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更(一)字,102年度,1號
TPHV,102,重家上更(一),1,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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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月
      洪麗清
      洪彩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曾宿明律師
      蔡心苑律師
被上訴人  汪楊弘弘(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汪佳青
被上訴人  嚴楊淑惠
      王楊芳蓮
      楊豪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
度家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洪錦雲與上訴人之母洪明華, 均於日據時期由洪老金收養為養女。洪老金已於民國57年3 月20日死亡,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其配偶洪謝圓及 洪錦雲洪明華(依序於66年4月7日、83年5月13日、95年3 月3日死亡)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洪謝圓死亡後,其應 繼分由洪錦雲洪明華繼承;洪錦雲洪明華死亡後,其應 繼分依次由被上訴人4人、上訴人3人繼承。詎上訴人竟否認 並排除伊等之繼承權,擅自於99年4月27日逕將系爭土地辦 畢繼承登記為其3人所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侵害伊等之 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等 對被繼承人洪老金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暨上訴人應將洪老 金之遺產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99年莊登字第164020



號)予以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4 人對被繼承人洪老金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兩造應繼承分及 所應繼承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暨上訴人應將洪老金 之遺產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在本院前 審減縮聲明如上;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
上訴人則以: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不以書面為必要,亦不以 申報戶口為要件,洪錦雲與洪老金已於31年至33年間終止收 養關係。縱認上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然洪老金業於57年間 死亡,洪明華於85年7月30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洪老金之 遺產時僅列彼1人為繼承人,亦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 上訴人之繼承權即遭侵害,被上訴人遲至99年5月間始請求 回復繼承權,顯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所定10年期間, 既已罹於時效,即不得再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嚴楊淑惠(27年10月2日出生)、汪楊弘弘(31 年1月3日出生)、王楊芳蓮(33年2月22日出生)、楊豪 華(35年3月1日出生)之被繼承人洪錦雲(日據時期大正 11年5月6日出生,生母吳洪錠、生父不詳)原設籍戶主吳 至成戶籍內,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10月29日因養子緣組除 戶,並以養子緣組入洪老金戶籍,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7、62-65頁、第2宗15、22頁)。(二)上訴人洪月(31年8月30日出生)、洪麗清(38年9月3日 出生)、洪彩秀(40年7月13日出生)之被繼承人洪明華 (12年11月13日出生、95年3月3日死亡)於日據時期昭和 2年4月7日因養子緣組入洪老金戶籍,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7、26-29、43頁)。(三)洪錦雲配偶楊添財之父楊長金在台灣光復後於35年10月1 日初次申報戶籍,申報洪錦雲之父、母分別為吳添發(歿 )、「吳洪定」,嗣洪錦雲之母更正為「吳洪錠」。又洪 錦雲自35年10月1日迄其83年5月13日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 ,均無養父洪老金、養母洪謝圓之記載,有戶籍資料可參 (見原審卷第2宗25-68頁)。
(四)洪老金在台灣光復後於35年初次申報戶籍,申報洪明華為 養女。洪老金於35年初次申報戶籍至其57年3月20日死亡 之戶籍內,均無洪錦雲之登載,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 卷第2宗4-12頁)。
(五)洪月華於85年7月30日向國稅局申報洪老金遺產時,僅列



