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99號
抗 告 人 楊心蒂
代 理 人 董子祺律師
相 對 人 羅時逢
代 理 人 張毓桓律師
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時逢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 年1月16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約定於 98年1月31日如數清償,並交付同額本票及支票各1紙以為擔 保。乃相對人屆期竟未清償,且抗告人幾經赴相對人住處查 訪,發現大門深鎖,人去樓空。 又抗告人業已提出照片2幀 釋明相對人藏匿、移往遠方,縱釋明不明,非全無釋明,原 裁定遽予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顯有違誤 。況相對人所有薪資債權每年僅10萬5,550元, 名下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建物價值低 微, 而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9分之1,執行實益甚低,至相對 人所有具有極高變現價值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廣南段1601之 1、同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已經訴外人盧承哲、 王一專辦理預告登記,並經設定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謂 相對人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狀態,足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 全請求, 仍有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030萬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之必要,詎原法院竟予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假 扣押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 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諸前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 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 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 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 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030萬元, 屆期尚未清 償乙節,已據抗告人提出支票及本票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假 扣押所附證物1,未編頁碼), 堪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 有釋明。 又查,相對人所簽發前開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1月 16日, 本票到期日及支票發票日俱為98年1月31日,足認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前開借款之清償日為98年1月31日 乙節非虛 。然相對人迄今未對抗告人有任何清償,為相對人所不爭, 且相對人於前開借款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將其名下極具價值 之坐落桃園平鎮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10月11 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 訴外人盧承哲、 王一專,復於101年12月26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800萬元 予訴外人盧承哲、王一專;另將其名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24日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1,170萬元予訴外人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另 復於101年12月26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抵押權1,800萬元予外 外人盧承哲、王一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至28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前開借款債務屆期後 ,拒不清償,且將名下極具價值之土地陸續設定高額抵押權
予他人,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無 據。抗告人既已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 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 遽予廢棄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