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保生
被 告 林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
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 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175號機車)附載被害 人林庭慧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由八德往環中東路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與中山東路441 巷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 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闖越紅燈超速直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饒榮 斌(另經本院10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判決確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下稱3987 號汽車)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 中壢市中山東路左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441 巷,被 告因而煞車不及,衝撞饒榮斌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致林庭 慧飛出撞及該車復倒地重傷不治死亡。被告因此所涉過失致 死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伊為林庭慧 之父親,得受林庭慧扶養權利年數為17.5年,以每年新台幣 (下同)23萬3,592 元為依據,並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負 擔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扶養費為97萬6,134 元。又林庭慧因被告過失發生車禍而 死亡,伊內心傷痛異常,被告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 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6,1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僅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 並未闖紅燈。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伊能力有 限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175 號機車附載 林庭慧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由八德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與中山東路441 巷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闖越紅燈超速直行,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饒榮斌駕駛3987號汽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 左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441 巷,被告因而煞車不及 ,衝撞饒榮斌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致林庭慧飛出撞及該車 復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仍於翌日凌晨3時15 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相字第280號相驗卷宗第13至15、17、25至33、35、39、4 3至87 頁,下稱桃檢相驗卷),並經證人饒榮斌及現場目擊 之藍景耀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證述在卷(見桃檢相驗卷第 4、5、11、12、93頁、原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卷 第19至23頁,下稱一審刑案卷),而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部 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348號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 63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 決足按(見一審刑案卷第2至3、39至42頁,本審卷第4至9頁 ),並有上開刑案偵審卷宗可佐(均外附),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並未闖紅燈云云,惟證人藍景 耀已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迭次證稱被告當時騎乘機車 之時速超過70公里,且於其行向之中山東路往中壢方向燈號 已轉變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停等,反而闖紅燈等情明白( 見桃檢相驗卷第12、93頁,一審刑案卷第20至21頁反面), 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即與真實不符,難以採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林庭慧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庭慧為原告之女、此有林庭慧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桃檢相驗卷第21頁),則被告對於 原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費用,析述如下:
㈠扶養費: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3 項所明定。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62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⒉原告為56年9 月6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102年度重交 附民字第5號卷第6頁,下稱本院附民卷),於101年1月30日 ,年滿44歲,預估退休年齡為65歲,依據100 年台閩地區簡 易生命表,退休後尚有餘命17.5年(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 ,原告主張林庭慧為其女,應於伊退休後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負擔扶養伊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100 年度桃園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466元計算,一年共計23萬3, 592 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林庭慧應 分擔之扶養費為97萬6,134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 8頁反面),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原告為被害人林庭慧之父親,林庭慧於本件事故中死亡, 原告之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查原告101 年度係 在資源科技公司等處工作,該年度所得為24萬0,850 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財產總額為97萬1,775 元,而被告 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 名下僅有一部機車,家中有父母及弟、妹各1人,101年度所 得為20萬2,331 元,林庭慧係其晚輩,事故當日其係至林庭 慧上班處所搭載其回家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 本院卷第23至31頁),本院斟酌被告係基於親情而搭載林庭 慧,以及其過失情節,本件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之精神
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稍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應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7萬6,134元(計算式:扶養 費97萬6,13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97萬6,134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7萬6,13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3 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