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187號
TPHV,102,抗,1187,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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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87號
抗 告 人 鄭正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救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實發新臺幣(下同)1 萬9,431元,並提出其日常生活開銷及自民國(下同)96年1 1月至102年10月薪資執行扣繳明細等(見本院卷第11、76-8 1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而請求廢棄原裁定, 更為合法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97-101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1萬8,942元、 45萬8,486元、46萬3,028元、42萬3,979元、47萬0,266元, 有本院所調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第17-27頁),其薪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扣繳1/3( 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8號卷第36-37頁之原法院96年度 執字第59424號執行命令),抗告人仍每年依序約有27萬9,2 95元、30萬5,657元、30萬8,685元、28萬2,653元、31萬3,5 11元(元以下4捨5入)之所得,姑不論抗告人並未就其主張 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2萬1,1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自 製之每月日常生活開銷概算表)為任何釋明,縱逕予扣除其 主張之每年日常生活開銷25萬3,200元(計算式:2萬1,100 元/月×12月=25萬3,200元)均仍有餘逾,自難使本院信其 取給於自己所必需之生活費已不能支出本件訴訟費用2萬2,1 86元(見其本案訴訟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8號補費裁 定),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主張大致 為真,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從而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



告人另提94-96年間之銀行匯款回條、臨櫃繳款收執聯、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銀行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 行存入憑證、銀行存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函等 ,核屬抗告人所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證據,尚非能釋明抗 告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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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