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88號
抗 告 人 鄭正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聲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 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原法院民 國(下同)102年度訴字第1848號審理中,爰聲請停止執行 同院96年度執字第594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案經原法院審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7,854元,及司法院所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相對人可能因停止不當 受有4年4月之法定利息損害46萬3,198元,爰裁准抗告人以 該損害額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 之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縱經法院准許,依民事訴訟 法第110、111條規定,該訴訟救助之效力亦不及於本件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102年7月 修訂10版第351頁,即本院卷第21-23頁);抗告人以其訴訟 救助之聲請經其提起抗告中,不應先行命其供擔保為由,聲
明廢棄原裁定云云,容有誤會。抗告人援此所為抗告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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