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蓮
輔 佐 人 李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49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自身無償債能力且無還款之意願 ,亦無實際投資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年年初,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號6樓之4「新 多隆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新多隆公司),向丙○○佯稱伊 有投資之款項要下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借款新台幣 (下同)440萬元予乙○○。同年4月7日,乙○○復向丙○ ○借款40萬元,並簽發票號NO377331號、面額500萬元之本 票及切結書各1紙予丙○○,表示願意於同年5月31日連本帶 利清償500萬元,致丙○○陷於錯誤,如數借予乙○○。嗣 經丙○○屢次向其催討,乙○○避不見面,丙○○至此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丙 ○○於偵訊之指述、證人陳國華於偵訊之證述、被告乙○○ 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 )固不否認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曾交付金錢予伊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不服原 審判決,我沒有詐欺,是告訴人詐欺我,我付出我的青春歲 月和肉體,告訴人付出他的金錢,我們在一起9年,一開始 是男女朋友關係,有發生性關係,雖然後來比較疏遠,但是 還都一直保持聯絡,他只要跟我見面都是要與我發生性關係 ,發生性關係完後,他就會給我錢。100年4月7日他給我40 萬元,也是因為他要跟我發生性關係,後來他帶我去彰化縣 員林鎮的飯店開房間,我們發生性關係,後來他又要求我與 他同居,還有回去他公司上班,我就拒絕,他是因為這樣告 我的,後來他撤回告訴,也是他心虛。」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五、就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得否證明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之指證部分─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例同可資參照,因此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 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 罪。經查:
⑴ 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內容為:「(是否知道被告從事何 職業?)她於99年在我新多隆公司工作約1年,之後離職 從事何工作我不知道,她是離職後跟我借錢。(切結書內 容是何人寫的?)是律師寫的當初她為了取信我,帶我去 律師事務所寫切結書及本票。(給被告的錢是否用匯款? )都是拿現金給被告,最後一筆400萬也是拿現金,之前 也有匯款,但款項金額不高。(匯給被告何銀行帳戶?) 交通銀行,帳號我忘記了。(被告稱是你包養她,有何意 見?)我沒有包養她,我有跟她發生性關係,但她沒有跟 我一起住,最主要是她騙我上床要錢,這種關係維持約一 年。(你借錢給她時是否知道她經濟狀況不佳?)當時她 沒有工作,所以騙我上床要錢,因金額不高所以我就給她 ,後來她騙我說她有投資的錢要下來,所以我才借她400 萬。(被告有無說這400萬何用途?)沒有。(被告陸續 跟你借錢都沒有還,你應該知道她的經濟狀況不佳,為何 還要借她錢?)之前是小錢,每次約1萬元左右,所以沒 有跟她計較。」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39至 40頁)。
⑵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結證內容為:「(乙○○在99年到 100年間向你借款時,她做什麼工作?)當會計。(當會 計為何會有上億元的資金?)她說她有一筆上億元的資金 要進來,我信以為真。」、「(乙○○之前跟你借的440 萬元有無還給你?)沒有。(既然她都沒有還給你440萬 元,為何你還要借錢給她?)因為時間還沒有到。」、「 (以丙○○、新多隆公司的名義匯款到乙○○兆豐銀行三 多分行的帳戶是否你匯款的?)是的。(這些匯款的目的 為何?)我不知道她要做什麼,她一直要借錢,我認定她 有1億多的錢會還我。(你匯款到兆豐銀行三多分行的匯 款有無借據?)她開本票給我,現在還在不在我要查,本 票她拿回去。(乙○○說你匯款到兆豐銀行三多分行的錢 是包養的錢,對此有無意見?)我跟她沒有關係,也吃不
