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167號
TPHV,102,抗,1167,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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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67號
抗 告 人 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英
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豪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 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 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 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 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 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 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 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 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 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 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 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 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 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 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 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 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 。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 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 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 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 第1、2項亦有明文。而釋明者,依同法第284條規定,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 件。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抗告人新臺幣(下 同)715萬2,044元,經抗告人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又相對 人當初與抗告人簽訂契約時,即佯稱願將系爭雷射源售予抗 告人,使抗告人依其指示分別與第三人香港永雷有限公司( 下稱永雷公司)及京碼有限公司(下稱京碼公司)於民國10 0年7月1日、同年9月8日簽約,詎相對人所設立之兩家公司 皆為人頭公司,此可自抗告人與京碼公司簽約過程中,其法 定代理人黃夏桂即相對人之母從未出現,均由相對人出面代 表京碼公司與抗告人簽署觀之即明;且依雙方往來之電子郵 件亦可查知該兩家公司之主導人皆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 僅為相對人所找之掛名人頭;又相對人於抗告人與其指定之 京碼公司簽約並給付價金後,旋即拒不交付抗告人所購買之 商品,其對抗告人之詐騙顯係經過縝密計畫,相對人既知設 立人頭公司,極有可能於知悉抗告人起訴後即展開脫產,致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本件假扣押。再抗告人另案訴請相對人返還欠款 訴訟中,相對人代理人已於102年7月11日於公開辯論中自承 相對人為京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當時抗告人與京碼公司 簽約時之實際負責人,抗告人就此無須再為舉證,抗告人與 京碼公司簽約即如同與相對人簽約,抗告人主張京碼公司負 責人僅為相對人所找之掛名人頭,為相對人用以詐騙抗告人 之計畫之一,即非主觀臆測之詞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智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2年7月11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為證。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提出與香港永雷公司及京碼公司 所簽之技術支援合約、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固得釋明其 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言相對人既 知設立人頭公司,極有可能於知悉抗告人起訴後即展開脫產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任 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相對人有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 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或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系爭債權等大概如此之證據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 ,難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要件未盡釋明義務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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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