匯款代理人為王 麗雲,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三第56頁)、被害人張金能匯 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三第 59頁、第65頁)、被害人陳錫明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為黃瑞清,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三第74頁)、被 害人吳錦華匯款委託書1份(見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三第88



頁)、被害人黃惠仁匯款之清水區農會匯款委託書1份(見 102年偵字第734號卷三第121頁)、被害人鄭鴻謨匯款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匯款人為陳益成,見102年偵字第73 4號卷三第137頁)、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匯款給付予其 他78名被害人(合計恐嚇取財次數為84次)之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郵政匯票(見本院卷一第68至89頁、本院卷二第42至 77頁)在卷可稽。另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與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間素不認識,亦均無任何怨隙, 衡情上開證人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黃正 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之理,且上開證人所證亦均與 前開文書證據內容相符,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 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從而本案被告黃正 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 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31 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 照),是「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皆為刑法 第28條之正犯。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 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 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 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 犯。本案竊取賽鴿之行為係由共犯徐瑋駿(綽號黑人,另 由檢察官偵辦中)在場實施,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 豪、林文瑞雖與共犯徐瑋駿(綽號黑人)事先共同謀議竊 盜犯罪,惟並未在竊盜現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犯罪,渠等所 為自與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有間,僅能成立普通 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正華收購賽鴿後,得與其他 3位被告即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共同向不同被害人恐 嚇取財,則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顯然知 悉賽鴿之取得方式,而共犯徐瑋駿(綽號黑人)於竊得賽 鴿後須先電話告知黃正華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賽鴿腳



環號碼等資料,再將資料以簡訊傳送予被告黃正華,凡此 顯示被告黃正華知悉其要買受之賽鴿為架設網鴿網具所竊 得,而被告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對於被告黃正華所買 受之賽鴿資料,實際上係因架設鴿網網獲一情,亦應知悉 。且被告4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竊盜犯行認罪明確 ,足認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與下手實施 竊鴿行為之共犯徐瑋駿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黃正華所為 非僅止於故買贓物,其雖有支付價金購買賽鴿,對其等共 同竊盜之犯行並無影響。
(二)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 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鴿 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相當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 ,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及共犯徐瑋駿( 綽號黑人)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 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由共犯徐瑋駿(綽號黑人)下手 竊取賽鴿得手後,推由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撥打電話向附 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稱:賽鴿在其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 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 到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指定 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林彥豪林文瑞 將之提領後朋分花用,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 文瑞4人之行為均各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三)是核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如附表二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4人 如附表一(除編號2之1外)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1部分,被 害人洪瑋寧所匯款之金額僅為2元,此顯與賽鴿之價值顯 不相當,其匯款2元當係為證明被告等人所告知之匯款帳 戶,確係供恐嚇取財之用以利警方追查,是難認其已因被 告等人之恐嚇而心生畏懼,但被告等人已撥打電話恐嚇而 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被害人雖有給付財物,但法 定之心生畏懼要件尚未充足,難認已達既遂之要件,此應 屬未遂,是其4人此部分犯行,應係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及原審意旨均認為此 部分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黃



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及共犯徐瑋駿(綽號黑人 )就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有關罪數部分:
1、依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警詢證述可知,各被害人所有 之賽鴿於訓練放飛後未飛回之當日,各被害人即接獲恐嚇 取財之電話。再衡以被告黃正華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稱:拿 到鴿子後,每次都是就個別的鴿子進行恐嚇取財,每天拿 到幾隻就恐嚇幾隻,當天就處理完等語(見原審102年度 易字第58號卷二第37頁)。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 有之賽鴿,顯係於附表一撥打恐嚇取財電話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之同日即分別遭捕獲,而張網捕鴿同時竊得數隻賽鴿 亦屬常見,並無法認定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 文瑞與共犯徐瑋駿(綽號黑人)係分別數次竊盜,依罪疑 惟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能認被告黃正華、林盈 國、林彥豪林文瑞如附表二編號2(計11次)、編號3( 計10次、編號4(計25次)、編號6(計17次)、編號7( 計10次)、編號8(計4次)、編號9(計13次)、編號10 (計4次)、編號12(計11次)之竊盜犯行,各係同時竊 得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各為同一日架設鴿 網竊取賽鴿之行為,同日中亦有可能分數次補得不同被害 人之鴿子,然其竊取之時間均為當日清晨放飛後之上午, 足認上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同時竊得數人 所有之賽鴿,於各該日所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 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竊盜一罪。 2、被告4人係於取得所竊取之數隻賽鴿後,旋即於當日即接 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其撥打恐嚇電話之時間密 接,例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明確可查之撥打電話時間, 約為101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之間;附表一編號 3部分,明確可查之撥打電話時間,約為101年10月24日中 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之間;附表一編號4部分,明確可查 之撥打電話時間,約為101年10月25日上午遭竊後至下午2 時30分許之間;附表一編號6部分,明確可查之撥打電話 時間,約為101年11月8日上午遭竊後至下午2時48分許之 間;附表一編號7部分,明確可查之撥打電話時間,約為 101年11月9日上午遭竊後至下午2時21分許之間;附表一 編號8部分,明確可查之撥打電話時間,約為101年11月13



日上午遭竊後至下午2時47分許之間;附表一編號9部分, 明確可查之撥打電話時間,約為101年11月14日上午遭竊 後至下午2時12分許之間;附表一編號10部分,明確可查 之撥打電話時間,約為101年11月16日上午遭竊後至上午 11時許之間;附表一編號12部分,明確可查之撥打電話時 間,約為101年11月20日上午遭竊後至下午2時29分許之間 ,足認上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如附表一編號2(計11次,含 編號2之1的恐嚇取財未遂)、編號3(計10次)、編號4( 計25次)、編號6(計17次)、編號7(計10次)、編號8 (計4次)、編號9(計13次)、編號10(計4次)、編號 12(計11次)之恐嚇取財犯行,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且其 於各該日所恐嚇取財犯行,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
3、另按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係為杜絕僥倖之犯罪心 理及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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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