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2年度,14號
TPHV,102,破抗,14,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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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謝梅英即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飛蝦公司)之 清算人〕前以飛蝦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已無法清償, 為恐負越陷越深,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為由,依 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飛蝦公司破產。案經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飛蝦 公司積欠侯貫忠工資新臺幣(下同)49,500元、林宛瑩借款 15萬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關稅及營業 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97,786元,稅捐罰鍰等1,844,687 元,而飛蝦公司僅有財產現金30萬元,已不足清償債務,符 合宣告破產之規定。又飛蝦公司現餘財產30萬元,足以清償 應最優先受償之工資債務,且足以應付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 人報酬,剩餘部分,可依破產法規定之受償順序供全體債權 人公平分配,又其積欠之稅捐債務,大部分為罰鍰及滯納利 息,非屬破產債權,不得優先於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故本件並無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情事,更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之事,非無破產之實益或必要,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逕 予駁回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 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 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 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 通債權。另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執行處執 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則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 押權,亦經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 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 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 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 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 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 6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經查:(一)本件抗告人稱:飛蝦公司尚有現金30萬元之財產,足以應 付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剩餘部分可供全體債權人 受償云云,固舉飛蝦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為憑,惟查,飛 蝦公司於清算期前之資產總額為69,288元、清算期內經抗 告人檢查公司資產僅值69,288元等情,有飛蝦公司期前資 產負債總表、(宣告破產)聲請狀在卷可稽(原法院97年 度司字第176號卷第13頁、97年度破字第36號卷第4頁), ,是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列載飛蝦公司現有財產30萬元, 顯與上開資料不符。又原法院前於100年間受理飛蝦公司 宣告破產之聲請,審理期間就該公司現有財產多寡乙事已 為調查,並通知該公司提出現金30萬元之證明資料未果( (原法院100年度破更字第1號卷第12、19、23頁),此外 ,抗告人就飛蝦公司確有現金30萬元之事實,迄未舉證以 資釋明,則其自行於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飛蝦公司現有30 萬元現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抗告人聲請宣告飛蝦公 司破產迄今,就該公司關於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程 序之繁簡及所需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 情形及所需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財團債務等項金額 之多寡等項未為預估及主張,則其稱飛蝦公司現有財產30 萬元乙事縱屬實情,該款是否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仍有未明,是抗告人稱飛蝦公司現有財產30萬元,並 無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情事或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之事云云, 亦難遽信為真。
(二)次查,抗告人飛蝦公司除稅捐及緝案罰鍰、推貿費外,尚 積欠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之稅捐債務:北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39,924元、基隆關稅局營業稅本稅25 4,327元及關稅本稅135,126元等情,有基隆關稅局100年3 月7日基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區國稅局97年12月1 7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原法 院卷第12-15頁),是抗告人稱飛蝦公司現有財產30萬元 乙事縱屬實情,該款於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後,顯不 足清償應優先受償債權(含工資債權49,500元、稅捐債權 429,377元),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 ,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



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 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 之本旨不合,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不應准許。抗告 人空言:飛蝦公司之30萬元財產,足以清償最優先之工資 債權、應付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剩餘部分可供全 體債權人公平分配,至於稅捐債務大部分為罰鍰及滯納利 息,非屬破產債權,故無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之事,非無破產之實益或必要云云,洵難憑採。至 抗告人另舉本院97年度破抗字第78號、99年度破抗字第38 號、96年度破抗字第121號裁定所據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 同,尚難執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又原法院受理本件 ,業依職權調閱該院101年度破字第6號(飛蝦公司)宣告 破產事件案卷予以審認(原法院卷第18頁參照),並無抗 告人所稱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逕予駁回之事,從而,抗告人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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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謝梅英即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