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東麗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東閔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被上訴人 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耀琳律師
林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美金98萬9616 .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上訴後,又再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其美金78萬8008.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70至71頁),核此部分僅係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製造及出貨時效之便,多年來以 電子郵件下單之方式,並由伊出貨至雙方約定之倉庫供智易 公司自行拉貨,再於每月之月底結算付款;嗣經伊自西元20 11年6月起,將貨品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位於中國大陸江蘇 省昆山經濟科技開發區內之仁寶網路資訊(昆山)有限公司 (下稱仁寶昆山公司)倉庫,並由被上訴人自西元2011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止自行取貨,已積欠伊貨款計美金143萬762 4.98元未付;另被上訴人又以其受領前開貨品遭德國客戶求 償為由,無端自應付貨款中扣款美金35萬元(以上二項金額 共計美金178萬7624.98元);屢經伊催討,被上訴人仍拒絕 給付。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若鈞院認系爭買賣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惟系爭買賣均 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易,則被上訴人顯係仁寶昆山公司
在台灣行為之代理人,亦應與仁寶昆山公司就系爭買賣價金 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則 依民法施行總則施行法第15條、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178萬7624.9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而前開請求金額中之美金78萬8008.62元本息係於本院擴張 請求部分;另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被告仁寶昆山公司部分,經 原審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02年抗字第186號事件裁定駁回,尚未確定,併此敘 明)。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78萬7624.98元,並加計其中美金98萬 9316.3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美金79萬8008. 62元部分則自民事上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故上訴人 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㈠仁寶昆山公司自西元2011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尚有98 萬9616.36元之貨款未支付;㈡系爭訂單之電子郵件寄件者 帳號為仁寶昆山公司之採購人員祝朋遠(jason_zhu@arcady an.com.cn),訂單條款中載明出貨地址為「CNC 988 To ngFeng East RD., Economic &Technical Development Zon e Kunshan, Jiangsu, China(按即:仁寶昆山公司中國江 蘇省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同豐東路988號)」、發票地址為 :「江蘇省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同豐東路988號」,訂單異 議聯絡電話為「TEL:00-000-0000000(按即仁寶昆山公司 電話)」,並檢附「仁寶網路資訊(昆山)有限公司標準訂 單條款」作為合約履行標準之依據;㈢系爭應收貨款明細係 由採購部門負責人員祝朋遠(jason_zhu)彙整,透過電子 郵件寄送excel附加檔案予上訴人核對無誤後匯款支付等情 ,有卷附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頁、第16至2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堪信為真。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㈡若 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款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責任,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
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 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 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固據 提出訂單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回執、確認貨款之電 子郵件及附加檔案、往來電子郵件、收款對帳明細表( 含傳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至20頁、第68至90頁、 第148至150頁、第168至180頁、原審卷㈡第235至240 頁)。惟查:
