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408號
TPHV,102,聲,408,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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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陳宜雪
上列聲請人因與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列相對人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在案(案列:新 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31號、本院100年度建上第15號、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3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 定,聲請人就上開裁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第一審受 訴法院即新北地院以裁定確定之,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尚有未洽,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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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