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106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奇方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水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
民國106年3月24日105苗府訴字第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檢附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向 被告就頭份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他 項權利位置測量,經被告審查系爭民事判決僅確認原告就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有鄰地通行權,而與內政部 101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150313號函意旨不符,認原告 不具申請土地複丈之原因及申請人資格,爰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13條規定,以105年11月14日新測駁字第000042號駁 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照內政部101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150313號函認 為通行權人,不得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申請複丈,並依同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不 動產役權登記。
㈡原告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6號及102年度判字第 613號判決指出,不動產役權便宜之具體內容屬不動產役權 之核心部分,基於物權之公示原則及為保護交易安全,地政 機關自應配合辦理登記。而且上揭判決說明內容並未限定意 定之不動產役權才可以登記,法定之不動產役權就不能登記 。
㈢因法院判決袋地通行權確定,而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役權登 記的案例不勝枚舉,有臺中市○○○○○○○○區○○○區 ○○段000○號(供役地)、986地號(需役地)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嗣該需役地土地所有權人以臺中市政府已開闢其他 道路為由請求塗銷該不動產役權登記,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認定,供役地土地所 有權人持前案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351號)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於法有據。 ㈣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理由 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取 得xx地號土地通行權後,未積極開闢道路通行及聲請設定地 役權……造成無法通行之結果,屬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 」反面解釋,依法院確認判決取得之通行權是可以申請設定 不動產役權之登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⑵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0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 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不動產役權之登記。三、被告則以:
㈠按內政部101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150313號函:「查民 法第787條規定有關土地所有人得利用鄰地通行之性質,概 屬法定的相鄰關係,係不動產所有權內容因法律規定所生之 擴張或限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例參照) ,且該權利義務與所有權俱存,不因相對人之意思而生得喪 變更,其成立及對抗第三人,無須登記(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78年度判字第322號裁判要旨);另不動產役權(民法第851 條)之性質,則屬意定的,係基於契約而生之權利,有一定 之取得或喪失原因,其成立以登記為必要(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修訂5版上冊,第264頁至第265頁參照)。關於貴府 函擬請旨開通行權人申請不動產役權登記之意見,顯已誤將 通行權、不動產役權混為一談,核與上開判例裁判及民法規 定不符;至該通行權人得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申請複 丈乙案,經核非屬該規則規定得申請土地複丈之原因(第20 4條)及申請人資格(第205條)之情形,依法不應受理。」 ㈡查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位 置測量,其檢附之系爭民事判決書主文經審查,係確認原告 對於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 0○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按內政部前開函釋通行權非屬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及第205條規定得申請土地複丈之原 因及申請人資格之情形,依法不應受理,被告爰依同規則第 213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6號、102 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該判決係引用民法第851條於98年1 月23日修正立法理由,尚無從據以作為因法院判決通行權確 定,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役權登記之依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確
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民事判決,是否有就系爭土地為不動產 役權登記之請求權?被告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複丈之申請, 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 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下列土地權利 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四、不動 產役權。……(第2項)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1款至第8款 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 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1款至第8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 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第108條:「(第1項)於 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 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第2項)因主張時效 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 有範圍位置圖。(第3項)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 關申請土地複丈。」第108條之2第1項:「不動產役權設定 登記得由需役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 權人、農育權人、耕作權人或承租人會同供役不動產所有權 人申請之。」復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申請複丈, 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二、因宗地之部分 擬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者,由擬設定各 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五、因司法 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申請 。」、第213條「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二、依法不應受理。」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號土地因 屬袋地,業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 確定判決,取得確認對鄰地(同段499地號)具有袋地通行 權,欲申請不動產役權之登記,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08 條規定於一宗土地內就特定部分申請為不動產役權登記時, 應提出位置圖,即須先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乃於105年10 月24日申請就系爭鄰地申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經被告審查 系爭民事判決僅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 條有鄰地通行權,而與內政部101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 150313號函意旨不符,認原告不具申請土地複丈之原因及申
請人資格,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原處分否 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此有系 爭民事判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內政部上揭 函文、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67頁 ),堪予認定。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 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民事判決,是否 有為不動產役權登記之請求權?如無請求登記之權利,則屬 依法不應受理複丈之申請。
㈢按民法物權編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 得創設」此即所謂物權法定主義。蓋因物權係對標的物具有 直接支配、管領之對世效力,故其種類及範圍均以法律規定 者為限,倘若容許當事人任意創設,有害公益自難准許。因 此本件之關鍵即為:原告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是否 係屬法律規定之物權?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 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 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上 述袋地通行權,係所有權之相鄰關係,核其本質乃民法為調 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 。倘若土地所有權人均絕對堅持所有權自由收益而排除他人 使用,不僅無法使不動產物盡其用,更有害於社會經濟。故 為緩和所有權絕對之極端,並謀社會共同生活之便利,民法 即有相鄰關係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具體法定要件時,其 所有權即得擴張或限制,而其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亦應配合限 制或擴張。本件袋地通行權之本質,亦復如此。換言之,所 謂「袋地通行權」者,本質乃係土地所有權人因相鄰關係所 承擔之「容忍義務」,此項法律規定之容忍義務,其性質固 與地役權之性質相同,然則袋地通行係基於相鄰關係而由法 律「擬制」之所有權之權能調整,然而地役權則係基於當事 人「合意」之物權契約。兩者功能固然類似,然則法律性質 迥然有別。
