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彭作鑾
彭喜達
郭少衡
胡民族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陳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彭作鑾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彭作鑾上訴部分由彭作鑾負擔;關於上訴人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上訴部分(含擴張之訴)由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下稱彭喜達等3人)於原 審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32萬6241元、133 萬0274元、145萬1208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於本院依序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1537元、160萬6876元,194萬6022元 並均加計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許可。
二、上訴人彭喜達等3人於原審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時,被上訴人 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算上訴人 之退休金,並給付差額;於本院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時,被上 訴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應就上訴人適用勞退條例前之保留年資全部適用勞基法 第55條規定,依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給付差額 ,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給付退休金差額),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㈠、上訴人彭作鑾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8年間10月間
僱用伊任第二研究所「銑工」(職務),於74年7月1日起更 改職稱為「第二研究所僱用機械技術員」,於85年8月16日 調職至天劍作業室擔任「機械技術員」。伊於97年9月1日勞 退條例實施後,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 ),迄未申請退休。因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 1項)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13條第2項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 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第2項)勞工依前項規定 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本條例 第24條之工作年資」是勞工將結清之舊制退休金「全額移入 」勞退新制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內,可獲有勞工退休基金 每年投資收益分配,且可依勞退條例笫24條規定,於年滿60 歲時領取月退休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給與,被上訴人則以國 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99年2月9日國備綜合字第000000 0000號令,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聘雇員工,其原適用勞 退舊制之退休金不可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先予結清 」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軍備局令,公開揭示上訴人為「政府機 關內同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工友等,年資均予保留, 不得先行辦理結清」。為此,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旨意,放 棄爭取結清舊制保留年資之權益,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 造間權利義務即應適用「工友管理要點」規定。又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8年4月8日局企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主旨謂:「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 駕駛)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服務年資,以工友管理要點第23點 第1項第1款計算退休金較勞動基準法為優時,得以較優之規 定計算退休金」,即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3點第1項第1款 計給之退休金係以「平均工資」計算,而被上訴人自訂之退 休制度,係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區分勞基法適用前、 後,分別計算舊制保留之年資給與,顯然不合勞退條例第11 條第2項以契約終止時「平均工資」計給舊制保留年資給與 之意旨。上訴人屬「工友管理要點」第2條所稱之「技術工 友」,依人事行政局上開函意旨,將來得依「工友管理要點 」第23點第1項第1款規定給與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事後又否 定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內同屬適用勞基法之技工、工友等」 之事實,上訴人就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之存否,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適用「工 友管理要點」。
㈡、上訴人彭喜達等3人主張:
1、上訴人彭喜達於62年間服義務兵役期間即受僱於被上訴人, 於64年7月18日轉任一般職,於勞退條例實施後之97年9月1
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於100年4月30日辦理退休,被上訴 人依「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 規則)規定給付退休金387萬6927元。上訴人郭少衡於63年 間服義務兵役期間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於65年9月7日轉任一 般職,於98年5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於100年6月30日 辦理退休,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給付退休金383萬5154 元。上訴人胡民族於70年11月4日由軍校轉任受僱於被上訴 人,於99年4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於100年4月30日辦 理退休,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給付退休金349萬6008元 。
2、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彭喜達等3人於退休 終止勞動契約時,被上訴人應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同條第1項保留年資(包括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 休金。而被上訴人系爭工作規則就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 休金年資基數金額係以「本薪」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 金年資基數金額以「平均工資」計算。