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06號
抗 告 人 姜艷芳
姜禮賢
姜禮應
姜禮振
姜智耀
姜智文
姜佩儀
姜禮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禮碔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
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本 院100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05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為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裁定抗告人應連 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3萬9,235元, 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 以102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姜禮振於第一審即已委任姜禮賢為訴 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相關訴訟文書即應依法送達姜禮賢 收受,且依民事調解聲請狀所載,相對人陳報姜禮振之住居 所為:台北市○○區○○街000○0號,自應依法以該住居所 為送達,均無為公示送達之必要與理由。又查報被告送達地 址乃是相對人之義務,而非抗告人之義務,第一審既未依法 送達姜禮振台北市○○街000○0號之住居所,復未命相對人 查報姜禮振應送達之其他住居所,反以「2087 Wandering Rd. Encinitas CA92024 USA」,作為公示送達之依據,並 命抗告人負擔公示送達之登報費,違法極明。而該公示送達 之登報費高達1,600元,亦屬過高。又本案既已提起再審之 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自應待最後判決確定後,再行裁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語。
四、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 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 者,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 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 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 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 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 定)。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調解(原法院9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2號),於聲請狀上記 載抗告人姜禮振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街000○0號 」,新竹地院依上址向姜禮振送達,由大樓管理員於98年4 月15日以姜禮振之受僱人身分代為收受,惟同造抗告人姜禮 賢於98年5月14日調解程序陳述:姜禮振住在美國等語(見 竹北簡調字卷第46頁)。嗣調解不成立,由原法院民事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同造抗告人姜禮增於98年9月17日具狀陳報 :姜禮振已移居美國等語(見訴字卷第21頁),經原法院查 明姜禮振確於98年7月22日出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 (見訴字卷第75頁),而姜禮增並於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報姜禮振在美國之住居所:「2087 Wandering Rd. Encinitas CA92024 USA」,原法院乃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 司送達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嗣 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覆送達姜禮振之文書因遷址不明遭退件 ,原法院乃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相對人聲請對姜 禮振為公示送達,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 未依法送達姜禮振在台北市○○街000○0號之住居所,反以 「2087 Wandering Rd. Encinitas CA92024 USA」地址,為 公示送達之依據,其屬違法云云,依上說明,尚無可採。 ㈡抗告人又主張:姜禮振於原法院即已委任姜禮賢為訴訟代理 人,即無為公示送達之必要與理由云云,惟查姜禮振係於原
法院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委任姜禮賢為訴訟代 理人,有委任書可稽(見訴字卷第163頁),則原法院於之 前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姜禮振為公示送達,並無不 當。上開對姜禮振為公示送達,因須刊登海外版新聞紙,花 費金額1,600元尚屬適當,此有收據可稽(見司聲字142 號 卷第12頁),抗告人空言指稱:登報費高達1,600元過高云 云,尚無可採。本案裁判既已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 對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抗告人 主張:應俟其本案經最高法院再審裁判確定後,再行裁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云云,固無可採。況抗告人聲請再審,亦經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及聲請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即抗告人)負擔,此亦有本院調來之上開 案卷可查。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原法院 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 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萬9,235元,及自 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無不合,原法院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