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89號
抗 告 人 鄭正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同時即聲請訴 訟救助,嗣該訴訟救助之聲請雖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10 2年8月2日102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駁回,然抗告人已依法 提起抗告,乃原法院未待該訴訟救助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 ,即於102年8月6日裁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2,186元,顯欠公允等語為由,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原法院核定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 213萬7,8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以原裁定 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所須具備之程式,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 同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縱經原法院駁回,然於未確定前,揆 諸前開意旨,原法院尚不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原法院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原裁定並未影響抗告人之權 益,抗告人以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抗告中,原法院不得先行 命其繳納裁判費而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要屬無據。是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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