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儒
蔡其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274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昕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其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昕儒與蔡其昇係姊弟。緣蔡昕儒與吳全永於民國100年6月 間,透過網路交友而認識,雙方並於交往後論及婚嫁。吳全 永乃於100年9月間,至蔡昕儒家中提親,蔡昕儒一方要求吳 全永於訂婚當日需準備大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小聘 22萬元等聘禮。吳全永於提親後,除陸續贈與蔡昕儒金飾、 鑽戒等物品外,且於100年10月1日訂婚當日,依蔡昕儒一方 之要求,提出大聘120萬元、小聘22萬元、喜餅代金 26萬元 、豬半禮1萬元、答謝母恩6萬元等贈禮,並支應相關費用, 而蔡昕儒僅將小聘22萬元返還吳全永,收下其餘贈禮。嗣後 蔡昕儒以訂婚後,始經吳全永告知曾有冥婚為由,解除婚約 。吳全永因此於100年11月23日委請陳武璋律師發函, 要求 蔡昕儒返還上開相關贈與物。蔡昕儒知悉吳全永上開請求後 , 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2建號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此受 有不利之結果,遂與蔡其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明知其 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蔡其昇亦未借 貸400萬元與蔡昕儒, 竟由蔡昕儒向蔡其昇拿取印章、國民 身分證,連同自己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 交與不知情之地政士蔡篤昆之配偶鄭嘉惠(亦不知情),共 同委託蔡篤昆辦理蔡昕儒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蔡其昇之事宜。蔡篤昆遂於100年 12月16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蔡昕儒、蔡其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蔡昕儒之印鑑證明等 文件資料,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債務人蔡昕儒
將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400萬之普通抵押權予 債權人蔡其昇之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 登記簿冊,並於100年12月20日完成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 吳全永。
二、案經吳全永委任陳慧芬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下列書證、物證等),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 書證及物證等並令其辨認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昕儒及蔡其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102年6月 6日 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219頁反面、第224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80 頁反面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全永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50頁 ),並有 告訴人委請陳武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投遞簽收單、臺中市 ○○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段 000○號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 索引)資料、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4日清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系爭房地於 100年12月16日申 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蔡昕儒、蔡其昇之國民身分 證、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開所檢送之資料 均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101年度他字第2575號卷第12 至17頁、第32至34頁、101年度偵字第12627號卷第16頁、第 25至32頁)。而被告蔡昕儒、蔡其昇均明知其 2人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被告蔡其昇亦未借貸 400萬元與被告蔡昕儒 ,為避免系爭房地,因被告蔡昕儒與告訴人間之返還婚約贈 與物糾紛而遭受不利之結果,竟共同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蔡 篤昆辦理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4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被告蔡其昇之事宜,使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告訴 人至明。足認被告蔡昕儒、蔡其昇 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昕儒、蔡其昇 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蔡昕儒、蔡其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蔡昕儒、蔡其昇 2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蔡昕儒、蔡其昇 2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蔡篤昆 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 2人共同使公務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依刑 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依本案被告 2人整體犯罪情節、手段及犯罪後 態度等綜合觀之,被告2人難認深具悔意,又果若被告2人真 有悔意,則被告 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即有多次機會可積 極提出具體之返還婚約贈與物之具體措施,然被告 2人猶捨 此不為,而一再強調「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不要用刑事來 逼我們,返還聘金的問題,可以走民事官司」等語,且被告 2 人至今尚未能返還任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判決 認被告蔡昕儒所應返還之婚約贈與物,是以被告 2人雖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2人均不宜宣 告緩刑。原判決為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予以採取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2人自本案偵查開始迄於102年6月6日原審審理前為止, 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 2人一再供述被告蔡其昇確實有借款 400萬元予被告蔡昕儒等不實事項,以圖卸免罪責外, 更互 為證人,於10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就本案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上開 400萬元借款過程等事項,故意為虛偽之 陳述(見原審102年4月18日審判筆錄),企圖影響本件判決 之結果,足認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難認良好。 ⑵又被告 2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未曾以隻字片語向本件告 訴人表達歉意,甚至於102年6月 6日認罪之審判程序中亦同 。另告訴人吳全永以另案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蔡昕儒返還聘金 等贈與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家
事判決,認定為有理由,然被告蔡昕儒仍未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迄今分毫未還。且本案經原審向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等多家金融機構調取被告 2人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 信用資料,並進行長時間之交互詰問,事證明確,被告 2人 始於102年6月 6日原審最後一次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為認 罪之陳述,審酌其原因,無非係量刑壓力之考量,實難認被 告2人已有悔改之意。又被告蔡昕儒於102年7月1日另案民事 訴訟審理程序中,當庭斥責告訴人何以對其等提起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且被告蔡昕儒在另案民事訴訟承審法官一再勸 諭下,仍堅不返還告訴人前所給付之聘金,足認被告 2人於 本件原審所為之形式上認罪,僅為博取法院之輕判,實際上 並無任何悔意。