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 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上訴人彭喜達適用勞退新制前 之年資為33年6個月(64年7月18日至97年9月1日及義務役2 年),年資基數為45個月;郭少衡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為 35年(65年9月7日至98年5月1日及義務役2年),年資基數 為45個月;胡民族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為31年(70年11月 4日至99年4月1日,義務役年資2年6個月),年資基數為45 個月,彭喜達等3人於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12萬 0934元,是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計算式,彭喜 達等3人適用勞退新制前保留年資之退休金均為544萬2030元 (45×120934=0000000),扣除被上訴人已依序給付上訴 人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之退休金387萬6927元、383萬51 54元、349萬6008元,被上訴人短付上訴人彭喜達、郭少衡 、胡民族之退休金依序為156萬5103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160萬687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194萬602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又上訴 人彭喜達於100年度尚有特別休假14日未休完,被上訴人應 給付未休假薪給5萬6434元(120934÷30×14=56434)。3、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①上訴人彭喜達162萬1537元(短付 退休金156萬5103元+未休薪資5萬6434元=162萬1537元) 及自100年4月30日起之遲延利息、②郭少衡160萬6876元及 自100年6月30日起之遲延利息、③胡民族194萬6022元及自 100年4月30日起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彭作鑾部分:
「工友管理要點」係行政機關於94年7月1日發布之職權命令 ,並非勞動契約之直接依據,其目的僅是俾供各機關訂定工 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遵循依據,被上訴人機關非有工友 之職類,故未訂定工友工作規則。上訴人彭作鑾任職被上訴 人第二研究所專案系統分析工程組,任技術員職類,其職稱 為機械技術員,其職務為負責計畫各項硬品生產進度管制及 相關後續維持工作,後續維持工作包括「執行武器系統裝備 維修工作與所需預算執行、採購備料及備份件製作」,其職 務內容具有生產屬性,與工友管理要點第2點「『非生產性 』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之要件不符,自無「工友管理要 點」之適用餘地。彭作鑾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 應適用系爭工作規則(其身分為附件4之技術員)。又上訴 人彭作鑾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真意在於確認其之專業加給、 品位加給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 屬於工資範疇,於計算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時,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而彭作鑾目前仍在被上訴人機關服務,與被上訴 人勞動契約尚未終止(辦理退休),是否有確認利益,尚有 疑義。
㈡、上訴人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等3人部分: 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依身分不同,區分為:軍職人員(含軍官 、士官及士兵)、文官及聘雇人員(科技聘用、技術員、行 政聘雇及編制內聘雇人員)3大類。其中聘雇人員係以僱傭 關係進用,上訴人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等3人為被上訴 人之科技聘用人員,屬聘雇人員。被上訴人之聘雇人員屬國 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經勞委會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 勞基法。彭喜達等3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保留之舊制退 休金給付採分段計算,合併給付。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上訴人彭喜達等3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 之給與,應依當時可適用之法令即國防部核定之「國軍聘任 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以及伊78年間訂頒之「科技人員及 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88年10月4日制頒並陸續修訂 之系爭規則之規定,以本薪為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於適 用勞基法後,始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伊已依上開標準, 依序給付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退休金387萬6927元、38 3萬5154元、349萬6008元。另被上訴人已以100年3月15日備 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准上訴人彭喜達於100年4月30 日屆齡退休,並於該令說明二告知退休人員年度特別休假, 請於退休生效日前休畢。彭喜達未舉證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致其未休假,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勞動二 字第44064號函解釋,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
資,彭喜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日之未休假工資,為無理由 。
三、
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彭作鑾等4人提起上訴,彭喜達等3人並擴張聲明:1、上訴人彭作鑾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上訴人彭作 鑾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適用「工友管理要點」(本院卷 第15頁、第53頁、第186頁)。
2、上訴人彭喜達等3人上訴及擴張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給付:
①、上訴人彭喜達162萬1537元及自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上訴人郭少衡160萬6876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上訴人胡民族194萬6022元及自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國防事 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見原審 卷第42頁)。上訴人彭作鑾等4人均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 。
㈡、上訴人彭作鑾於68年10月間任職被上訴人第二研究所,擔任 「銑工」,於74年7月1日起更改職稱為「第二研究所僱用機 械技術員」,於85年8月16日調職至天劍作業室擔任「機械 技術員」,於97年9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有被上訴人出 具之志願書、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令、國防部中山科學研 究院第二研究所令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第77頁 )。
㈢、上訴人彭喜達於64年7月18日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於97年9月 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11日備科人行 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彭喜達於100年4月30退休,依系爭 工作規則之退休金給付:彭喜達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 年資22年11月14日,加計2年役期、51個基數、基數金額( 本薪)5萬1120元,計260萬7120元。適用勞基法後年資10年 2月0日、10.5個基數、基數金額(平均工資)12萬0934元, 計126萬9807元。被上訴人給付彭喜達退休金387萬6927元( 見原審卷第39頁)。
㈣、上訴人郭少衡於65年9月7日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於98年5月1 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16日備科人行字
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其郭少衡於100年6月30日退休,依系 爭工作規則之退休金給付:郭少衡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 前年資21年9月24日,加計2年役期、49個基數、基數金額( 本薪)5萬1120元,計250萬4880元。適用勞基法後年資10年 10月0日、11個基數、基數金額(平均工資)12萬0934元, 計133萬0274元。被上訴人給付郭少衡退休金383萬5154元( 見原審卷第40頁)。
