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鄭 圖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忠雄
訴訟代理人 呂游惠美
游象勳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視同上訴人 呂順和
呂順安
呂文祥
翁大田
翁義雄
被 上訴 人 呂順正
呂文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僅上訴 人鄭圖對於原判決關於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 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此部分之同造當事人呂 忠雄、呂順和、呂順安、呂文祥、翁大田、翁義雄,合先敘 明。
二、視同上訴人翁大田、翁義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之土 地(地目田、面積28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自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 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 ,訴請准予裁判分割。
(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甲之一)分割方案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呂順正、呂順安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分歸呂順和所有,C部分 土地分歸呂文進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呂文祥所有,E部分 土地分歸翁大田所有,F部分土地分歸翁義雄所有,G部分 土地分歸呂忠雄所有,H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I部分 土地分歸呂文進、呂順正、呂文祥、呂順和、呂順安所有並 依序按應有部分24分之5、24分之3、24分之10、24分之3、 24分之3 之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分割方法,提 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另請求裁判分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 8所示7筆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主要坐落附圖一所示編號H 、G部分土地及些微占用編號F部分土地,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自應顧及目前使用狀況而保留系爭房屋。惟依原判決之 分割方法,將造成系爭房屋部分遭拆除,且伊所取得附圖一 編號H部分之土地面臨桃園市永安北路部分路寬僅約5 公尺 ,路深則達115 公尺,土地不易利用,經濟價值明顯減損, 共有人翁義雄、呂忠雄各自分得之附圖一編號F及G部分土 地亦有相同之問題,反之翁大田所分得附圖一編號E部分土 地臨路面寬較長,經濟價值較高,顯不公平。爰請求依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分由伊取得,且此 割方案有利於整體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較為公平;退步言 ,則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⒈第一順位: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編號A及I部 分土地分歸呂順正、呂文進、呂文祥、呂順和、呂順安所 有並依序按應有部分24分之3、24分之5、24分之10、24分 之3、24分之3之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土地分歸翁大田所 有;F部分土地分歸翁義雄所有;G部分土地分歸呂忠雄 所有;H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J部分土地(寬2 公 尺)分歸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第二順位: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視同上訴人翁義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其前於準 備期日到庭及視同上訴人呂忠雄、呂順和、呂順安、呂文祥 均表示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 案(見本院卷頁104反面、105反面、174 反面)。至於視同 上訴人翁大田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 條 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 別共有,面積為2,876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而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復無不分割 之協議,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1-13)。 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空白,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規定之耕地,分割不受該條例之限制,亦有桃園縣桃園地 政事務所100年10月21日桃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㈠頁155),堪認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 限制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 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 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 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要 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 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經查:
(一)系爭土地面積為2,876平方公尺,東側經開闢桃園縣桃園 市永安北路(下稱永安北路)為對外聯絡道路,地上南側
有上訴人所建造使用之加強磚造建物(即系爭房屋)暨鐵 皮雨遮(占地面積合計144 平方公尺),北側有呂順正之 占地面積43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上開2棟建物均未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原法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頁191-192),並經在場 兩造各自指明,且有地上建物位置暨面積之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㈠頁194、198-200)。審酌系爭土地面 積非小,其上僅有面積分別為144、436平方公尺之上開2 棟建物,其餘土地均為空地,依各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為原 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不致有面積過小之利用上困難, 且兩造均同意優先採用原物分配之原則,認系爭土地之裁 判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並使各共有人所分配 之土地均有得對外通行之通路。
(二)茲據此審酌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如下: 1、依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案,其中上訴 人分得系爭土地H部分之面積及位置,固可涵蓋其所有 使用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範圍;惟衡之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上開2 棟房屋均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違 章建物,已難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再觀上訴 人提出之分管協議書(見原審卷㈠頁101-102),其立 協議書人僅為呂順和、呂順平、呂順正、呂順安及上訴 人等5 人,且業據呂順正、呂文進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 (見原審卷㈠頁130,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有為此分管之約定,是 尚難僅為遷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所在現況,即將建物所在 基地全部劃由建物所有人取得列為優先考量,仍應慮及 上述分割原則並兼顧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之公平性。 而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形狀不規則,呈現東寬西窄 之「凹」字形,東側鄰永安北路(系爭土地範圍有151 平方公尺已舖設柏油,位置詳見原審卷㈠頁194 之複丈 成果圖編號611⑻所示),現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主 要通路,為兼顧各共有人利用土地對外通路之利益平衡 ,宜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決定東鄰永安北路之路 寬,較符合公平分配原則。惟依上訴人所提此分割方案 ,上訴人將取得超逾依其持分比例之臨路面寬,相對壓 縮其他共有人取得東鄰永安北路之路寬比例,核與兼顧 各共有人利益之公平分配原則未符,且為其他共有人所 不同意,尚難憑採。
2、而原判決所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決定東側毗鄰永安北路之路寬,符合公平
分配原則,且考量呂順安、呂順正同意就編號A部分土 地保持共有,及呂文進、呂順正、呂文祥、呂順和、呂 順安就編號I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而予以尊 重採納,亦有助於維持較大面積之土地完整性,對於日 後整體使用亦較能發揮經濟效益,是原判決採此分割方 案,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且酌留對外聯絡通路, 符合系爭共有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公平之原則 ,應較為可採。又此分割方案已慮及上訴人所取得土地 位置符合其使用之系爭房屋現況所在,雖面積未盡相符 ,致位於編號F、G土地之部分建物將可能遭拆除,惟 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難以僅為遷就建 物所在現況而據為土地分割原則之優先考量,已如上述 ,為求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平衡等情狀,致未能同時遷就 系爭違章房屋所在全部範圍,衡情仍屬符合系爭共有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公平之原則,參以兩造就原 判決所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除上訴人以外之共 有人均未聲明不服,是應認原判決採用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並無不當。
(三)準此,審酌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使用情形、整體利用之 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意願等 一切因素,應認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予以分割,將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24.66平方公尺 )分歸呂順正、呂順安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B部分土地(面積162.33平方公尺)分歸呂順和所有, C部分土地(面積270.55平方公尺)分歸呂文進所有,D 部分土地(面積541.11平方公尺)分歸呂文祥所有,E部 分土地(面積191.73平方公尺)分歸翁大田所有,F部分 土地(面積191.73平方公尺)分歸翁義雄所有,G部分土 地(面積191.73平方公尺)分歸呂忠雄所有,H部分土地 (面積460.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I部分土地( 面積542平方公尺)分歸呂文進、呂順正、呂文祥、呂順 和、呂順安所有並依序按應有部分24分之5、24分之3、24 分之10、24分之3、24分之3之比例維持共有,核屬適當。 又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既如上述 ,則上訴人另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而以所得價金依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 共有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原審判 決依如附圖一所示定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