①、觀諸系爭訂單之電子郵件寄件人祝朋遠(jason_zh u@arcadyan.com.cn),係仁寶昆山公司之採購人 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6頁); 且依其前開電子郵件中檢附之訂單條款中載明出貨 地址為「CNC 988 TongFeng EastRD.,Economic & Technical Development Zone Kunsh an, Jiangsu , China;發票地址:江蘇省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 同豐東路988號;訂單異議聯絡電話:TEL:00-000- 00000000」,並檢附「仁寶網路資訊(昆山)有限 公司標準訂單條款」作為合約履行標準之依據(見 原審卷㈠第6頁正、反面),堪認系爭訂單之下單 之人係仁寶昆山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②、又上訴人於接受系爭訂單後,即依訂單所列之貨品 出貨予仁寶昆山公司,並由仁寶昆山公司自香港匯 款予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卷附匯款 單及收款對帳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50頁 );且參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前開轉帳傳票中,亦 明確記載「應收帳款--仁寶網路(即指仁寶昆山公 司)」(見原審卷㈠第150頁),核與上訴人以電 子郵件催收系爭7至11月份之貨款所載之收件人均 為「仁寶網路祝朋遠」乙節相符;再參以前開催收 貨款之電子郵件中亦陳稱:「貴司(指仁寶昆山公 司)○月份貨款...,到期日為.....,至今尚未收 到貴司的付款金額,麻煩請您幫忙確認何時會付款 ?....」(見原審卷㈡第22至26頁);設若系爭買 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上訴人理應通知位在 台灣地區之被上訴人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以電子郵 件通知位在大陸地司之仁寶昆山公司採購人員祝朋
遠,並委由其向仁寶昆山公司確認何時可以給付貨 款?又若系爭買賣契約果真存在於兩造之間,則上 訴人於製作轉帳傳票中,豈會不列被上訴人為系爭 貨款之積欠人,而卻記載仁寶昆山公司?由此可見 ,系爭買賣顯然係由上訴人與仁寶昆山公司達成買 賣意思之合致,則系爭買賣契約當係存在於上訴人 與仁寶昆山之間,並非兩造之間甚明。
③、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曾於西元2007年7月4日寄發之 電子郵件中載有:「所有供應商必需視同智易(被 上訴人)與仁寶網路為同一家公司,.....」為由 ,主張系爭訂單之下單之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仁寶 昆山公司云云。惟查: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依被上訴人於西元2007年7月4日寄發之電子郵 件記載:「所有供應商必需視同智易(被上訴
人)與仁寶網路為同一家公司,給智易(ARC )的報價,必須與仁寶網路(CNC)的PO相同 ,若CNC的PO與ARC所得到的價錢不同時,供應 商有責任告知CNC/ARC雙方,若因價錢不同而 造成CNC損失,除追討損失外,也將此等供應 商打入黑名單」(見原審卷㈠第90頁)之全文 意旨觀之,業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與仁寶昆山
係屬不同之法人格(即二個不同之公司主體,
此由前開文件記載:「所有供應商必需『視同
』智易(被上訴人)與仁寶網路為同一家公司
」),若被上訴人與仁寶昆山公司為同一之法
人主體,則各供應商僅需直接向被上訴人報價
即可,被上訴人何需嚴格要求各供應商,報價
予仁寶昆山公司與被上訴人必需相同,若有不
同,即打入黑名單(即不再交易)?由此可見
,前開文件中記載「所有供應商必需視同智易
(被上訴人)與仁寶網路為同一家公司,給智
易(ARC)的報價,必須與仁寶網路(CNC)的 PO相同,若CNC的PO與ARC所得到的價錢不同時
,供應商有責任告知CNC/ARC雙方,若因價錢 不同而造成CNC損失,除追討損失外,也將此 等供應商打入黑名單」之真意,乃係被上訴人
在境外轉投資仁寶昆山公司(即百分之100持 股,見原審卷㈠第57頁,但仍非同一法人格, 乃為獨立之二家公司主體,亦即二個獨立之法
人格)因恐供應商不知仁寶昆山公司為其關係
企業下之一員,乃寄發前開電子文件予被上訴
人之各供應商,要求並規範各供應商給予仁寶
昆山公司之報價必需與被上訴人相同,並非表
示被上訴人與仁寶昆山公司為同一之法人主體
之意甚明。
、是以,上訴人以前開電子郵件中載有:「所有 供應商必需視同智易(被上訴人)與仁寶網路
為同一家公司,.....」為由,主張系爭訂單 之下單之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仁寶昆山公司云
云,仍無可取。
④、上訴人另又以祝朋遠使用電子帳號「arcadyan.com .cn」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使用帳號為由,主張 系爭訂單之下單之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仁寶昆山公 司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使用帳號「 arcadyan.com.,見原審卷㈠第90頁),與祝朋遠 之前開帳號容有不同;且參以祝朋遠係仁寶昆山公 司之員工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 第216頁);準此,祝朋遠既為仁寶昆山公司所屬 之員工,顯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則上訴人以祝朋 遠使用電子帳號「arcadyan.com.cn」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員工使用帳號為由,主張系爭訂單之下單之 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仁寶昆山公司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並無可採。
