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58號
抗 告 人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Flextronics Computing Sales and Mar-
keting(L)LTD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3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下稱 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 於債權美金4,151,843.31元範圍內執行抗告人持有之上市公 司股票,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非在士林地院轄區,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75012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9312號(下稱第93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23日核發北院 木102司執卯字第9312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所有在第三 人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以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美金4,151, 843.31元及程序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執行費964,888 元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嗣抗告人以系爭外國仲裁判 斷承認裁定業經其提起抗告,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02年5月10日第8519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嗣抗 告人於102年5月21日聲明異議,原法院復於102年8月3日以 102年度事聲字第2036號(下稱第2036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 行係以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固屬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 義者」,惟依上開條文及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47條規定 ,外國仲裁判斷須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且取得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者,始得為之,亦即外國仲裁判斷之裁定並非自裁定 生效時起即生確定力,須待抗告期間經過而抗告人未合法提
起抗告,或抗告人合法提起之抗告經抗告法院及(或)再抗 告法院駁回後,始生確定力,得據以聲請執行。詎原法院第 9312號及第2036號裁定,誤以僅經我國法院承認,卻未取得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外國仲裁判斷,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逕認其具有執行力,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 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 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亦有明文。是以承 認外國仲裁判斷裁定為執行名義,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中,除 第1款規定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其餘各款並未明文規定執 行名義需以確定為必要,且依仲裁法第47條之規定,外國仲 裁判斷僅需聲請經法院裁定承認後,即得為執行名義,亦未 明文規定需經裁定確定後始得為執行名義,解釋上自不待其 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 nal Arbitration Centre)於100年(即西元2011年)4月11 日所為案號HKIAC/ARB/AAR/0912號之仲裁判斷,向士林地院 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經士林地院做成系爭外國仲裁判斷 承認裁定,有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裁定可稽(見原法院第9312 號影卷、第2036號卷76至至78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相對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 正本,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47條之規定,主張外國仲裁判斷需經我國法院承認而 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始得作為執行名義云云。惟仲 裁法第37條第1項:「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 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規定,係將原本非法院判決之 仲裁判斷,經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賦予其在當 事人間有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效力相同之效力,使當事人得執 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 第2項前段參照)或逕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後段 參照)。此與外國仲裁判斷需依仲裁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 ,經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始得為執行名義之情形不同 。而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是否經確定後始得為執行名義,
依前揭說明,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仲裁法第47條規 定定之,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並無 需該裁定「確定」。是抗告人執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及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47條之規定,主張外國仲裁判 斷承認裁定需經確定後始得為執行名義云云,洵非可取。 ㈢又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 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 第5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仲裁判斷為准、否執行之裁定, 既未於仲裁法規定其抗告程序,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 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中關於 抗告之效力,於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 ,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法院就仲裁判斷為准許執行之裁 定,既未有「抗告中應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則對法院就 外國仲裁判斷為准許執行之裁定,縱已合法提起抗告,依上 開規定,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查抗告人對系爭外國仲裁判 斷承認裁定,固已提起抗告,並由士林地院於102年7月15日 以102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 中,有士林地院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102年度抗字第14號 裁定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法院第2036號卷76至 78頁、88頁至91頁),然抗告人之抗告既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自無礙於相對人以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聲請執行法 院強制執行之權利行使。是抗告人徒以其已對系爭外國仲裁 判斷承認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為由,主張該裁定尚無執 行力,相對人以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 不合法云云,而聲明異議,自非有理。
㈣末按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 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 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仲 裁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有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而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即得為執行名 義,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如對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不 服而提起抗告時,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抗 告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或依仲裁法第51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程序。查 抗告人前已向士林地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17號(下稱第17號)裁定,准抗告人以8,500萬元 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支票或中華民國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有士林地院第17號裁定可參(見原
法院卷第79至80頁),然抗告人迄未依士林地院第17號裁定 供擔保停止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自無從停止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抗告人仍執陳詞,請求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
㈤綜上,相對人所執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得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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