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2年度,26號
TPHV,102,訴易,26,201310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26號
原   告 劉騰文
被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複 代理人 陳鏡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
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 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 號前超越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注 意汽車超車時,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撞擊原告騎乘之重 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左手、左膝挫傷、 擦傷、頭部外傷及左眼眼球挫傷併眼瞼及眼周區挫傷、雙眼 玻璃體混濁等傷害之事實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 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102年2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次車禍事故造成眼球挫傷導致玻璃體 混濁形成飛蚊症,其飛蚊症之症狀與本次車禍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是否無法治癒應由一般公正客觀之專業機關予 以鑑定。關於醫療費用不爭執。另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居住 之地點距離東元綜合醫院與張仁祥眼科之距離均為2公里以 內,其車程約5到10分鐘,因此每趟交通費用應以100元計算 ,始為合理。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紅利為非經常性給 付,應予扣除。應以原告之扣繳憑單作為其所得之計算標準 。精神慰撫金方面,被告學歷僅高職畢業,目前並無工作收 入,實無資力支付龐大之賠償金額,請求鈞院視被告狀況酌 減應賠償之金額。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1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前,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右前方 。
(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未與原告騎 乘之重型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 撞擊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
(三)原告因前開事故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左手、左膝挫傷 、擦傷、頭部外傷及左眼眼球挫傷併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 害。
(四)被告對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車 疏失,致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 、左手、左膝挫傷、擦傷、頭部外傷及左眼眼球挫傷併眼瞼 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惟就原告主張賠 償之工作損失等有爭執,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及讓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 於超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與原告騎乘 之重型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 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有左臉、左手、左膝挫傷、擦 傷、頭部外傷及左眼眼球挫傷併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 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 第14至25頁),並經臺灣省竹苗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屬實,有該會意見書為憑(見前開偵查卷第45至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可以確認。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原告既得就其所受傷害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就原告所為各項 請求數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共計花費醫療費用5,240元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12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14至25頁),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就診往返醫院24趟,共支出交通 費用5,57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原起訴時主張4,800元, 見本院卷第12頁)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24張為證(本院卷 第50至53頁),經查核原告所受傷勢(手部擦傷無法騎乘機 車),雖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需求及必要性,惟前開車 資證明並無日期及金額之記載,被告對於每趟則依原告住家 與醫院之距離抗辯應以1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4頁),自 難遽採。嗣兩造同意每趟以1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23頁) ,是此部分費用於3,600元【計算式:150元×24=3,600元 】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⑶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雙手擦傷化膿14日無法工作,依其車 禍發生前一年之健保總收入302萬4,670元計算,每日平均收 入為8,287元,此期間共受有工作薪資損失11萬6,018元等語 ,並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保費收入資料、100年1月 到12月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資料以及受傷照片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94頁、26至49頁、79至91頁、96至97頁)。依前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雙手擦傷併局部細菌感染,建議休息兩 週不宜戴手套等語,前開照片中原告手部受傷之狀況,以及 原告擔任牙科醫師,與病患接觸時,須依程度穿戴手套以避 免感染等情,認原告主張須休息14日不能工作等情,應屬可 採。又原告主張在此期間每日受損薪資8,287元計算部分, 雖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應以扣繳憑單之收入(即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額)為準云云。經查,原告車禍發 生前一年即100年之健保費用收入每月平均有20餘萬元,當 年總申報費用達302萬4,670元,此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1至12月健保申報費用確認無訛。再觀諸原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資料所示,100年1月到12月每月均有超過前開申 報額之金額存入,故原告主張其每日受有8,287元之薪資損 失,尚未逾其每日實際收入,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在 此不能工作休養期間,共受有工作薪資損失11萬6,018元等 情,即為可採。【計算式:3,024,670元÷365=8,287;8,2



87×14=116,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
原告因前開事故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臉、左手、左膝挫傷、 擦傷、頭部外傷及左眼眼球挫傷併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 ,須休養兩週不能工作,且須往返醫院就診,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審酌原告職業為牙科診所醫師,100年收入約為300萬 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有畢業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雖自稱目前無收入,但於偵查中自陳為送貨司機 (見偵查卷第4頁),並100年間所得為26萬餘元,財產有汽 車一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8、69頁)等兩造之經濟狀況,以及前述原告所受 傷害等,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 撫金合計為15萬4,858元【計算式:5,240元+3,600元+116 ,018元+30,000元=154,858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 6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賠償金額於15萬4,858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