⑤、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實際參與系爭交易之討論、 協商事宜為由,主張系爭買賣之當事人應屬兩造, 並非上訴人與仁寶昆山公司云云,固據提出兩造往 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8至89頁、第96 至103頁、第168至173頁、原審卷㈡第22至26頁) 。惟查:
、被上訴人於西元2008年委託仁寶昆山公司製造 生產「寬帶接入網通信系統設備」等產品(下
稱寬帶通信系統設備),仁寶昆山公司因而向
上訴人採購TAE Cable等產品(即系爭買賣所
購買之產品),放置在寬帶通信系統設備後,
再出貨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製造委託貿易
基本合同、系爭訂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6 至199頁、第6頁);由此可知,上訴人交付予 仁寶昆山公司之TAE Cable等產品之交期、數 量、價格、及品質等,均與仁寶昆山公司出貨
予被上訴人之通信系統設備品質是否良好有關
。基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產品有遲延、
瑕疵之情形下,因而造成仁寶昆山公司交貨延
宕、產品瑕疵而生爭議,致其受有損害之情況
下,依前開與仁寶昆山公司簽訂製造委託貿易
基本合同第3條:「乙方(仁寶昆山公司)應
允承接甲方(被上訴人)的製造委託後,乙方
需依據甲方指定之日期製造符合甲方指定的說
明書(規格明細書)的委託產品,並準時交貨
給甲方。」;第7條:「⒉甲方及乙方根據需
要,可以在甲乙方雙方之間就相互應實施的品
質管理相關事項進行協商。」(見原審卷㈠第
196至197頁)等約定,介入並參與仁寶昆山公 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涉、協商等事宜,核與一般
商業交易常情相符。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為保障
自身權益,參與仁寶昆山公司與上訴人系爭買
賣契約而生爭議之協商,即可謂系爭買賣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實際參與系爭交易之 討論、協商事宜為由,主張系爭買賣之當事人
應屬兩造,並非上訴人與仁寶昆山公司云云,
仍無可取。
⑥、上訴人另又主張:伊曾以電子郵件向祝朋遠洽商10 月份之貨款事宜時,經祝朋遠回覆:「請跟我們台 灣總部確認,謝謝」(見原審卷㈡第25頁)以觀, 可見被上訴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仁寶 昆山公司云云。但查:
、依祝朋遠前開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僅記載:「 請跟我們台灣總部確認,謝謝」(見原審卷㈡
第25 頁),其所指之「台灣總部」究竟為何
公司,由前開電子郵件意旨並無從得知或推知
;況系爭訂單下單之人與依約交付貨款之人均
為仁寶昆山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與仁寶昆山公司為兩個獨立且不同之法人,
仁寶昆山公司亦係以其獨立之法人資格,由其
所屬員工祝朋遠以電子郵件下單予上訴人,堪
認系爭買賣契約乃是存在於上訴人與仁寶昆山
公司之間,並非兩造之間,已如前述;縱前開
電子郵件所稱之「台灣總部」係指被上訴人(
此為假設而已),亦難僅憑祝朋遠回覆上訴人
請其自行向台灣總部確認,即可謂被上訴人取
代仁寶昆山公司之地位,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
、是以,上訴人主張:伊曾以電子郵件向祝朋遠 洽商10 月份之貨款事宜時,經祝朋遠回覆:
「請跟我們台灣總部確認,謝謝」(見原審卷
㈡第25頁)以觀,可見被上訴人係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並非仁寶昆山公司云云,並無可
採。
⑦、上訴人又舉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名片中記載「智易- 仁寶網路機構工程主管」、「智易-仁寶網路採購 主管暨公司工廠決策執行與管理」、「智易-仁寶 網路產品驗證主管」、「智易-仁寶網路採購專員 」、「智易-仁寶網路產品專員」、「智易-仁寶網 路品保主管」、「智易-仁寶網路業務專員」等字 樣為由(見原審卷㈠第67頁),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其與仁寶昆山公司云云。然 查:
、被上訴人否認其所屬之員工名片中曾有前開「 智易-仁寶網路機構工程主管」、「智易-仁寶 網路採購主管暨公司工廠決策執行與管理」、
「智易-仁寶網路產品驗證主管」、「智易-仁 寶網路採購專員」、「智易-仁寶網路產品專
員」、「智易-仁寶網路品保主管」、「智易- 仁寶網路業務專員」文字之記載,而上訴人亦
無法提出前開名片正本以供本院核對,則前開
名片是否有此記載,顯屬有疑;況縱有前開字
樣之記載,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與仁寶昆山公
司間具有互為代理之關係,更遑論可據以推認
系爭訂單係由被上訴人以仁寶昆山公司名義下
單,實際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上訴
人與仁寶昆山公司之間。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名片中記載 「智易-仁寶網路機構工程主管」、「智易-仁
寶網路採購主管暨公司工廠決策執行與管理」
、「智易-仁寶網路產品驗證主管」、「智易- 仁寶網路採購專員」、「智易-仁寶網路產品專 員」、「智易-仁寶網路品保主管」、「智易- 仁寶網路業務專員」等字樣為由,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其與仁寶昆山公
司云云,委無可採。
⑧、上訴人再舉西元2006年期間,被上訴人曾以關係企 業所屬之上海廣智發展公司(下稱上海廣智公司) 名義向其下單為據,主張系爭訂單亦係由被上訴人 以仁寶昆山公司名義下單,實際買賣契約乃存在於 兩造之間云云,固據提出電子郵件、訂購單、制式 採購契約、採購合同、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140至145頁、第151至167頁、第174至180頁)。然 查:
、觀諸西元2006年12月26日上海廣智公司電子訂 購單(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1頁),係上海廣 智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商品,並非被上訴人,自