⑶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僅於102年 6 月 6日審判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是原判決併予宣告緩刑理 由所稱:「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已具有悔 意,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語,實與被告 2人於本案偵、審 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等情,不相符合。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被 告 2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之情形下,如何猶能 知所警惕?如何使一般人相信其等已無再犯之虞?已難謂當 。況被告蔡昕儒於原審供承:「(問:既然100年12月6日是 為了擔保蔡其昇的債權,而設定上開建物的抵押權登記給蔡 其昇,為何數月之後又塗銷登記而設定抵押權登記給玉山銀 行?)因為我於 100年11月間有成立陽光音樂坊,需要資金 ,想要跟玉山銀行借貸,玉山銀行表示銀行要當上開建物的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才願意核貸,所以我們就塗銷設定給蔡 其昇的抵押權登記,而登記給玉山銀行。」等情(見原審卷 第21頁),顯見被告蔡昕儒事後再將本件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登記予玉山商業銀行,再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及障礙 。是被告蔡昕儒為逃避返還聘金等贈與物予告訴人之責任, 自有可能故計重施,再度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判決漏未注意上情,遽認被告 2人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自有違誤。又被告蔡昕儒名下財產僅有本件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272建號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00○0號房地 ),兩造糾紛金額高達152萬餘元,被告蔡昕 儒分毫未還,復將上開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其昇, 致告訴人雖取得勝訴判決,卻無法獲償,危害甚大。 ⑷原判決未考量被告 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任何 賠償,逕命被告 2人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4萬元,金額低於易
科罰金之數額,且未命被告 2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 償,均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⒉本院查:
⑴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此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著有明文;復按宣告緩 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 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 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 違法,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可參。次按 法院依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足信其無再犯之虞,且 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各款情形之一,宜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第2點及第7點載有明文。其中,依照上開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第㈥項更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 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 其家屬表示宥恕。」,強調被害人或其家屬損害之確實填補 及宥恕乃係給予被告緩刑與否之重要衡量依據,而此在本案 因被告 2人將被告蔡昕儒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 ,而被告蔡昕儒與告訴人關於返還婚約贈與物之糾紛金額高 達152餘萬元,被告蔡昕儒分毫未還, 復將上開房地虛偽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蔡其昇,致危害告訴人之實質受償,是以於 本案告訴人之意見乃屬重要。
⑵本案被告 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事後量刑基準之 一切客觀情狀,尚應具體衡量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 事後是否予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侵害是否繼續擴大等情,自 不得單憑被告 2人之事後坦承,惟被告蔡昕儒於本院審理時 仍稱: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不要用刑事來逼我們,返還聘 金的問題,可以走民事官司等語;被告蔡其昇於本院審理時 稱:本案返還婚約贈與物與我無關,本件是蔡昕儒與告訴人 之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蔡昕儒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家事判決及本院 102年 度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後,仍不返還婚約贈與物,即率爾 認定被告2人犯罪後已具有悔意,並認被告2人經此偵查、審 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並以此執為可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依據。 ⑶綜上所述,被告 2人惡性顯非輕微,且難認深具悔意,又果
若被告2人真有悔意,則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即有多 次機會可積極提出具體之返還婚約贈與物之具體措施,然被 告 2人猶捨此不為,而一再強調「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不 要用刑事來逼我們,返還聘金的問題,可以走民事官司」等 語,本院依本案被告 2人整體犯罪情節、手段及犯罪後態度 等情綜合觀之,且被告 2人至今尚未能返還任何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判決認被告蔡昕儒所應返還之婚約贈與物 ,是以被告 2人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 2人均不宜宣告緩刑,是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蔡昕儒及蔡其昇為姊弟,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蔡其昇亦未借貸 400萬元與被告蔡昕儒,為 避免系爭房地,因被告蔡昕儒與告訴人間之返還婚約贈與物 糾紛而遭受不利之結果,竟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蔡其昇, 而使公務員將不 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破 壞登記之公示性,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 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被告 2人之行為實 屬不該,而被告 2人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至今仍未返還任何上開贈與 物,及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蔡其昇係基 於手足親情而參與本案犯罪、被告蔡昕儒為大學音樂系肄業 之智識程度、以教授鋼琴維生,每月收入約 3萬元、與其配 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其昇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買賣大宗物資之業務員、每月收入約 6萬餘元、與其 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固於原 審表示請求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 即有期徒刑 7月以上,以為量刑等語,惟告訴人經提出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蔡昕儒返還上開贈與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家事判決,認定為有理由,並經 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 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家事判決及本院 102年度家上 字第35號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71頁 ) 。本院認對被告 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所為求刑,稍嫌 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