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秋來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 訴 人 林世芳 住臺北市○○○路0號8樓之22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林世芳應於黃秋來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世芳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秋來。林世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世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參照)。本件林世芳於原審及更審前本院審理時即 迭抗辯:黃秋來亦負有移轉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予伊、解除以林世芳名義持附表一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及 抵押債務,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抵押權予伊之義務,並與伊移轉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有同時對待給付關係,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因黃秋來已提出華南銀行樟樹 灣分行出具同意解除林世芳保證責任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 17頁),林世芳亦不再就黃秋來應就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解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貸款之連帶保 證及抵押債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改辯稱: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應 同意以黃秋來名義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更名借款 人為伊、黃秋來負有放棄就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對伊行使權 利之義務,與伊所負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具 有對待給付關係,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經核係就原已提出之抗辯再行提出補強及防禦方法, 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黃秋來主張:林世芳不得於本院提 出該同時履行抗辯之防禦方法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尚
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黃秋來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林世芳自民國94年7 月 起陸續合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共同向臺北市 政府承租門牌臺北市○○街00巷00號5樓之2(即大同段1小 段2215建號)等23間房屋。嗣為結束該合資關係,雙方於98 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林世芳應將其名 下如附表一(含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並於 協議書簽訂後7日內將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予伊俾辦理登記。 詎林世芳並未依約履行,雙方乃於同年5月6日另簽訂補充協 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約定林世芳須於補充協議書簽訂 後7日內,將名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惟林世芳屆期 仍不履行等情。爰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林 世芳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 審判命林世芳應於黃秋來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林世芳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黃秋來,嗣更審前本院將原審命黃秋來就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土地為對待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林世芳對該部分並 未聲明上訴)。
二、林世芳則以:協議書第2 條關於分配之約定係屬雙務契約, 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黃秋來於99年8 月17日交伊之印 鑑證明書,記載「僅限於辦理新竹市聚吉段抵押權設定用」 ,顯未交付伊辦理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過戶資料,且 未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將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秋來。又黃秋來於95年3月間 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依協議書 第2條第7項約定之意旨,黃秋來負有使遠東銀行同意辦理借 款人更名為伊,並放棄向伊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權 利之義務,且上開義務與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黃秋 來間,有對待給付及同時履行之關係,故伊於黃秋來為對待 給付前,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命林世芳應於黃秋來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 世芳之同時,將林世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黃秋來,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將原審命黃 秋來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為對待給付部分廢棄(未據林 世芳聲明不服),駁回黃秋來其餘上訴及林世芳之上訴。經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黃秋來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黃秋來對待給付部分(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
林世芳答辯聲明:黃秋來之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秋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黃秋來對林世芳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自94年7月起陸續合資購買附表一(編號1、2)、二( 編號1、2)所示不動產(權利各1/2),嗣為分配而於98年4 月6日及同年5月6日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 ㈡兩造於94年8月、95年3月間,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460萬元,並均由林 世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作為黃秋來向華南銀行借款之擔保。 ㈢兩造於95年3月14日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不動產,並由 林世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作為黃秋來向遠東銀行借款之擔保 。
