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2年度,39號
TPHV,102,重再,39,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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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嘉泰
相 對 人 張呂琦
代 理 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4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審之訴,專 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 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 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9日本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77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以102年7月4日10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裁定予以駁回而 告確定。茲聲請人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 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即其受訴法 院應為最高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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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