㈤、上訴人胡民族於70年11月4日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於99年4月 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被上訴人以100年3月4日備科人行字 第0000000000號令核准胡民族於100年4月30日退休,依系爭 工作規則之退休金給付:胡民族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 年資19年1月27日、加計役期2年6個月、40個基數、基數金 額(本薪)5萬1120元,計204萬4800元。適用勞基法後:年 資11年9月0日、12個基數、基數金額(平均工資)12萬0934 元,計145萬1208元。被上訴人給付胡民族退休金合計349萬 6008元(見原審卷第4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 定彭喜達屆齡退休,於100年4月30日生效,該令說明二略以 :「退休人員年度特別休假,請於退休生效日前休畢」,該 令副本轉彭喜達(見原審卷第92頁)。彭喜達於屆齡退休年 度之特別休假為30日,已休16日,另有14日未休。五、本院判斷:
甲、上訴人彭作鑾部分:
上訴人彭作鑾主張伊於勞退條例實施後之97年9月1日,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並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第1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給與,被上訴人以軍備 局99年2月9日國備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令,謂「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之聘雇員工,其原適用勞退舊制之退休金不可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先予結清。」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軍 備局令,公開揭示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內同屬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技工、工友等,年資均予保留,不得先行辦理結清」。 為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伊為「 工友管理要點」第2點所稱之工友,將來擬依「工友管理要 點」第23點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退休,惟被上訴人否定伊為 「政府機關內同屬適用勞基法之技工、工友等」之事實,爰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云云。被 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彭作鑾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1、上訴人彭作鑾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就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見本院卷第
123頁)。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3、查上訴人彭作鑾係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伊於退休時應依「工友管理 要點」第23點第1項第1款「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 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 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 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計算舊制保留 年資之退休金,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見本院卷第90頁、第 123頁)。是依上訴人彭作鑾主張之真意,在彭作鑾與被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是否會有短少 之情?則彭作鑾自非不得提起他訴訟,其提起本件之訴,難 認合於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
㈡、彭作鑾與被上訴人是否合意適用「工友管理要點」?1、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 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 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準此,勞工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之年資,欲於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與雇主結清,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經 勞雇雙方之約定,即勞方不得單方請求雇主結清適用勞退新 制前保留之舊制工作年資給與。
2、查軍備局99年2月9日國備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令,受文者 為被上訴人,其內容略謂:「主旨:令轉復有關貴院選擇適 用勞退新制之聘雇員工,其原適用勞退舊制之退休金可否結 清乙案,請照辦。說明:…二、配合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 針對選擇適用該條例之聘雇人員,有關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 ,前已經國防部於94年3月9日以睦瞵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 規定應予保留。三、查政府部分係屬永續存在,與民間企業 經營期間之不確定情況有別,對退休之給與負有最終保證支 付責任,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2月20日局企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政府機關內同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工 友等,年資均予保留,不得先行辦理結清,為免形成勞工權
益間之差異,及部會間之相互援引比照,引發爭議,本案仍 請依上述令頒之規定辦理,將上述年資予以保留,不得先行 辦理結清。」(見本院卷第61頁),是軍備局上開令,僅在 說明選擇勞退新制之被上訴人機關之聘雇人員,其保留之舊 制年資,軍備局不同意於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先行結清。軍 備局所引人事行政局函謂「政府機關內同屬適用勞基法之技 工、工友年資均予保留,不得先行辦理結清」,僅係說明同 屬政府機關之技工、工友年資不得先行辦理結清,被上訴人 所屬適用勞基法之聘雇人員舊制年資應予保留,亦不得先行 辦理結清,以免部會間不同處理,而引發爭議,並無揭示上 訴人係屬「工友管理要點」所稱之技工、工友之意。又「工 友管理要點」係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布之職權命令,其目的係 「為統一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下稱各機關)工友 管理事項、俾供各機關訂定工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遵循 」此觀該要點第1點規定即明(見原審卷第132頁)。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援引軍備局上開函,謂其配合被上訴人旨意,放 棄爭取結清舊制保留年資之權益,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 造間權利義務即應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云云,顯屬誤會。㈢、彭作鑾是否係「工友管理要點」所稱之工友? 查「工友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工友,係指各 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 見原審卷第132頁)。而上訴人彭作鑾任職被上訴人第二研 究所專案系統分析工程組,任技術員職類,其職稱為機械技 術員(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 謂其職務為負責計畫各項硬品生產進度管制及相關後續維持 工作,後續維持工作包括「執行武器系統裝備維修工作與所 需預算執行、採購備料及備份件製作」,其職務內容具有生 產屬性(見本院卷第87頁),是堪認彭作鑾之職務性質與工 友管理要點第2點「『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 要件不符,上訴人彭作鑾謂其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權利 義務應適用「工友管理要點」內容乙節,為不可採。