㈣黃秋來除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世芳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 產;及林世芳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迄未交付過戶相關 資料予對方辦理移轉登記。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華南 銀行貸款契約、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土地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遠東銀行貸款契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 25、40-47頁、原審卷㈡第25-30、38-41頁、重上字卷第96 -106、149-150頁、本院卷第45-50頁),堪信為真。五、黃秋來主張:林世芳應依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將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林世芳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林世芳得否以黃秋來對其 負有移轉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同時履行抗辯? ㈡黃秋來是否對林世芳負有向遠東銀行辦理借款更名、切結 不得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行使權利之義務?上開債務 與林世芳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有無對待給付關 係?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林世芳得以黃秋來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登記之移轉登 記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 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嗣於98年4月6日、5月6日分別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書
就上開財產予以分配,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 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由黃秋來分得、如附表二所示房地由林世 芳分得(見原審卷㈠第8頁)。另協議書第2條第6項及補充 協議書第3條又約明兩造應於協議書或補充協議書簽訂後7日 內,備妥相關資料交他方辦理過戶事宜(見原審卷㈠第8、9 頁),則黃秋來主張:林世芳應依各該協議書約定將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自屬有據。惟審諸協議書及 補充協議書之訂立,意在析分合資購買之不動產,相互移轉 原暫登記兩造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此觀協議書遲延言、第 1條、第2條約定即明,自屬因契約而發生互負給付之義務, 且該給付互相依存,立於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除一方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外,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自有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所定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⒉又林世芳所負應移轉登記予黃秋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債 務,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其清償期已於98年5月6日 簽立補充協議書後7日屆至;再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後段之約 定,黃秋來所負移轉登記予林世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債務 之清償期,於受林世芳通知過戶後7日即告屆至。乃林世芳 先後於98年6月12日、23日、同年7月16日、31日函催黃秋來 配合辦理過戶,有存證信函、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 證(見原審卷㈡第186-203頁),黃秋來所負移轉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務,其清償期至遲於98年6月24日收 受林世芳之函催履約起7日亦已屆至。黃秋來復未就林世芳 有先為給付義務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林世芳於黃秋 來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其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 示房地所有權時,以黃秋來依上開協議對其所負就附表二編 號1不動產移轉登記債務未履行為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即無不合。
⒊黃秋來雖主張:伊已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林世芳,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64 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應准許云云。惟:兩造本於協議書所 生之給付義務,內容包含數筆不動產,參諸兩造締結上開協 議旨在終止合資關係分配合資取得之財產(見原審卷㈠第2- 3頁、卷㈡第192頁),顯見各筆不動產之給付於履行時,應 合一而不可割裂,始能達到雙方原為了結合資關係之締約目 的。是黃秋來既僅履行如附表二編號2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世 芳之義務,而為一部之履行,則林世芳仍得就其全部之對待 給付拒絕履行。是黃秋來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⒋黃秋來另主張:已於100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林世芳 依限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過戶資料,而為給付之提
出,林世芳不得再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固提出該存證信函 為憑(見重上字卷第155-156頁)。惟:依民法第234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者,依同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 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 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 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 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 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黃秋 來僅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林世芳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 過戶資料,充其量不過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黃秋來之債 務在林世芳受領前仍然存在,並不生已經提出之效力,依上 開說明,林世芳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遑論黃秋來就附表 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除提出過戶資料 外,尚包括稅捐之負擔,此觀協議書第2條第6款、補充協議 書第6條約定即明。林世芳先後於98年6月12日、23日、7 月 16日通知黃秋來履約、完稅、過戶等情,有存證信函、律師 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1、192、201頁),參諸土地登記 規則第45條、第48條、第53條、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 第49條、第51條、房屋稅條例第22條等規定,於相關稅費繳 交完畢前,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亦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於協議書第2條第6項係就相關稅賦及費用之內部分 擔,無礙黃秋來應備妥辦理過戶相關資料交付林世芳之義務 。黃秋來既未舉證已依債務本旨準備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 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黃秋來執此主張林世芳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亦無足採。