其1人為繼承人;於87年4月14日申請繼承登記時亦僅列其 1人,有申報資料可按(見本院重家上卷73-77頁)。(六)被上訴人楊豪華於98年12月15日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填補洪錦雲養父「洪老金」、養母「洪謝圓」,台 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北市○○○○○0000 0000000號函准予補填,有申請書、養父姓名補填登記申 請書、上開函文及「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 頁」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99-101頁、第3宗96-98頁)。(七)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洪老金所遺系 爭土地由上訴人3人繼承登記,於同年5月4日完成登記,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 宗9-11、31-34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洪錦雲為洪老金之養女, 對洪老金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則予否認,則被上訴 人就其等對洪老金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五、關於上訴人抗辯洪老金與洪錦雲已終止收養關係之爭點部分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錦雲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 5月6日出生,原設籍戶主吳至成戶籍內,於大正12年10月 29日因養子緣組除戶,並以養子緣組入洪老金戶籍,又洪 老金與洪謝圓於大正8年8月5日結婚,有臺北市士林區戶 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9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洪老金及洪錦雲戶籍謄本 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15、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洪 錦雲於日據時期為洪老金、洪謝圓收養為養女(按日據時 期養親有配偶者,須一同為收養─參法務部編「台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六版93年7月出版,第170頁),堪以認定 ;惟洪錦雲自35年10月1日迄其83年5月13日死亡之除戶戶 籍謄本,均無養父洪老金、養母洪謝圓之記載(見原審卷 第2宗25-68頁戶籍資料),上訴人抗辯洪老金與洪錦雲已 終止收養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洪老金與洪錦雲 是否已終止收養關係,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 習慣決之(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經查 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 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 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須 養子女已年滿15歲。又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終止收養時 ,須共同為之。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 ,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 係(參同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178、180頁 ,另參本院重家上卷144、147頁)。經查上訴人抗辯洪錦 雲與洪老金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無非以國民政府來臺後 之初次戶籍登記申請未記載收養洪錦雲及證人許忠誠之證 詞為據;查證人許忠誠(洪老金之兄之子)到場證稱:「 我比兩造的母親年紀小,我與父親住在林口老家,洪老金 在日據時代已搬到台北,我沒有常去洪老金家,但洪老金 常常回林口老家,我那時很小約十幾歲。」「我僅知道有 一個養女洪明華,因為她有來林口老家,我們婚喪喜慶都 有通知她來。我不知道洪老金是否有其他養女,我不認識 洪錦雲及原告(即被上訴人)等人。」「我沒有聽洪老金 說過他的養女有幾人,我也沒有聽過洪老金訴說他的養女 的事情。」(見原審卷64頁背面至65頁),足見證人當時 尚年幼,且證人住在林口老家,沒有常去洪老金臺北住處 ,未曾聽聞洪老金談起其養女之事,其不認識洪錦雲等, 足見證人許忠誠不熟悉洪老金之家庭關係,並無從據為洪 老金與洪錦雲已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明。
(三)次查國民政府於35年間辦理臺灣人民初設戶籍登記,當時 洪錦雲已與楊添財結婚及生子,故由楊添財之父楊金長以 戶長身分,於35年10月1日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以 其本人、妻楊陳金枝、次子楊添財、次子婦楊洪錦雲、孫 楊慶華楊文華、楊弘弘、楊瓊瓊、楊亮華(即楊豪華, 見原審卷第2宗40、46頁)等人為共同生活戶,申報為全 戶戶籍人口,該申請書由楊金長填載洪錦雲資料為「父吳 添發(歿)、母吳洪定」,有該「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176-177頁)。參諸洪錦雲於日據時 期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宗96頁、第2宗15、22頁), 記載生母「吳洪錠」,生父欄空白,出生別欄記載「私生 子女」;然楊金長向國民政府申報洪錦雲之戶籍資料,竟 填載洪錦雲之父「吳添發(歿)」,並將洪錦雲之母姓名 填載為「吳洪『定』」,難認楊金長熟悉其子媳洪錦雲之 娘家關係及據實申報洪錦雲之戶籍資料,致有上開填載不



