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146號
TPHV,102,抗,1146,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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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46號
抗告人 游凱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鴻騰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本案之請求,可認已為相當 之釋明。惟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所提之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影本,僅記載兩造調解意見不一致;所提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18號通知 書影本,僅為準備期日之通知書,應認抗告人未盡釋明義務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聲請調閱新北 地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18號案件1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 錄,並聲請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歸屬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然原裁定法院未予調查,即駁回抗告 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雖表示每月領有約新台幣(以下同 )3、4萬元薪資,卻無力負擔賠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可見 相對人名下僅有該薪資債權,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相 對人領有薪資為現金,將更容易隱匿,又相對人即將屆齡退 休,將無薪資可供強制執行,即將瀕臨無資力,為防止相對 人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 假扣押之必要。依上開抗告人所提證據,足認抗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認為抗告人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 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新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 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 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 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 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係認抗告人雖就請求之原 因為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為釋明,與假扣押聲 請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主張其業提出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 會之調解筆錄影本,並聲請調閱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之筆 錄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以釋明相對人拒絕賠償抗告人所受 之損害及即將瀕臨無資力云云。查,依本院102 年度交上易 字第415 號判決書之記載,相對人經刑事庭勸諭和解,表示 願意賠償抗告人十餘萬元,並非全然拒絕賠償,足認調解不 成立係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為 858,509元,以相對人月薪3、4萬元,於新北地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1214號刑事案件102年5月16日審理時,辯稱:「告訴 人每次的價格一再的升高,我的能力沒有辦法負荷」等語, 不能逕認其抗辯無力賠償抗告人之損害,即屬有「假扣押之 原因」。而相對人在台有固定住所及工作,縱相對人屆齡退 休仍有退休金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難認相對人有何瀕臨無 資力之情事。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證據,其係未就假扣押原因予 以釋明,並非釋明有所不足。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假扣押之聲請,雖已就「請求」之原 因為釋明,但對「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難認符合准許 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因其未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釋明



。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為由,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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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