㈣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袋地通行既非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取得,自非 民法第758條規範之對象;至於民法第759條所稱之法院判決 ,通說均認僅限於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亦即依其宣告足
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 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 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016號判例參照)。然則本件原告所據之判決係屬確認通 行權之「確認訴訟」,並非因此創設之形成效力,自亦不符 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足認所謂袋地通行之本質,是否係屬 法律規定之「物權」,殊有疑義。
㈤按關於地役權,民法第851條規定:「稱不動產役權者,謂 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 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如前所述,相鄰關係 乃本於法律規定之土地利用,而對土地所有權之法定限制, 無須經由約定即當然存在,但不動產役權則為以他人不動產 供自己不動產便宜之用的權利,係屬對不動產使用之合意約 定。相鄰關係乃土地所有權之法定擴張與限制,內容係屬法 定,毋須另為登記,蓋因係屬所有權之權能調整,一旦符合 要件即得享有,倘有爭議則須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故所謂 袋地通行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而其請求權基礎即係民法 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中,基於民法第787條相鄰關係之袋地 通行。而不動產役權則為意定的不動產物權,其為不動產所 有權人間基於合意而生之所有權擴張與限制,其內容係經由 當事人之約定,故不動產役權之設定,應經登記始生效力( 民法物權,鄭冠宇著,新學林,2014年9月四版第240頁;民 法物權論(上),謝在全著,新學林2013年10月修訂版第278 頁)。兩者形同而實異,蓋「相鄰關係之內容,雖類似地役 權,但基於相鄰關係而受之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 上之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的限 制物權。而地役權則為所有權以外之他物權(限制物權), 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土地登記申請,屬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依同規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土 地權利之應登記者,僅以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 、典權、抵押權、耕作權等為限。又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 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 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 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 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 )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 不包括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參
照)。……惟查原告等所持該民事判決僅確認原告等有通行 地役權之存在,而非判決通行地役權登記,顯係確認判決, 而非屬前所謂之形成判決,尚不足為原告等已取得地役權之 依據,自難據以辦理登記。」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32 2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司法實務及法學理論均認為土地所 有人利用鄰地通行之性質,概屬法定之相鄰關係,係不動產 所有權內容因法律規定之擴張或限制,且該權利義務與所有 權併存,不因相對人之意思而生得喪變更之效力,其成立及 對抗第三人,無須登記;而不動產役權之性質則屬意定,係 基於契約而生之權利,有一定之取得或喪失原因,其成立以 登記為必要,此即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不動產 役權」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之事項。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取得袋地通行權, 並非民法第851條規定之不動產役權,原告取得民法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判決,該判決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 5款所稱之「司法機關確定判決」。此外土地登記規則第27 條已就辦理土地登記之權利種類逐項列舉,其中法律擬制之 法定地上權及法定抵押權,均分別列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第9款及第14款,然而並無任何「法定地役權」或者「袋地 通行權」之登記,益證基於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袋地通行 僅係所有權相鄰關係之作用,並非獨立之不動產物權。 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確定判決旨在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787條、第789條具有鄰地通行權,惟如前所述,鄰地通 行權與不動產役權之性質並不相同,無從以鄰地通行權申請 不動產役權登記。又內政部101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15 0313號函釋:「土地所有人得利用鄰地通行之性質,概屬法 定的相鄰關係,係不動產所有權內容因法律規定所生之擴張 或限制,且該權利義務與所有權俱存,不因相對人之意思而 生得喪變更,其成立及對抗第三人,無須登記;另不動產役 權之性質則屬意定,係基於契約而生之權利,有一定之取得 或喪失原因,其成立以登記為必要。關於貴府函擬請旨開通 行權人申請不動產役權登記之意見,顯已誤將通行權、不動 產役權混為一談,核與上開判例裁判及民法規定不符;至該 通行權人得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申請複丈乙案,經核非屬 該規則規定得申請土地複丈之原因(第204條)及申請人資格( 第205條)之情形,依法不應受理。」因此通行權人不具有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之申請人資格,原告持鄰地通行權 確定判決申請系爭土地之複丈,並請求為不動產役權之登記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為 不受理之處分,並無違誤。
㈦至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6號及102年度 判字第613號判決,係就民法第851條地役權修正為不動產役 權所為立法理由之說明,並認住宅基地所有人雖得依據民法 第851條規定,與鄰地所有人設定以景觀「眺望」為內容之 私法上「不動產役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惟尚難憑此 推認建築法規就該「眺望權」同有保障鄰近住宅基地所有人 權益之意旨,而以鄰近基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撤銷主管建 築機關所核發與鄰地基地起造人建造執照之處分等,核與本 件就袋地通行權取得確認判決後得否為不動產役權之登記, 個案情形不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雖主張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曾就確認袋地通行權之民事判決,得為 不動產役權登記,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 度上字第217號判決等為憑,惟基於上述理由說明,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之袋地通行權登記,顯與法令規定不符。按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 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 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 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 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 第1392號判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袋地通行權登 記之行政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自難據此主張違法之平等而要 求被告比照辦理。
㈧袋地通行既係基於相鄰關係之所有權擴張及限制,毋庸登記 即得享有;反面言之,基於相同之邏輯,倘若土地原屬袋地 ,嗣後土地因另有道路開闢對外聯絡而非屬袋地,則其原本 基於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亦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當然消滅,毋 庸另由提供通行之所有權人另為塗銷之登記。否則,倘依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辦理袋地通行權之土地登記,他日倘若土地 相鄰關係改變,不再具有袋地關係,則在辦理塗銷登記之前 竟仍享有袋地通行權,顯非妥適。
㈨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 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0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就系 爭土地作成准予不動產役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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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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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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