到,這是包養嗎。(你借款給乙○○,有無拿到任何擔保 品?)沒有。(你經營新多隆公司多久了。)十多年。」 、「(她有無跟你講她資金下來的時間?)沒有,她都說 快下來了。(乙○○跟你講資金快要下來3年,結果資金 都沒有下來,你還願意借給她嗎?)一開始她口頭講,金 額比較少,我就沒有向她要錢,後來她愈借愈大,我就要 她開本票。(提示他卷第11頁切結書,你寫這張切結書之 後你又借了她多少錢?)就是40萬元,切結書才會寫40 萬元,我在律師事務所當場交付40萬元給乙○○。(提示 偵緝卷第54至59頁乙○○帳戶交易明細表,你提到乙○○ 在100年4月7日之前,就已經跟你陸續積欠了440萬元,這 筆錢有無包括你陸續匯到乙○○兆豐銀行帳戶裡面的錢? )都有包括在裡面。」、「(你是如何與乙○○認識的? )乙○○在別的地方上班,因為欠錢,她被控制,叫我去 救她出來,我去救她出來,才去我公司上班,我與乙○○ 是在飯店性交易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反 面)。
⑶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結證:「(你是否跟被告是男女朋友 關係?)之前是有。(你們男女朋友關係維持多久?)沒 有多久,差不多一年多。」、「(為何要匯款到被告的帳 戶內?)她要跟我借錢,她說錢以後會還給我。(匯款的 原因為何?原因是否都一樣?)因為她生活上不好過,要 跟我借錢,她說以後會還我錢,地方法院她有寫信。」、 「(被告為何要叫你匯款,向你借錢?)她說她生活很難 過,缺錢,因為有跟她有認識,她說錢會還。(除了剛才 講的匯款以外,你本身有無用現金交給被告?)也有。( 交給被告作何用途?)她說欠錢用。(借錢作何用途?) 這些錢她怎麼用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說什麼原因 要向你借40萬元?)什麼原因我不知道,她什麼原因我都 不知道,反正她要借錢,她的私底下我不過問。(你們在 交往期間,你有無免費送被告現金或包養費用?)之前跟 她有來往的時候是有,有給她錢,有買東西給她,但後來 我們沒有在一起,她還是一直要借錢。」、「(你之前指 述被告是因為說有投資的款項,所以才跟你借款40萬元, 但你剛才卻說不知道什麼原因?)她有跟我說有一筆錢要 下來,因為我相信她,這個錢絕對會超過這個金額。」、 「(你最早認識被告是何時?)最早是在飯店認識她,應 該差不多97、96年。(認識之後多久開始交往?)認識之 後就開始交往。(你們交往時間有多久?)交往差不多兩 年多之後,叫她來我公司做會計的工作。(到何時分手?
)已經分手三、四年了,我忘記時間了。」、「(你們分 手之後,被告是否就離開你公司了?)是。(被告離開公 司之後,到哪裡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去南 部高雄而已。(被告有何財產或不動產?)她沒有財產。 (既然你知道被告沒有財產,為何在100年4月7日還借給 她40萬元?)因為她騙我,她有一個媽媽在台北很有錢。 」、「(你做生意做多久?)做了十幾年了。(做什麼生 意?)我做布的。(商場經驗應該很多嗎?)是,很多。 (你們分手的原因為何?)她跟我不合,就離開。」、「 (被告到你公司上班的時候,薪水多少錢?)很高,一個 月6萬元,她都拿6萬元左右。(你用何種方式交付給被告 ?)直接領錢。(是否6萬元都領現金?)她做會計的, 下面就是銀行,她直接到銀行那邊領。(所以被告在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內的匯款是否都跟她的薪資無 關?)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 ⑷ 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係在飯 店為性交易時結識,結識之後告訴人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 ,並維持一定的性關係有數年之久直至分手,告訴人曾安 排被告至其經營之新多隆公司擔任會計,每月月薪高達6 萬元,告訴人另在兩人交往期間,陸陸續續以匯款或現金 方式交付440萬元,告訴人對於被告如何使用金錢從未過 問,未與被告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 何擔保等情,依告訴人所述之上開情節,告訴人自承交付 金錢時未與被告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收取方式,自與一般 民間借貸情形有異;又觀諸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 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往來明細,告訴人自98年9 