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429號
TPHV,102,重上,429,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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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王志紘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宛亭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 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查上訴人( 原名:王景明)主張其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關係因兩造 有爭執而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以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5日與訴外人翁 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翁財記公司)簽署「合作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翁財記公司提供其所有 部分系爭土地約220坪供伊出資興建宿舍及鋼構設施,用以 從事物流、銷售生技及其他產品之用,土地使用期限自90年 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共計20年,期限屆滿後該宿舍 及鋼構設施方歸屬翁財記公司所有,伊因而自90年3月10日 起陸續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A之鋼構廠房 及B、C之宿舍(下合稱系爭建物),且因系爭建物位於翁財



記公司廠房後方,對外通行須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 分土地,伊乃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翁財記公 司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土地。因系爭土地經原 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75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 經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程序,案號 為97年度桃金拍字第27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受,伊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 命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並未提出任 何憑據,伊否認上訴人有出資興建之事實。縱認上訴人所述 屬實,系爭合作契約亦未載明出租土地供建屋基地之用,且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為經營銷售生技及其他產品之用,迄 今已達11年以上,足認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本意在於經 營銷售生技及其他產品之商業目的。至於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上搭建鐵皮棚架,作為辦公、堆放工具雜物等行為,性質上 應屬銷售生技產品之營業便利、增進效用之改良行為,非積 極為租地建築房屋之行為,自難以認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係供建築房屋之用。況上訴人搭建之鐵皮棚架屬臨時性置放 ,不具定著性,非繼續密接附著於土地上,得隨時遷移清除 ,且與翁財記公司主體建物工廠依附程度密不可分,屬翁財 記公司主體建物之附屬物,不得為物權之客體,自無優先購 買權可言。又該搭建之鐵皮棚架或以鐵架及合板所簡易搭建 之辦公室等,結構簡單,且結構體未含有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亦未定著於土地上,不足認定為 租用基地之房屋建築。再者,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僅有定期使用之權,期滿應交還翁財記公司,其 所有權仍屬於翁財記公司,且翁財記公司並無收受上訴人每 月5000元之情事,縱有收受,亦非屬租金。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土地並未與翁財記公司訂定租賃契約 ,且系爭建物及土地均屬翁財記公司所有,不符合行使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之要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觀 諸契約雙方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翁財記公司之真意等事 實,系爭合作契約乃係伊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 爭建物所定之基地租賃契約。縱認伊無給付租金之事實,依 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5年 10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可知伊於租期屆



滿後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翁財記公司,系爭建物即應 認為係承租土地之對價,而屬一次交付租金之定期租賃,伊 與翁財記公司間仍為定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313號判例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等語,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
被上訴人補陳:依原審函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 分局翁財記公司94年度至100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並無翁財記公司有收受上訴人租金之記載,顯見證人林宗 沂及翁漢東所述有收受上訴人繳付每月5000元報稅等語偏頗 ,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0年3月5日與翁財記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 由翁財記公司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供上訴人出資興建 宿舍及鋼構設施,土地使用期限自9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 月9日止,共計20年,期限屆滿後該宿舍及鋼構設施歸翁財 記公司所有,並約定有銷售產品之利潤分配比例。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將系爭建物視為翁財記公司所有而查封 拍賣,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系爭 建物係伊出資興建,所有權歸屬伊,原法院執行處遂更正拍 賣公告載明「第三人王志紘主張如附表所示標的(即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就上開標的非本件拍賣範圍,請應買人注意 ,拍定後不得以此為爭執請求撤銷拍定」,嗣後並塗銷系爭 建物之查封登記。
㈢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建物(未包括系爭建物)於100年8月9日 第四次拍賣程序時因無人應買,而由被上訴人聲明以債權額 抵繳價金承受,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14日聲明異議,主張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並對系爭土地全部行使優先購買權。 ㈣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年9月4日北區國 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翁財記公司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及94年度至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見原審 卷第208至216頁),翁財記公司於94、95年度無租賃所得, 96、98至100年度有租賃所得,扣繳單位為翁財記國際食品 有限公司、不倒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該2公司前揭 年度扣繳租金總額與上訴人主張每月給付租金5000元金額不 一致。
五、上訴人主張伊每月以5000元向翁財記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至D部分,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有所有權,伊 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全部行使優先 購買權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或翁財記公司所有? ㈡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是否就如附圖所示A至D 部分土地與翁財記公司有租賃關係?㈢上訴人對於全部系爭 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茲分述之。
六、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㈠上訴人曾與翁財記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而觀諸該契約書前言記載:「茲雙方配合物 流,銷售生計及其他產品,甲方(即翁財記公司)提供坐落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地號部分土地(約220坪)供 乙方(即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所需宿舍及鋼構設施..」等 文字,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可 知翁財記公司同意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為宿舍及鋼構設施 之建築使用,而附圖所示A部分為鋼構及鐵皮構造,且附圖 所示B部分則有隔間亦有水電,可供人居住使用等情,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4、276頁),與系爭合作契 約書約定使用內容相符,且前揭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亦為證人即翁財記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翁漢東到庭作證屬實( 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堪認系爭建物乃上訴人依系爭合 作契約書約定所出資興建。又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僅與翁財 記公司所有廠房有一共同壁相連,其構造上係得單獨作為遮 風避雨之空間,且使用上亦無須藉由翁財記公司所有廠房進 出使用,係一獨立之建物;而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則位於地 下室,其內部與翁財記公司所有廠房並無相通,有獨立樓梯 (即附圖所示C部分,為B之附屬建物)可對外通行,亦為一 獨立建物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275頁、276 頁),是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且符合獨立建物之要 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出資興建之證明,不 能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且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僅 係鐵皮棚架、臨時堆放工具物品之用,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 結構簡單,價值難與一般房屋相比,均應僅係翁財記公司所 有建物之附屬物;再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所載,系爭建 物於其基地即部分系爭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地上物即歸翁財 記公司所有,故而上訴人僅有定期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云云。 然查:
⒈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之 現況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建物用途相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 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原法院執行處查封系爭建物之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後經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並於拍賣公告上 註明「2.第三人王志紘主張如附表(詳本公司台北市○○路



