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26號
抗 告 人 程海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林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3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 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原法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839號所為判決,雖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仍未繳納,故尚難認其對本案判 決已有合法上訴,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8 年聲字第307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依最新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共有物,致抗告人分 得之土地面積減少,應屬作業上之錯誤,爰依法聲請更正等 語。原法院認抗告人所指應有部分比例認定有誤,並非判決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裁 定更正,於法無據,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在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39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中,於101年11月間已向共有人買受下 列土地之應有部分,抗告人原應有部分於裁判分割時已有增 加:㈠台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為4 分1,於購買96分之5後,為96分之29;㈡台北市○○段○○ 段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為12分之7,於購買48分之1後, 為48分之29;㈢同上段7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為32分之17 ,於購買48分之1後,為96分之53;㈣同上段7-2地號土地, 原應有部分為72分之29,於購買48分之1後,為144分之61; ㈤同上段7-3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為5760分之3151,於購 買48分之1後,為5760分之3271。詎原法院於102年7月31日 為裁判分割時,未依地政機關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抗告人 現有之應有部分為分割,且上開7地號土地相對人林陳玉蘭 應有部分僅為576分之88,原判決卻載為576分之162,均顯
有錯誤等語,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抗告人所陳 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及分割方法當否之問題,要 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自 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抗告人應循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始 臻適法。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錯誤之裁定,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