月至99年7月間之匯款金額合計為169萬元(詳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日期及金額),且係規律性地約間隔一周匯款一次 ,金額自2萬元至16萬元不等,大部分為3萬元,此有卷附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54 至59頁),告訴人雖主張此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交付, 惟觀之如此規則週期性之匯款情形,且告訴人明知被告並 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仍無條件地持續交付金錢,告訴人 主張此為借貸關係自難採信,應係如被告所主張係基於包 養關係而交付金錢,較符合實情。又告訴人先指證係因被 告聲稱將取得一筆上億元之投資款項始同意借款,後又證 稱係因被告生活困難始同意紓困,再對於交付金錢之方式 先指稱係以一筆400萬元之現金為交付,後又稱係以匯款 及現金交付方式累計而來,核告訴人之指述,就交付款項
之原因及交付之方式,先後所陳不一,已有瑕疵,告訴人 與被告間是否真有借貸關係存在,自非無疑。告訴人雖於 100年4月7日再借予被告40萬元,並有被告書立之本票及 切結書為證,惟告訴人與被告間曾為男女朋友且有包養關 係存在,告訴人內心係基於何種考量始同意再借40萬元予 被告,外人無法察知,惟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密切關係, 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及生活情形應知之甚詳,告訴 人明知被告並無任何財產及事業,加以告訴人係縱橫商場 多年之公司老板,豈會輕信被告所言將有上億元之投資款 項入帳而因此受騙,告訴人指證其係因被告施以詐術而再 同意借款40萬元,自無法採信。
(二)證人陳國華之證述部分─
證人陳國華於偵訊中結證:「(與丙○○、乙○○何關係 ?)我不認識這兩人。(職業?)代書,也是法律事務所 的助理。(切結書是否你當見證人?)是,切結書是我擬 的。(切結書上是載明之前欠款440萬元,當時2人有無提 到這筆款項的由來?)沒有,只有說之前累積的欠款,當 天是一位先生及一位小姐來到事務所說要寫切結書,女的 說她會還款,若不還款會負一切責任。(當天乙○○向丙 ○○偕借款40萬元有無提到這40萬元要做何用途?)沒有 印象。(乙○○是否稱她有投資的錢快要下來,就可以還 丙○○?)我只記得女的一直向男的保證,她一定會還款 等語。」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62、63頁) 。依證人陳國華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 示還款之意願,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往情形及金錢交 付之真正原因,證人陳國華無從知悉,自無法作為本案判 斷之依據。
(三)被告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部分─
被告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見100年度他字第773號卷第11 、12頁)僅能證明被告同意償還告訴人500萬元,並無法 證明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真正原因,自難以被告曾簽 立本票及切結書,即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六、本件被告自與告訴人結識後即受告訴人包養,告訴人對於被 告之經濟狀況知之甚稔,告訴人明知被告無償還能力,仍在 包養期間陸陸續續提供數百萬元供被告使用,殊難想像告訴 人交付金錢當時,仍希冀被告有償還金錢之可能。被告收受 告訴人之金錢是事實,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術使告 訴人交付金錢,斷不能以告訴人一昧滿足被告之需求即認定 係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雖於100年4月7日再向告訴 人取得40萬元,並保證連同之前取得之金錢一併清償500萬
元,惟此僅能認定告訴人對於被告有5百萬元之債權請求權 存在,無法推定告訴人係因被告所施之詐術而交付金錢。綜 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查無其 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 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 金額 │匯款人 │
├──┼──────┼──────┼────┤