⒌至林世芳於99年8 月10日存證信函未向黃秋來重申請求辦理 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旨(見原審卷㈡第205- 206頁),尚無足推認林世芳有何免除黃秋來給付義務或允 認其應先為給付之意,是黃秋來執此主張:林世芳已拋棄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尚無足採 。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與不動產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 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縱黃秋來已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交付林秋來占有屬實,但在未為移 轉登記前,林世芳仍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則林世芳於 黃秋來請求其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時,為同 時履行抗辯,主張於黃秋來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移轉登記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洵屬有據。
㈡黃秋來對林世芳不負有向遠東銀行辦理借款人更名、切結不 得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行使權利之義務: ⒈按同時履行之抗辯,須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而其間有對待 給付關係者,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兩造於95年3月14日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不動產 ,並由林世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作為黃秋來向遠東銀行借款 之擔保等情,有遠東銀行貸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5 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前段之約定: 「原協議第一條第三、四項標的物(即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乙方(指林世芳,下同)應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後二年內 辦妥過戶手續…乙方並應辦妥原以甲方(指黃秋來)為借款 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為乙方或清償對銀行之 債務…」之旨(見原審卷㈠第9頁),則林世芳最遲應於簽 立補充協議書後2年內(即100年5月6日前)辦妥原以黃秋來 為借款人向遠東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為林世芳或 逕行清償對遠東銀行之債務,林世芳既未舉證已清償上開對 遠東銀行之債務,則林世芳自負有向遠東銀行,辦妥借款人 更名義務,黃秋來對林世芳不負有向遠東銀行辦理借款人更 名之債務。況林世芳亦不諱言:「(問:在簽署補充協議書 後,林世芳有無向遠東銀行辦理借款人更名遭拒?)有,遠 東銀行表示如果要更名,視同要重新貸款,但目前銀行不接 受以地下室作為擔保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故其空言黃秋來負有協助配合辦理更名義務云云(見本 院卷第43頁),亦無足取。遑論遠東銀行是否同意辦理將借 款人名義由黃秋來變更為林世芳,要非黃秋來所能置喙,尚 難謂黃秋來負有上開義務,並與林世芳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林世芳空言:黃秋來應俟遠東 銀行同意辦理借款人更名後,始得請求伊移轉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洵無可採。
⒉又依補充協議書第4 條後段記載:「…另乙方過戶時無法變 更債務人名義或清償對銀行之借款,乙方除應承擔該債務外 ,並同意賠償對銀行借款之相對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見 原審卷㈠第9 頁反面),參諸同條前段之約定,林世芳最遲 於100年5月6日前負有受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並辦妥變更向遠東銀行借款之債務人名義,如屆期仍未履行 ,除應承擔該借款債務外,並應對黃秋來負損害賠償責任。 林世芳雖抗辯:黃秋來應切結不得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 產行使權利云云。惟:依兩造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均 未約定黃秋來負有切結不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向林世
芳主張權利之義務,林世芳已難執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遑 論林世芳已違約未遵期向遠東銀行辦妥借款人更名事宜,黃 秋來仍係該借款之債務人,若林世芳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後,不依約清償本息,遠東銀行非不得向黃秋 來追償,於此情形,若認黃秋來負有上開切結之義務,致日 後不得向林世芳包括附表二編號1在內之責任財產追償,殊 非兩造雙方了結合資關係各自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權 利並負擔義務之締約目的。是林世芳執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黃秋來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林世 芳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秋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林世芳以黃秋來應同時履行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不動產登記之移轉登記予伊,亦屬有據。黃秋來雖僅就命 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 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 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 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逾越 上開部分,命黃秋來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為對待給付 ,容有未洽,黃秋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林世芳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林世芳聲請向遠東銀行查詢如 何辦理借款人更名手續(見本院卷第43頁),核無必要;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秋來之上訴為有理由,林世芳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1
┌─┬──────────────┬──┬──┬──────┬─────┐
│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地號│地目│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平方公尺)│ │
│ ├───┼────┼──┼──┼──┼──┼──────┼─────┤
│ │臺北縣│汐止市 │智興│ │265 │ 建 │ 5729.00 │ 20000分之│
│地│ │ │ │ │ │ │ │ 183 │