0段00號6樓及桃園地方法院張貼處)所示標的(即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第1289號建物及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為其所有 ,就上開標的非本件拍賣範圍,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不得 以此為爭執請求撤銷拍定。」等字,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8日97桃金拍五字第279號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提出任 何證明。又系爭建物既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得為 所有權之客體,與其構材、結構及現使用情形無關,亦與其 是否與一般依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 價值相當無涉,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建物僅係附屬物,尚 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與翁財記公司乃簽訂「合作契約書」,依系爭合作 契約書第1條所載:「土地使用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 月十日起,至中華民國壹百壹拾年三月九日止,計二十年。 期限屆滿後,宿舍及鋼構設施歸甲方(即翁財記公司)所有 ,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補償金。」,可知系爭 建物乃於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其所有權始歸翁財記公司所 有,而非由上訴人代翁財記公司興建自始由翁財記取得所有 權,此亦可從系爭合作契約書前言記載「甲方提供坐落桃園 縣龍潭鄉○○○段0000○0地號部分土地(約220坪)供乙方 『自行』出資興建所需宿舍及鋼構設施,…」等文字可知, 與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例揭櫫之契約當事人乃 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滿承租人將房屋退還出租人之情形並 不相同,兩者自無從比附援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僅有定期使用權云云,並非有據。
七、上訴人並未就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土地與翁財記公司存有租 賃關係:
㈠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 法第153條第2項前段、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 人若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範圍、租金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主張其以每月租金5000 元向翁財記公司承租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土地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翁財記公司間有租賃契 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觀諸系爭合作契約書前言及第1條記載:「茲雙方配合物流 ,銷售生技及其他產品,甲方(即翁財記公司)提供坐落桃 園縣龍潭鄉○○○段0000○0地號部分土地(約220坪)供乙



