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2年度,12號
TPHV,102,重再,12,2013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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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鍾木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再審被告  台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仁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
日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最高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 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9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訴 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0頁)。茲再審 原告迄未繳納該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42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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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