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671號
TPHV,102,重上,671,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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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柯文雄
      柯林麗芳
      柯正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釗葵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林釗葵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乙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850號偵查起訴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 事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被上訴人林釗葵有期徒刑8月( 見原審刑事影印卷第107至113頁),被上訴人林釗葵不服該 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 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而改判被上訴人無罪(見本院卷第31 至36頁),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就該案提起上訴 ,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顯見該刑事案件之判決確有影響於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委實難 以判斷,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 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6 頁反面、第87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 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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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