㈣、綜上,上訴人彭作鑾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彼 等未合意應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之內容,且彭作鑾亦非「 工友管理要點」第2點所稱之「工友」,其復未申請退休, 則彭作鑾以其欲於終止勞雇契約時,依「工友管理要點」第 23點第1項規定辦理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保留舊制年資 之退休金,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2項規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彭作鑾於102年9月13日所提民事補充說明㈢狀末謂「 上訴人係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者,…懇請法院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裁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經詢問上訴人彭作 鑾,其稱本件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要適用工友管理 要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併予敘明。乙、上訴人彭喜達等3人部分:
㈠、上訴人彭喜達請求100年度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14日薪資: 上訴人彭喜達主張其於退休年度(100年),尚未休完之特 別休假14日,被上訴人應給付未休假薪給5萬6434元。被上 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1、按國軍聘雇人員休(請)假規定第5條:「聘僱人員在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7條 :「聘雇人員因屆齡強制退休,其當年度(不含上年度保留 )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給與薪給,惟不列入平均工資。應發 之薪給,併同退休之給與發給。」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 8月27日(82)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當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 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 數工資(見原審卷第93頁)。
2、查上訴人彭喜達係35年4月20日生(見行政法院卷第6頁), 其知悉應於100年度屆齡(年滿65歲)退休,及其於退休年 度之特別休假為30日。於彭喜達退休前,依中華民國100年 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第188頁)所示:100年1月 之工作日為21日、2月之工作日為15日、3月之工作日為23日 、4月之工作日為19日,共計78日(21+15+23+19=78) ,即彭喜達有78日可安排該30日之特別休假。況被上訴人已 以100年3月15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准彭喜達於 100年4月30日屆齡退休,並於該令說明二載明「退休人員年 度特別休假,請於退休生效日前休畢」,提醒彭喜達須於退 休生效日前休完特別休假。依上所述,彭喜達有充裕時間可 安排休完該30日之特別休假,且實際亦已休假16日。上訴人 彭喜達主張其尚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太 晚核定退休,且其需辦理相關退休必要手續云云,衡與經驗 法則有違,為不可採。彭喜達復謂其係配合工作上計畫,而 未及休完該14日之特別休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彭喜 達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未休完 該14日之特別休假。從而,上訴人彭喜達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未休之14日特別休假薪給5萬643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彭喜達等3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上訴人彭喜達等3人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上訴
人彭喜達3人於退休終止勞動契約時,被上訴人應以契約終 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同條第1項保留舊制全部年資之 退休金,即不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區別87年7月1日 適用勞基法前、後年資,分別適用被上訴人之「87年6月30 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以「本薪」為退休 金基數金額),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基數金額)。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彭喜達等3人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4計給退休金,致短 付退休金。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 規定,上訴人彭喜達於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為33年6個月 (64年7月18日至97年9月1日及義務役2年),年資基數為45 個月;郭少衡於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為35年(65年9月7日 至98年5月1日及義務役2年),年資基數為45個月;胡民族 於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為31年(70年11月4日至99年4月1 日,義務役年資2年6個月),年資基數為45個月。彭喜達等 3人於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均為12萬0934元,是依據勞 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平均工資」計算,彭喜達等3 人適用勞退新制前保留年資之退休金均為544萬2030元(45 ×120934=0000000),扣除被上訴人已依序給付上訴人彭 喜達、郭少衡、胡民族之退休金依387萬6927元、383萬5154 元、349萬6008元後,被上訴人尚短付被上訴人彭喜達、郭 少衡、胡民族退休金依序為156萬5103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160萬687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194萬602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爰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 下:
1、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 算,87年6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 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中山科學研究院 )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 (如附件4)。87年7月1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 準)及第75條(聘雇人員退休規定:其中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如下:㈠按聘雇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 給與0.5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㈡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 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20。與勞基法第55 條內容相同)規定計算。…」(見原審卷第50頁)。又系爭 工作規則附件4規定被上訴人各職類聘雇人員於87年6月30日
