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5號
TPHV,102,重上,15,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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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淑美
      石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呂芳美
訴訟代理人 蘇峰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 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 原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贓物黃金約140台兩,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嗣補正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成色9999之黃 金5,250公克。如不為連帶給付,則應按當時台灣銀行黃金 公告賣價連帶折付新臺幣,嗣於本院陳稱,伊係要求加害者 歸還黃金原物,若加害者無法歸還黃金原物,應依照臺灣銀 行黃金實價計算,並且加上利息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經本院闡明其真意,上訴人稱,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黃金



140 兩,如法院認無理由,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錢新臺 幣(下同)67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99頁背 面),顯係慮其先位之聲明(賠償黃金140 兩)無理由而為 預備之聲明(賠償679 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勝訴判決,經上訴人合法上訴,其後位之訴即生移 審之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被上訴人後位 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亮賓方衛民靳竹生(下 稱陳亮賓等3人)於民國96年10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共同持 槍搶劫伊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之金山銀 樓,並槍擊伊及原審共同原告蘇峰慶蘇容德(下稱蘇峰慶 等2人),搶得伊所有金飾100兩後逃逸。嗣方衛民靳竹生 委請上訴人將搶得100兩金飾熔成飾金塊,並由上訴人牙保 媒介飾金塊出售予不知情之買主,上訴人曾有幫助方衛民等 人代熔金飾贓物再予牙保出售之前科,明知方衛民靳竹生 所持有100兩之金飾,應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貪圖較 高之金飾代工費用,應允以熔成飾金塊之方式寄藏該搶得之 金飾,故上訴人應就伊所受上開金飾喪失之損害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之訴求為 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成色9999之黃金100台兩(即3,750公 克),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79萬元。原審就前 開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 先位請求部分、判命原審共同被告陳亮賓等3人給付部分及 駁回共同原告蘇峰慶等2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彼等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一般金飾含金成分僅約95%以上與含金成分99% 以上之足金,二者並不相同,故一般金飾折算黃金條塊之價 格計算,應以含金成分95%計算為限。況伊無法得知被上訴 人遭搶奪之金飾是否均為純金。又金價取決於經濟、政局等 事而有漲跌,今金價已高於被搶時之價格,為合乎公平,金 價計算應以96年10月時為準。另贓物之收受者與實施盜贓之 人,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等僅收取代工費用,並未分 取不法利益,縱應負賠償責任,亦僅就代工燒熔報酬範圍為 賠償,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等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另被 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請求伊等應連帶給付成色9999之黃金,因 訴之變更,原訴即視為撤回,被上訴人變更之請求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查原審共同被告陳亮賓等3人於96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共



同持槍搶劫被上訴人經營之金山銀樓,嗣方衛民靳竹生委 請上訴人將搶得金飾熔成飾金塊,並由上訴人石有成牙保媒 介飾金塊出售予不知情之買主,並將賣得款項交付方衛民靳竹生石有成涉犯共同寄藏贓物、牙保贓物等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5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4 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5月,得易科 罰金;上訴人陳淑美涉犯共同寄藏贓物罪,經前開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亮賓等3人搶得之黃金交由上訴人熔成金 塊且變賣予第三人,致伊無法追回原物,因此受有黃金所有 權之損害,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 陳亮賓等3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應給付伊損 失同數量、同品質之黃金,如認伊請求給付黃金為無理由, 上訴人亦應連帶賠償相當黃金之市價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 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 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 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 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 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其為寄藏者亦同(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伊等為陳亮賓 等3人等將強盜所得金飾鎔鑄成金塊取得之報酬係以每兩200 元計算,總計取得2萬元報酬,以此基準換算,上訴人為陳 亮賓等3人鎔鑄金塊之數量為100兩。再上訴人寄藏及牙保陳 亮賓等3人強盜所得之黃金,已如前述,其因此造成被上訴 人無法追回原物,依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依一般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喪失前開金飾100台兩所有 權之損害,又上訴人共同寄藏及上訴人石有成牙保贓物之行 為,均為造成被上訴人無法追回原物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 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本件上訴 人為寄藏及牙保之標的物乃陳亮賓等3人自被上訴人經營之 金山銀樓強盜所得之金飾,屬特定物,該金飾已由上訴人熔 成飾金塊,並經上訴人石有成牙保媒介出售第三人而無法尋 獲,上訴人就該特定之金飾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以該等 特定金飾為種類之債而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同種類之成色 9999黃金100兩即3,750公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臺北 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本件起訴時即99年7月 16日之飾金賣出價格為每台錢4,850元(見本院卷第63頁)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依前開說明 ,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以此計算被上訴人被害金飾之 價格為485萬元(4,850元×10×100,1台兩=10台錢),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85萬元,自屬有據,其餘超 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共同寄藏及牙 保贓物之共同侵權行為,與陳亮賓等3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間,雖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惟就同一之損害賠 償範圍各負全部之賠償義務,二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於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予給付。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被搶金飾足金金含量、 品位等級等(9-24K),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被搶之金飾為足 金100兩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將被上訴人所有之金飾100台兩 鎔鑄成飾金塊後,收取代工報酬2萬元,即每台兩200元之代 工費用(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寄藏及 牙保致喪失之金飾重量至少為100台兩,再本院向臺北市金 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標示「9999」「純金」「24K」等 飾品之含金量有何不同,經該會以102年7月16日北市金商欽 字0000000號函覆略謂:「標示『9999』『純金』『24K』之 飾品原則意譯相同;依CNS國家標準標示,含金量99.5以上 可標示純金或24K。」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再該會前 亦函覆本院稱:「依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規定飾物金屬中含金 量之標示及成分,並未規範須9999純金打造,但規定製造完 成飾物標示純金,含金量99.5%以上。」等情(見本院卷第 45頁),可見一般銀樓製造完成飾物金屬標示純金,其含金 量須99.5%以上,而含金量99.5%以上之金屬飾物,即可標示 純金或24K,且與標示「9999」意義相同,而依被上訴人提



出本件強盜案件發生時,遺留現場未遭陳亮賓等3人搶奪之 金飾實物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金飾其上均鐫刻 9999之標示(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遭 搶奪之金飾均為標示「9999」之純金金飾,亦即含金量99.5 %以上之金飾一節,應為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6月22日變更聲明,原 訴因變更而視為撤回,變更所為新請求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 云,然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黃金140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原 審附民卷第3頁),嗣於同年9月14日再補正聲明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以140兩黃金計算之新臺幣金額及其利息(見同卷 第23頁),被上訴人並主張,伊於99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時,方知遭強盜之金飾係由上訴人寄藏及 牙保,則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請求上訴人給付黃金,嗣 於同年9月14日補正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錢,均未逾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期間,其後被上訴人再於101年6月2 2日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成色9999之黃金5,250公克。 如不為連帶給付,則應按當時台灣銀行黃金公告賣價連帶折 付新臺幣等語,核屬補充其原不當之聲明,非訴之變更,並 無撤回原訴而以新訴代之之問題,自無逾前開2年之時效期 間。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之訴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成色9999之黃金條塊100台兩(即3,750 公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5萬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與原判決主文 第1項判命共同被告陳亮賓等3人給付部分,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 責任。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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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