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978號
TPHV,102,抗,978,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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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78號
抗 告 人 高奇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惠美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下稱本院第 46號判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給付訴訟,而抗告人對相 對人及第三人高淑真之給付請求權係各自獨立,訴訟費用之 負擔亦應各自獨立計算,原裁定僅因本院第46號判決主文載 有「餘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即誤認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全部總計應由抗告人負擔49%,並據以計算抗告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8,227元本息, 實屬無據。又本件訴訟費用應分別計算當事人各應按比例負 擔之部分,故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14萬9,733元(〈30萬2,840元-9,246元〉×51%)。復按 民事訴訟法第388、239條規定,本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既已 由高淑真預納,而相對人與高淑真既屬同造,實無互負賠償 責任之理。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 相對人,與高淑真無涉,原裁定竟違背前揭規定,就抗告人 未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為實體判斷,實欠允當,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且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訴訟費用14萬9,733 元 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 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 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 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 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及高淑真返還不當 得利各1,652萬0,048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



56號判決(下稱第35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611萬2,835 元、高淑真應給付1,591萬7,135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 ,訴訟費用由高淑真負擔31%,相對人負擔32%,餘由抗告人 負擔。嗣相對人及高淑真對第35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第46號判決將該判決命高淑真給付部分,以及除確定部 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關於上 開部分之請求,另將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且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51%,餘由抗告人負擔 ,並已於10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 調取第356號判決歷審訴訟案卷查明無訛。則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及其負擔之比例,均應依上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自不得於本程序再為審究,是抗告意旨仍爭執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應負擔49%,顯與上開確 定判決主文所揭示不符,要無理由。惟依上開確定判決,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37%(1-31%-32%)+( 1-37%)×49%=67.87%,是以抗告人應負擔本件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共計43萬752元(〈302,840+500〉×67.87%+ 458,928×49%=430,75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302 ,840元,尚不足12萬7,912元。而相對人應負擔本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共計33萬1,516元(〈302,840+500〉×〈63% ×51%〉+458,928×51%=331,51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已繳23萬1,043元(250+230,784),尚不足10萬0,482元 。另高淑真於本件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不需負擔任何訴 訟費用,卻已於第二審預納22萬8,394元(250+228,144) ,此部分自應由抗告人及相對人予以賠償。從而,原裁定據 以計算抗告人、相對人及高淑真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就 已相等之額抵銷後,抗告人與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均有不 足,因而認抗告人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任何之訴訟費用 ,雖於計算書之計算有所違誤,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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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