│ ├───┼────┼──┼──┼──┼──┼──────┼─────┤
│ │臺北縣│汐止市 │智興│ │265-│ 建 │ 55.00 │ 20000分之│
│ │ │ │ │ │1 │ │ │ 183 │
└─┴───┴────┴──┴──┴──┴──┴──────┴─────┘
┌─┬───┬───────────────┬────────┬──────────┬──────┐
│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 號├────┬───┬──┬───┼──┬──┬──┼─────┬────┤權利範圍 │
│ │ │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 段 │小段│地號│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
│ │ │ │ │ │ │ │ │ │計 │面積 │ │
│ ├───┼────┼───┼──┼───┼──┼──┼──┼─────┼────┼──────┤
│ │ 6045 │ 汐止市 │大同路│ │240號 │智興│ │265 │地下1層: │ │2分之1 │
│ │ │ │2段 │ │地下1 │ │ │ │499.99 │ │ │
│ │ │ │ │ │層 │ │ │ │ │ │ │
│ ├───┴────┴───┴──┴───┴──┴──┴──┴─────┴────┴──────┤
│ │ 共用部分:智興段 5514建號 22591.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0000分之1208 │
│ ├───┬────┬───┬──┬───┬──┬──┬──┬─────┬────┬──────┤
│ │ │ │ │ │240號 │智興│ │265 │地下1層: │ │ 2分之1 │
│ │ 7454 │ 汐止市 │大同路│ │地下1 │ │ │ │677.23 │ │
│ │ │ │2段 │ │層之1 │ │ │ │ │ │ │
│ ├───┴────┴───┴──┴───┴──┴──┴──┴─────┴────┴──────┤
│物│ 共用部分:智興段 5514建號 22591.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0000分之1636 │
└─┴──────────────────────────────────────────────┘
編號2
┌─┬──────────────┬──┬──┬──────┬─────┐
│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地號│地目│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 │西門│1 │136-│ 建 │ 336.00 │ 22分之1 │
│地│ │ │ │ │3 │ │ │ │
└─┴───┴────┴──┴──┴──┴──┴──────┴─────┘
┌─┬───┬───────────────┬────────┬──────────┬──────┐
│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 號├────┬───┬──┬───┼──┬──┬──┼─────┬────┤權利範圍 │
│ │ │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 段 │小段│地號│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
│ │ │ │ │ │ │ │ │ │計 │面積 │ │
│ ├───┼────┼───┼──┼───┼──┼──┼──┼─────┼────┼──────┤
│ │ 795 │ 新竹市 │西大路│ │487號 │西門│ 1 │136-│9層: │陽台: │2分之1 │
│ │ │ │ │ │9樓 │ │ │3 │226.81 │23.32 │ │
│ │ │ │ │ │ │ │ │ │ │ │ │
│號├───┴────┴───┴──┴───┴──┴──┴──┴─────┴────┴──────┤
│ │ 共用部分:西門段1小段 797建號 28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 │
│ │ 西門段1小段 798建號 571.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 │
└─┴──────────────────────────────────────────────┘
附表二
編號1
┌─┬──────────────┬──┬──┬──────┬─────┐
│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地號│地目│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 │聚吉│ │74 │ 建 │ 2457.00 │100000分之│
│地│ │ │ │ │ │ │ │1835 │
└─┴───┴────┴──┴──┴──┴──┴──────┴─────┘
┌─┬───┬───────────────┬────────┬──────────┬──────┐
│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 號├────┬───┬──┬───┼──┬──┬──┼─────┬────┤權利範圍 │
│ │ │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 段 │小段│地號│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
│ │ │ │ │ │ │ │ │ │計 │面積 │ │
│ ├───┼────┼───┼──┼───┼──┼──┼──┼─────┼────┼──────┤
│ │ 1891 │ 新竹市 │中華路│ │42號地│聚吉│ │74 │地下1層: │ │2分之1 │
│ │ │ │3段 │ │下1 層│ │ │ │883.58 │ │ │
│ │ │ │ │ │ │ │ │ │ │ │ │
│ ├───┴────┴───┴──┴───┴──┴──┴──┴─────┴────┴──────┤
│ │ 共用部分:聚吉段 2177建號 1172.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5 │
│ │ 聚吉段 2179建號 2539.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07 │
│ ├───┬────┬───┬──┬───┬──┬──┬──┬─────┬────┬──────┤
│ │ │ │ │ │46號4 │聚吉│ │74 │4層: │陽台: │0000000分 │
│ │ 2175 │ 新竹市 │中華路│ │樓 │ │ │ │371.55 │51.14 │之12675 │
│ │ │ │3段 │ │ │ │ │ │ │露台: │ │
│ │ │ │ │ │ │ │ │ │ │345.33 │ │
│ │ │ │ │ │ │ │ │ │ │花台: │ │
│ │ │ │ │ │ │ │ │ │ │14.80 │ │
│ ├───┴────┴───┴──┴───┴──┴──┴──┴─────┴────┴──────┤
│物│ 共用部分:聚吉段 2178建號 2620.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20 │
│ │ 聚吉段 2179建號 2539.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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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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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地號│地目│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平方公尺)│ │
│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52-1│ 雜 │ 71.30 │ 2分之1 │
│地│ │ │ │1 │ │ │ │ │
│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56 │ 雜 │ 325.00 │ 2分之1 │
│ │ │ │ │1 │ │ │ │ │
│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57 │ 雜 │ 223.00 │ 2分之1 │
│ │ │ │ │1 │ │ │ │ │
│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89 │ 雜 │ 276.00 │ 2分之1 │
│ │ │ │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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