難僅憑上海廣智公司將前開訂購單之副本同時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即可謂被上訴人
以上海廣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下單購買商品。
、另再依被上訴人於西元2006年11月10日寄發之 電子郵件中記載:「應大陸仁寶最高管理人要
求的目標,…現所有智易未交貨訂單…近期將
重新以仁寶的名義下單;....如有意見不符的 ,屆時我們將直接反映到仁寶最高管理人員處
,由他出面與各位商談;....目前所有智易的 訂單不需要再cancel…但後續所有訂單都改由 仁寶系統下單」之意旨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4 3至146頁),僅係說明仁寶集團於西元2006年 初併購被上訴人公司完成後,承接被上訴人自
2006年之後之訂單,至於仁寶昆山公司是否繼 續與上訴人交易,則由仁寶昆山公司自行評估
、決定,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亦無從由前開電
子郵件可據以推論系爭訂單係由被上訴人以仁
寶昆山公司名義下單,實際買賣契約存在於兩
造之間乙事。故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
、另觀諸被上訴人所制訂之採購契約,與仁寶昆
山公司之採購合同(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6頁 、第157至167頁;均為空白),二者分屬被上 訴人、仁寶昆山公司不同之採購契約,並各為
不同之採購主體,且上訴人自陳就系爭訂單並
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則自難僅憑前開
被上訴人與仁寶昆山公司各專屬之空白制式契
約,即可謂系爭訂單係由被上訴人所主導,故
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又觀諸被上訴人於西元2006年10月3日寄發予 電子郵件並檢附聲明書內載:「本公司感謝各
位夥伴過去數年來鼎力支持,使得本公司業務
蒸蒸日上,與各位伙伴的生意往來亦將日益增
大,為維持往來供應商間之公平競爭,並期落
實內部管理規範,特此重申並要求本公司各往
來供應商均不得向本公司員工進行餽贈或交付
任何期約、賄賂、仲介費、回扣、招待及其他
不正當利益。如經本公司查知前述情事,除將
立即終止合約及所有交易外,亦將依法追償本
公司所受之損害。相信大家以品質、服務、成
本、交期互勉必能共創雙贏。」(見原審卷㈠
第176頁)之意旨,僅係要求供應商不得對員 工為餽贈、期約、賄賂、回扣、招待等不正當
利益之行為,亦無從以前開聲明書即可認定被
上訴人曾以上海廣智公司名義下單之方式,與
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況退步言之,縱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曾以上海廣智公司名義下單與其
交易乙節均屬真實(此僅為假設而已),然本
件交易期間係在西元2011年6至11月,且仁寶 昆山公司與上海廣智公司係屬不同之公司法人
,而前開上訴人主張之交易方式與系爭交易期
間相距達5年之久,亦無從由前開交易方式,
即可當然推斷本件即係由被上訴人以仁寶昆山
公司名義下單,與上訴人為系爭交易之行為。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寄發之前開說明書為據,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亦無
可取。
、準此,上訴人以西元2006年期間,被上訴人曾 以關係企業所屬之上海廣智公司名義向其下單
為據,主張系爭訂單亦係由被上訴人以仁寶昆
山公司名義下單,實際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兩造
之間云云,要無可取。
⑨、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並無可取。
⑵、依上說明,系爭訂單既係由仁寶昆山公司下單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接受訂單後,並依約交付商品予仁寶昆山公 司,且收受仁寶昆山公司交付之部分價金,堪認系爭買 賣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仁寶昆山公司之間。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並無可取。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款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仁寶昆山公司為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而被 上訴人以其名義與伊為系爭買賣交易行為,自應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仁寶昆山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 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 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 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本件仁寶昆山公司係以電子郵件寄發訂單予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接受訂單後,依約出貨予仁寶昆山公司,堪認 系爭買賣自始即由仁寶昆山公司以其公司名義與上訴人 為系爭交易之行為,並非由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以仁 寶昆山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系爭交易之行為,均已如前 述(至於上訴人又執前開各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作為證 據資料,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仁寶昆山公司名義下單,應 視為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行為人部分,均已經本院逐 一論斷,茲不再贅述),可見系爭買賣之行為,核與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同。