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2年度,63號
TPHV,102,非抗,63,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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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63號
再抗告人 李英武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
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 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 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 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亦為非訟事件法 第178條所明定。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 上開文件方符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報及再抗告意旨略以:匯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英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1日 下午3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即再抗告人 、李英士李英麗三人為清算人,經向主管機關申報後,由 臺北市政府以99年7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 准解散在案。再抗告人為清算人之一,經100年7月17日之清 算人會議推選為清算人代表,並經100年8月19日之股東會追 認在案,為此向原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並檢附公司股 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登記資料、清算公告報紙乙則、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同意書、股東會會議記錄等文 件為證。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及第三人李英士李英麗業經 原法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90號裁定解任清算 人職務,再抗告人等三人已非匯英公司清算人,其聲報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清算人之聲報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 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縱已就任之清算人未依法 聲報,亦僅生公司法第83條第4項科處罰鍰之問題,尚無礙 於清算程序之開始與進行。是再抗告人雖於100年6月11日經 匯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於100年7月17 日清算人會議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對外代表人,且已於100年8 月2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惟其清算人職務既經 原法院於101年6月19日裁定解任,其聲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 亦經原裁定駁回,其解任前依公司法規定已開始或進行之清 算程序,並無影響為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再



抗告人係於100年8月間提出清算人之聲報,再抗告人之聲報 是否適法,應以聲請時之主張及所提資料是否適法完備為準 據以審查,至於再抗告人之清算人身分遲至101年6月19日始 由法院裁定解任,此一解任之事實,究非100年8月間聲報時 所需具備之條件,自非法院所得審查之事項,原裁定仍以再 抗告人之清算人身分遭解任為由,認原聲報之程序為不合法 ,自屬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之法律適用錯誤,爰依法提 出再抗告,請求駁回原裁定及駁回再抗告人聲報之裁定等語 。
三、經查,再抗告人於向原法院提出聲報時,固附具匯英公司股 東臨時會作成解散決議之會議記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 登記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照准之函文資料及匯英公司清算 公告之報紙乙則、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同意 書、匯英公司100年8月19日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等文件為證 。惟經原法院於100年9月3日以士院景民司竟100年度司司字 第124號函知補正㈠載明清算人姓名及住居所、就任日期之 文件(如清算人就任同意書)。㈡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卡 。㈢股東名冊(須載明股東姓名、所持股數)。㈣催告債權 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人就任後,應 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請於日報之顯著 部分刊登公告,並將該報紙送來本院),然再抗告人僅補正 匯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並未補正載明清 算人姓名及住居所、就任日期即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再 抗告人僅於補正狀載明請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字第240號卷 內所附資料以代補正,是再抗告人之清算人資格既未經證明 ,則其以清算人身分於100年8月2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報,即 遭原法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司司字第124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 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重新審理,但經原法院 調閱該院100年度司字第190號卷宗,獲知再抗告人之清算人 職務業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90號裁定 解任,並於101年7月10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 0年度司字第190號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清算人聲報事件於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廢棄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而未確定前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匯英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業經解任,且 無從補正其清算人資格證明為由而駁回其聲報,於法即無違 誤,自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從而再抗告意旨略稱:本件清 算人之聲報資料,應以提出聲報時為準,而非以再抗告人之 身分於101年6月19日遭解任時為據云云,即非可採。堪認再



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非有理,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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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