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77號
抗 告 人 吳信崇
莊吳幸樺
吳雪環
吳雪敏
吳雪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正義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羅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母吳李阿蟳生 前與相對人同住,嗣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死亡,詎 相對人利用與兩造之母同住及為其保管存摺、印章之機會, 自95年1月起至102年2月1日止,分別盜領吳李阿蟳設於冬山 鄉農會、冬山群英郵局之帳戶各新臺幣(下同)4,873,600 元、2,440,030元,縱相對人所稱領款乃應兩造之母所需而 為屬實,惟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6,630元,以此平均金額之2倍計算,自95年1月起 至102年2月1日止,吳李阿蟳所需花費僅2,793,840元,故至 少尚有4,519,790元去向不明,相對人無法為確切合理說明 ,伊恐相對人有浪費及隱匿財產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供擔保對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3,944,86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又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 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者,仍應衡量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始得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債務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得 執為假扣押之原因。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之行為。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 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 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 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 1號、93年台抗字第937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前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各抗告人788,973元本息,經原法院案分102年度訴字第31 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辦理一節,業據其提出刑事傳票 、民事起訴狀節本為證(原法院卷第5、6頁、本院卷第28-3 0頁),堪認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於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利用其保管吳李阿蟳存摺、印章之機會,盜領存 款,經伊等提起民事訴訟後,仍拒絕給付,無法對金錢流向 為確切或合理之說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云云 ,固提出(吳李阿蟳)冬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冬山群 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之宜蘭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25頁),惟行 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該處就國民家庭收 支所為之調查結果,吳李阿蟳冬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冬山群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僅得證明吳李阿蟳生前銀 行存款帳戶之資金往來狀況,與相對人本人既有之資財狀況 無涉,顯不足使法院就其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此外,抗告人就相 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即抗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並 未另行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抗告人之金錢請求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亦不能因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是本 件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要難准許,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可取,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