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951號
TPHV,102,抗,951,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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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51號
抗 告 人 黃阿旗
相 對 人 黃月麗
      張世皇
      張慧君
      張瀞云(原名張慧瑩)
      陳月華
      廣行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益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系爭土地為重測前桃園縣八 德市○○段000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37號土地)之一部,原 為抗告人與第三人黃阿會二人共有,前於民國86年間經抗告 人以黃阿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86年度 重訴字第69號、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判准重測前237號土 地應予變賣,就賣得價金,抗告人與黃阿會各按二分之一之 比例分配,而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相對人均 係第三人黃阿會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 定,兩造均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就系爭土地再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系爭土 地分割共有物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二、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情 事變更係指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環境或基礎等客 觀事實有所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如仍續予維持其原有效 力,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係 主張原物分割,但重測前237號土地為耕地,因當時農業發 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原確定判決因而以抗 告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式為不可採,而以變價分配方式判命 分割,有上開原確定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8-137頁)



。惟抗告人主張其與黃阿會於原確定判決判准變價分配後, 迄未聲請變賣共有物,且抗告人與黃阿會嗣均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廣行宮,其上並建有 宮廟建物,而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間修正,系爭土地現可 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辦理分 割,已無不得現物分割而須變賣分配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規定得更行起訴等情,若果屬實,則原確定判決變 價分割內容既尚未實現,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第16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規定得分割單獨所有情形,本非當時抗告人 及黃阿會所得預料,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據酌定 分割方法之環境或基礎之客觀事實嗣已有所變更,如仍強令 依原定變價分配方式分割,對當事人有無重大不利影響而顯 然有失公平?即有再行探究之必要,原法院徒以農業發展條 例89年修正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僅係法律變更 ,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情形,認抗告人不得更行起訴而 逕駁回其起訴,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 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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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