方(即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所需宿舍及鋼構設施,雙方同 意條件如下:土地使用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 ,至中華民國壹百壹拾年三月九日止,計二十年。期限屆滿 後,宿舍及鋼構設施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或請求補償 金。」等文字,已明示上訴人與翁財記公司間乃商業合作關 係,非租賃關係。即翁財記公司雖提供系爭土地約220坪供 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且同意上訴人使用20年,惟此係兩造 日後合作所必需,並無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至於20年使用期 滿後上訴人須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翁財記公司,乃因翁 財記公司唯恐上訴人屆時拆除緊鄰擋土牆,系爭建物會導致 危險,及為避免屆期上訴人可能要求建物補償金所為之約定 ,業據合作契約書載明,證人翁漢東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稱 :因為原告(指上訴人,下同)搭建的宿舍緊鄰擋土牆,怕 20年到了之後原告要將廠房拆除會有危險,才約定原告不得 異議,即原告不可以拆除,且因為原告是用鐵皮搭建宿舍, 20年過後價值不高,所以才約定原告不可以請求補償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可知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 權予翁財記公司並非作為其使用土地20年之對價,此與屆期 移轉建物所有權認為係承租土地之對價,而屬一次交付租金 之定期租賃,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故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實 難認上訴人與翁財記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雖舉財 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77年8月18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稱:租賃期間土地承租人無償使 用該土地及房屋,土地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將房屋交付土地出 租人,該房屋應認係承租土地之對價,與支付租金性質相同 等語。然查函載情形與本件情形不相同,已如前述,且財政 部所為函示為課稅標準,無拘束本院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 定。更何況上訴人還按月給付翁財記公司1000元或5000元之 營業利潤,顯非以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作為租金之對價,而鐵 皮建物20年後已無多大價值,更非是使用土地之對價。 ⒉又翁財記公司現法定代理人林宗沂雖證稱有收取租金云云, 並提出94年至9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5年、96 年電腦電子檔現金科目資料各1份為憑。惟該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其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縱認形式真 正,亦僅得知翁財記公司有租賃收入,然不知該租賃契約係 存在於翁財記公司與何人之間,而電腦電子檔現金科目資料 乃翁財記公司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租賃契約等 文件證明與翁財記公司間有租賃契約之合意存在,自不足憑 採。且證人林宗沂雖證稱:「公司有一塊地沒有在用,是山 坡地且無對外通路,所以每個月以5000元出租給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惟其亦證稱:「沒有書面的租 賃契約,我也不知道租賃期限多長」、「前負責人跟我說他 有跟原告達成協議,原告每個月付5000元租金,因原告有按 期繳納,我沒有特別去了解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背面),然經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翁財 記公司94年度至100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原審卷 第209至216頁),並查無翁財記公司有收受上訴人租金之記 載。況證人林宗沂僅知得每月向上訴人收取5000元,惟就該 5000元之性質並不知悉,自難依其所為證詞而逕認上訴人按 月支付之5000元即係租金。
⒊至證人翁漢東雖復證稱:「(證人當初為翁財記負責人時, 提供土地與上訴人蓋宿舍及鋼構設施,原告有無須給付租金 給翁財記公司?)翁財記公司是與原告以利潤分配方式,由 原告分配25%利潤給翁財記公司作為使用土地的代價。」等 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參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條記 載:「雙方配合銷售之相關產品,扣除成本後所得利潤甲 方(即翁財記公司)分得25%,乙方(即上訴人)分得75%, 但如銷售狀況不理想而導致虧損由乙方承擔。」等文字,並 無敘及該利潤分配與翁財記公司提供系爭土地約220坪予上 訴人使用間有對價關係存在,此從土地使用約定乃訂定於第 1條,與利潤分配訂於第2條係分屬不同條文約定,可知兩者 間確係各自獨立;且參諸合作契約書並未有任何租賃、租金 或相關附屬租賃條件等約定,反係約定銷售產品之利潤分配 比例,且合作契約書亦未載明出租土地供建屋基地之用,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並未與翁財記公司訂定為租賃約定甚明。復 且證人翁漢東亦證稱:「(5000元是如何約定?)合作契約 書簽訂後約1年,因為原告營業額不高,換算起來翁財記公 司每月可收取之利潤僅有1000多元,我當時有向原告要求是 否需訂最低額之利潤分配金額,但原告表示他營業壓力大, 希望用給付租金的方式,所以後來才每月付翁財記公司5000 元租金。」、「(後來用5000元部分是否只有更動合作契約 書第2條,其餘條款均未變動?)是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86頁背面、第187頁),依所述每月5000元之約定僅變動 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條,而未涉及其餘條款約定,更可知該 5000元應係上訴人與翁財記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就 第2條利潤分配約定重新磋商所得數額,即以固定利潤分配 之方式取代按實際銷售利潤比例分配之方式。更何況如果是 租金應該於租賃期間除非物價上漲而按上漲比率調整租金外 ,通常都是定額給付,不致於依據營業獲利狀況而調整。雖 證人翁漢東又證述:「(除給付租金5000元外,之後有無利



潤分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惟上訴人 既已不同意證人翁漢東提出訂定最低利潤分配金額之要求, 何以於可能持續處於虧損狀態下,復同意每月給付固定租金 數額予翁財記公司,此顯與常理不合,益證該給付金額實質 上即係證人翁漢東所謂每月最低利潤分配金額,上訴人與翁 財記公司嗣後始無須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條扣除成本後為 利潤分配之程序,而直接由上訴人按月支付5000元予翁財記 公司,是依證人翁漢東上開證述前後語意綜合判斷,仍不足 認上訴人與翁財記公司間就建物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系爭建物雖為上訴人所有,且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惟A、B、C以外部分土地上訴人並無任何建物 於其上,其就A、B、C以外部分土地併主張有優先購買權, 顯乏所據;況就A、B、C土地部分,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 翁財記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上訴人並非承租系爭A、B 、C 土地以建築系爭建物,則上訴人就系爭A、B、C土地自亦無 優先購買權。
㈢至翁財記公司倘因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無法依系爭合作 契約書繼續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使用達20年而受有損害,係上 訴人得否另向翁財記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 與本件有無優先購買權無涉,並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上訴人與翁財記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全部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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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倒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