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260號
TPHV,102,抗,1260,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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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60號
抗 告 人 鄭國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償債務
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002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357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21,410元 ,及其中本金457,653元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利息;其中本金83,655元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 債務人(即抗告人)於承邦創建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承邦公司)所持有之全部股 份或出資額。原法院於102年2月1日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 13357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第三人承邦公司之出資額 ,於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前述621,410元本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4,976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 其他處分。抗告人於102年7月22日聲明異議,謂其在第三人 承邦公司無出資額可供執行。相對人於102年7月25日聲請更 正執行標的為抗告人在第三人承邦公司之「全部股份」(有 該日調查筆錄及相對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原法院於 102年7月25日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7號執行命令,禁 止抗告人在第三人承邦公司之「全部股份」,於同上範圍內 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股份為移轉 、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另載明:該院原102年2月1日所發 之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出資額」為扣押係誤 繕,應更正為就「全部股份」為扣押。抗告人以第三人承邦 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出資額為由聲明異議,求為原法 院查封其在第三人承邦公司出資額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102年7月25日所發執行命令主旨欄內之「本院原民國102年2 月1日所發之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出資額』 為扣押係誤繕,應更正為就『全部股份』為扣押」等語應予 註銷,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亦經 原法院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2月1日所發執行命令之執行標



的為抗告人於第三人承邦公司之「出資額」,不及於抗告人 未經查封之「全部股份」,原法院不得於102年7月25日更正 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為伊在第三人承邦公司之「全部股份」 。第三人承邦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只有股份,並無出 資額,股份及出資額屬不同之執行標的,原執行命令查封伊 在第三人承邦公司之出資額,應予撤銷,並不得將「出資額 」之扣押更正為「全部股份」之扣押,侵害伊之權益。原法 院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異議,均屬不當,爰聲明廢棄上 開裁定,原執行命令查封伊在第三人承邦公司出資額應予撤 銷;102年7月25日所發執行命令主旨欄內之「本院原民國 102年2月1日所發之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出 資額』為扣押係誤繕,應更正為就『全部股份』為扣押」等 語應予註銷云云。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 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 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9條第3款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 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第131條第1項規定,發起人認足第一 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第139條規定,認 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第154條第1項規定,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2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 額為限。第156條第4項亦有關於股東「出資」之規定。觀諸 上開規定,股東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即係繳足所認股份 之金額,並因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資本分為股份,出資即為股 份。原法院102年2月1日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7號執 行命令,雖記載係扣押抗告人在第三人承邦公司之「出資額 」,然因抗告人之出資即係股份,從而原法院於102年7月25 日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7號執行命令,更正扣押標的 為抗告人在第三人承邦公司之「全部股份」,並無不合。至 抗告人指稱原法院囑託鑑價公司依承邦公司100年度而非最 新之財務報表就其股份進行鑑價,未能真正顯現鑑價標的之 價值云云,係抗告人之股份價值是否顯有變動,而另應依承 邦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為鑑定之問題,對原法院於102年2 月1日、102年7月25日所發執行命令之效力,不生影響。原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提出異議,均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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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邦創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