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周月坡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月秀、周月雅(即小出雅子)間分割
遺產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家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壹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 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 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張周月坡(下稱上訴人)及周月玲、周月澄、 周烱奎(即小出奎輔)、周烒明起訴主張兩造均繼承如原法 院101年11月16日98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協議等情 ,請求被繼承人周耀星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 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為原物分割,其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計為 新台幣(下同)5,642,644元(7,899,701〈1,953,291+446 ,490+6,952+3,980,000+1,029,000+70,968+413,000〉 ×5/7=5,642,64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642,644元。則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第二審上訴利益額仍應按第 一審原告即上訴人及周月玲、周月澄、周烱奎、周烒明等5 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5,402元。上訴人辯稱本件僅有伊一人提起上訴,故應 按其應繼分比例即7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見本院10 2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前開說明不符,自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繳納裁判費1,50 0元,不足83,9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