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 給標準,其中科技聘用之退休(職)發給標準為「按其連續 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 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 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 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見原審卷第57頁)。是依系爭工作規 則,上訴人選用勞退新制所保留之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終 止時核給之退休金,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係依系爭工作規 則附件4規定計給退休金,即依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 實物代金計算為退休金基數金額,至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 後至上訴人選用新制期間之退休金則按工作規則第75條(即 以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與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 定相同)規定計算給與。
2、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 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第2項規定「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 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 保留工資之資遺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
3、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 55條規定計算。」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勞基法於73年7月30 日制訂公布後,有部分行業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 性等因素適用上確有窒礙難行,遂由勞委會分批公告各行業 應適用勞基法之時點,而各行業於公告適用勞基法後,勞基 法適用前之相關規範應如何銜接適用逐生疑慮,基於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勞基法並未規定溯及施行前適用,嗣勞基法 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公布第84條之2,以資規範勞工在適用 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又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準此,勞退條例施 行後,選擇勞退舊制者,即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年 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適
用勞基法前之年資退休金之計算,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 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選擇新制保留舊制年資者,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合意結清者,亦以不低於勞基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即適用勞基法前 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辦理。是雇主依勞退條例 第11條第2項規定,給付勞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 留之舊制年資之資遺費或退休金時,既應依「各法」規定辦 理,即亦應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適用,尚非得以該項 文字記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 保留年資之退休金」,而認無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適用 。且勞退條例之主管機關勞委會99年6月24日勞動4字第0000 000000號函亦認「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 退休金制度者,嗣後如符合退休要件,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規定計給;…」(見本 院卷第127頁、第135頁)。至勞委會94年6月30日勞動4字第 0000000000號函係指適用勞基法後至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給與如何計算(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上訴人彭喜 達等以勞委會上開94年6月30日函謂於適用勞基法「前」保 留之年資亦應依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71頁) ,應屬誤會。
4、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屬聘雇人員之資遺費及 退休(職)金給與標準,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分別 依被上訴人「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 定」及系爭工作規則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第75條( 聘雇人員退休規定)規定計算,其內容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相同,並無違反勞退條例第22條、勞基法第71條規定, 上訴人彭喜達等3人主張系爭工作規則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 效云云,為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機關勞資會議作業流程,勞 方代表可進行勞資會議內容提案,而提案範圍包括工作規則 之修訂,且歷次勞資會議皆公布於被上訴人機關內部公開網 頁,被上訴人機關員工皆可自由閱覽(參見本院卷第111-11 2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涉及勞動權益基 數計算,於88年12月8日即通知陸敏等多位勞方代表提供意 見,該工作規則係經勞、資雙方商議訂定乙節(參見本院卷 第110頁、第113-115頁)應為可採。上訴人彭喜達等3人爭 執系爭工作規則未經勞資協議,上訴人不受其拘束云云(本 院卷第91頁背面),為不可採。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已規定 被上訴人機關聘雇人員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資遺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保留勞退舊制之年資,就適
用勞基法前之年資部分,亦應按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給 退休金,難認正當。
5、況上訴人彭喜達等3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係主張依勞退條例 第11條第2項文義,上訴人彭喜達等退休終止勞動契約時, 應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 含勞基法適用前年資),而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彭喜達、 郭少衡、胡民族退休金差額156萬5103元(請求162萬1537元 ,扣除未休假薪資5萬6434元)、160萬6876元、194萬6022 元(見原審簡易庭卷第31-33頁),嗣變更主張為適用勞基 法前、後之年資,分段計算退休金,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基數 金額以5萬1120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金額以平均 工資12萬0934元計算,僅爭執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基數(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其工作年資應重新起始), 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退休金差額依 序為126萬9807元(請求132萬6241元,扣未休假薪資56434 元)、133萬0274元、145萬1208元(見原審卷第114-120頁 )。於一審判決後,更異其主張,復謂適用勞基法前之保留 年資亦應以「平均工資」計給退休金云云,益顯無據。6、上訴人彭喜達等3人就被上訴人核給之退休金,就其等適用 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數,並無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