符之情形。當時洪錦雲之戶籍資料既非由其本人向國民政 府申報,亦非由其養父母洪老金、洪謝圓申報,而係洪錦 雲配偶之父楊長金代為申報,且一人亦不得同時申報二戶 籍,尚不得逕以第三人楊金長之申報資料遽認洪錦雲與洪 老金已無收養關係。上訴人抗辯洪老金與洪錦雲已於31年 至33年間因洪錦雲私自逃離養家終止收養關係云云,尚難 遽信。
(四)另按依國民政府來臺後施行之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 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 面為之。倘洪老金與洪錦雲於國民政府來臺後有終止收養 ,則應以書面為之。經查上訴人並無法提出洪老金與洪錦 雲終止收養之書面文件,上訴人空言洪錦雲與洪老金已終 止收養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五)再查洪錦雲生前一直從養父洪老金之姓氏「洪」,並未曾 改從楊長金所申報洪錦雲之父為吳添發之「吳」姓。又洪 錦雲所生長女洪信子(即被上訴人嚴楊淑惠)於日據時期 之戶籍亦在洪老金戶內,洪信子從「洪」姓,且係記載「 養女洪氏錦雲私生子」、「戶主(洪老金)之孫」(見原 審卷第2宗22-23頁),直至民國49年1月6日始由楊添財認 領,從生父姓「楊」為「楊信」,並轉入楊添財戶籍內, 並同時改名為「楊淑惠」,嗣於49年2月2日與嚴清光結婚 轉入嚴清光戶籍內,有被上訴人嚴楊淑惠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宗121頁),經核與被上訴人嚴楊淑惠主張 伊將結婚時因其夫認伊父親欄空白不妥而辦理認領改姓等 情相符,所為主張堪以採信。洪錦雲生前既始終從養父之 「洪」姓,洪錦雲所生長女即被上訴人嚴楊淑惠於結婚前 亦因「出生別」欄屬私生女而從「洪」姓,直至民國49年 間結婚前始由生父楊添財認領而改姓「楊」,被上訴人主 張洪錦雲並無與洪老金終止收養而改從父姓「吳」,應可 採信。
(六)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記載:「有關臺端(即楊 豪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於亡母洪錦雲女士除戶資料 個人記欄浮籤補註養父姓名『洪老金』、養母姓名『洪謝 圓』,核符規定,同意辦理,…,本案核與戶籍法第22條 、第46條規定相符,臺端亡母洪錦雲女士(原名吳氏錦雲 )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0月29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洪老 金、洪謝圓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洪氏錦雲』。經查相 關戶籍資料,皆未見雙方有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是該收 養關係自屬存在,除戶戶籍資料漏未登載養父姓名『洪老



金』、養母『洪謝圓』,應屬漏報」。…」(見原審卷第 1宗99頁)。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並於98年12月22日在除戶 戶籍簿冊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就洪錦雲為「民國98年12 月22日補填養母姓名為洪謝圓」及「民國98年12月22 日 補填養父姓名為洪老金」。上訴人以其等為洪老金之外孫 女,於99年7月28日提出異議書,向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請 求撤銷上開98年12月18日函文,經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以上 訴人未能提出洪錦雲與洪老金及洪謝圓間收養關係已終止 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以99年8月2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99年度訴字第238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54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見本院重家上更㈠卷42-47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洪老金與洪錦雲已於31 年至33年間終止收養關係,所為洪老金與洪錦雲已終止收 養關係之抗辯,為不可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就洪老金所遺留系爭土地有繼承權部 分: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 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 ,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 、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 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 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 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 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 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 照)。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99年4月27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1宗31-34頁), 於同年5月4日始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 卷第1宗11頁),上訴人係於同年5月4日方排除被上訴人 對繼承財產之處分,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起訴,未逾 權利行使期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雖上訴人抗辯伊等之被繼承人洪明華於85年7月 30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洪老金之遺產時,在繼承系統表 上,即未列入洪錦雲及被上訴人等人,即已否認渠等之繼



承權云云;惟斯時既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見原審卷 第1宗11頁),尚未發生侵害行為,不得以斯時起算被上 訴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繼 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為不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提出戶籍登記資料證明其等之母洪錦 雲係洪老金之養女,上訴人就所抗辯洪老金已與洪錦雲終止 收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屬實,所辯為不足採。洪錦雲洪明華均為洪老金之養女,洪老金死亡後,其遺產即系爭土 地應由其配偶洪謝圓及養女洪錦雲洪明華3人共同繼承, 被上訴人4人為洪錦雲之子女,再繼承洪錦雲之應繼分。上 訴人3人以繼承人自居,排除被上訴人4人之繼承權,逕就洪 老金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 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洪老金之遺產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 塗銷洪老金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 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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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