│1 │98年9月7日 │25000元 │丙○○ │ ├──┼──────┼──────┼────┤
│2 │98年9月14日 │25000元 │丙○○ │ ├──┼──────┼──────┼────┤
│3 │98年9月21日 │30000元 │丙○○ │ ├──┼──────┼──────┼────┤ │4 │98年9月28日 │100000元 │新多隆纖│ ├──┼──────┼──────┼────┤
│5 │98年10月12日│30000元 │新多隆纖│ ├──┼──────┼──────┼────┤
│6 │98年10月19日│30000元 │新多隆纖│ ├──┼──────┼──────┼────┤
│7 │98年10月26日│25000元 │新多隆纖│
├──┼──────┼──────┼────┤
│8 │98年11月2日 │50000元 │新多隆纖│ ├──┼──────┼──────┼────┤
│9 │98年11月9日 │30000元 │新多隆纖│ ├──┼──────┼──────┼────┤
│10 │98年11月16日│30000元 │新多隆纖│ ├──┼──────┼──────┼────┤
│11 │98年11月23日│30000元 │新多隆纖│ ├──┼──────┼──────┼────┤
│12 │98年11月30日│50000元 │新多隆纖│ ├──┼──────┼──────┼────┤
│13 │98年12月7日 │30000元 │新多隆纖│ ├──┼──────┼──────┼────┤
│14 │98年12月14日│30000元 │新多隆纖│ ├──┼──────┼──────┼────┤
│15 │98年12月21日│30000元 │新多隆纖│ ├──┼──────┼──────┼────┤
│16 │98年12月28日│30000元 │新多隆纖│ ├──┼──────┼──────┼────┤
│17 │99年1月4日 │50000元 │新多隆纖│ ├──┼──────┼──────┼────┤
│18 │99年1月11日 │30000元 │新多隆纖│ ├──┼──────┼──────┼────┤
│19 │99年1月18日 │30000元 │新多隆纖│ ├──┼──────┼──────┼────┤ │20 │99年1月25日 │30000元 │新多隆纖│ ├──┼──────┼──────┼────┤
│21 │99年2月1日 │105000元 │新多隆纖│
├──┼──────┼──────┼────┤
│22 │99年2月8日 │160000元 │新多隆纖│ ├──┼──────┼──────┼────┤
│23 │99年2月22日 │30000元 │新多隆纖│ ├──┼──────┼──────┼────┤ │24 │99年3月1日 │50000元 │新多隆纖│ ├──┼──────┼──────┼────┤
│25 │99年3月8日 │30000元 │新多隆纖│ ├──┼──────┼──────┼────┤ │26 │99年3月15日 │30000元 │丙○○ │ ├──┼──────┼──────┼────┤
│27 │99年3月23日 │25000元 │丙○○ │
├──┼──────┼──────┼────┤ │28 │99年3月29日 │50000元 │丙○○ │ ├──┼──────┼──────┼────┤
│29 │99年4月2日 │30000元 │丙○○ │ ├──┼──────┼──────┼────┤ │30 │99年4月12日 │30000元 │丙○○ │ ├──┼──────┼──────┼────┤
│31 │99年4月19日 │30000元 │新多隆纖│ ├──┼──────┼──────┼────┤ │32 │99年4月26日 │30000元 │新多隆纖│ ├──┼──────┼──────┼────┤
│33 │99年5月3日 │50000元 │新多隆纖│ ├──┼──────┼──────┼────┤ │34 │99年5月5日 │30000元 │新多隆纖│ ├──┼──────┼──────┼────┤
│35 │99年5月17日 │30000元 │新多隆纖│ ├──┼──────┼──────┼────┤
│36 │99年5月24日 │35000元 │丙○○ │ ├──┼──────┼──────┼────┤
│37 │99年5月31日 │50000元 │丙○○ │ ├──┼──────┼──────┼────┤ │38 │99年6月7日 │30000元 │新多隆纖│ ├──┼──────┼──────┼────┤
│39 │99年6月14日 │30000元 │新多隆纖│ ├──┼──────┼──────┼────┤ │40 │99年6月22日 │30000元 │新多隆纖│ ├──┼──────┼──────┼────┤ │41 │99年6月28日 │50000元 │新多隆纖│ ├──┼──────┼──────┼────┤
│42 │99年7月5日 │20000元 │丙○○ │ ├──┼──────┼──────┼────┤ │43 │99年7月12日 │20000元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