上訴人執此主 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仁寶昆 山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縱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於兩造之間,則依被 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債務 有債務承擔之意云云,固據提出電子郵件、聲明書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143頁、第176頁)。然查:
⑴、按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 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債務人 基于不同之發生原因,對于債權人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
數個債務時,固為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惟債 權人向其請求,仍須證明就單一法益而發生時對于數個 不同債務人之請求權存在,始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可 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 此可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應證明其對於不同 債務人均有請求權存在。
⑵、如前所陳,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仁寶昆山公 司之間;被上訴人雖於西元2006年11月10日寄發之電子 郵件中記載:「應大陸仁寶最高管理人要求的目標,… 現所有智易未交貨訂單…近期將重新以仁寶的名義下單 ;....如有意見不符的,屆時我們將直接反映到仁寶最 高管理人員處,由他出面與各位商談;....目前所有智 易的訂單不需要再cancel…但後續所有訂單都改由仁寶 系統下單」(見原審卷㈠第143頁)等意旨,然由前開 電子郵件之意旨,僅可證明仁寶集團於西元2006年初併 購被上訴人公司完成後,承接被上訴人自2006年之後之 訂單,至於仁寶昆山公司是否繼續與上訴人交易,則由 仁寶昆山公司自行評估、決定,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而已 ;顯無從由前開電子郵件即可驟以推論被上訴人有與上 訴人達成承擔仁寶昆山公司積欠其系爭貨款債務之合意 。故上訴人執此電子郵件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承 擔仁寶昆山公司積欠其系爭貨款債務之意云云,與事實 不符,並無可採。
⑶、另又觀諸被上訴人於西元2006年10月3日寄發予電子郵 件並檢附聲明書內載:「本公司感謝各位夥伴過去數年 來鼎力支持,使得本公司業務蒸蒸日上,與各位伙伴的 生意往來亦將日益增大,為維持往來供應商間之公平競 爭,並期落實內部管理規範,特此重申並要求本公司各 往來供應商均不得向本公司員工進行餽贈或交付任何期 約、賄賂、仲介費、回扣、招待及其他不正當利益。如 經本公司查知前述情事,除將立即終止合約及所有交易 外,亦將依法追償本公司所受之損害。相信大家以品質 、服務、成本、交期互勉必能共創雙贏。」(見原審卷 ㈠第176頁)之意旨,僅係要求供應商不得對員工為餽 贈、期約、賄賂、回扣、招待等不正當利益之行為,亦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表明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況前 開聲明書係被上訴人寄發與上海廣智公司交易之各供應 商,並非被上訴人為仁寶昆山公司寄發予上訴人之文件 ,可證前開聲明書與本件交易行為完全無關;故上訴人 又執前開聲明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承擔仁寶昆山
公司系爭貨款債務云云,顯無可採。
⑷、是以,被上訴人既未曾與上訴人有何達成債務承擔之合 意,則上訴人片面以被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主張被 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債務有債務承擔之意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要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以仁寶昆山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任 何交易之行為,亦未與上訴人達成承擔仁寶昆山公司系爭貨 款債務之合意,則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 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應與上訴人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均無可取。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則依民法施 行總則施行法第15條、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給 付其美金178萬7624.9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審請求 美金98萬9616.36元本息,本院則追加美金78萬8008.62本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98 萬9616.3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78萬8008.62本息部分,亦屬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