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619號
TPHV,102,抗,619,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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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唐一弘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邱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82 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於民國89年1 月17日核發之板院通民執 明字第43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 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785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係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民事判決(該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該判決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 經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0587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等 人財產,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所核發。抗告人以系爭訴 訟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欠缺保障抗告人應有之權益, 且抗告人與成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碁公司)並無任 何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業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決 確定在案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 其聲明,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以系爭訴訟中,抗告 人曾於87年6 月24日收受送達,而抗告人係因保證書約定應 與成碁公司負連帶責任,與抗告人是否為成碁公司董事無涉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訴訟繫屬中,抗告人於87年6 月24日並 未收到臺北地院送達之通知,抗告人從未簽署任何保證契約 書,該保證契約書係偽造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訴訟 判決對抗告人有執行力,實屬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僅於該法第12條所定事項,得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救濟,若係當事人間實體上 之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經查: ㈠按無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執行名義,必該判決確定後始有 執行力(未確定之判決而有假執行之宣告者,雖亦得為執行 名義,惟除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外,須提供判決所命之 擔保始具有執行力)。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實為系爭訴訟判決)。
㈡本院依職權閱系爭訴訟卷宗結果,系爭訴訟判決係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惟 抗告人主張其85年間即自台北縣林口鄉(現更名為新北市○ ○區○○○村00鄰○○○路○段00巷00號6樓之1住所地他遷 ,並於87年6 月24日將戶籍遷往台中縣潭子鄉○○村00鄰○ ○○○00號之1 ,有斯時之戶籍謄本附於系爭訴訟卷可憑( 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則抗告人於該事件形式上觀之既無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系爭訴訟程序進行中逕對抗告人 為公示送達,即有不合,則嗣再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系爭訴 訟判決予抗告人,自不生送達效力,系爭訴訟判決難謂確定 ,進而發生執行力。
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究明,逕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 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 分廢棄。由執行法院依執行時之現況更為妥適之處理。至於 抗告人所主張其成碁公司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抗告人亦 從未簽署任何保證契約書,該保證契約書係偽造者等情,係 實體上之問題,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酌,併此指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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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