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紹仁、牛智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
102年度全字第2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 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 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 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或其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 公平,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 第423號判例及71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2號事件之承辦法官魏 麗娟及王麗莉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法官魏麗娟及王 麗莉與伊有故舊嫌隙,且其等現為民事被告,並有另案之異 議人亦聲請其等迴避,惟上開二位法官竟未依法自行迴避, 仍為枉法裁判,且故意濫用心證,應認為法官執行職務確有 偏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107條及第111條規 定,侵害伊之訴訟權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上開二位法官迴避云云。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其與魏麗娟法官及王麗莉法官有 故舊嫌隙、該二位法官枉法裁判濫用心證一節,未為釋明, 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認定有其主張之法官執行 職務偏頗之虞。再者,聲請人亦未釋明上開二位法官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法官魏麗娟及王麗莉迴避,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況且,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2號裁
定業經裁定終結,有裁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07條、第111條規定, 聲請上開二位法官迴避,惟因上開規定均非聲請法官迴避之 法律依據,故就此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