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084號
TPHV,102,抗,1084,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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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84號
抗 告 人 張美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日生林見二間返還房屋等訴訟之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 人胡日生林見二(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胡日生林見二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先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5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 度204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林見二與第三人賴文德涉犯 背信罪行,亦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 (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在案。可見抗告人確為犯 罪之被害人,因林見二賴文德之背信行為,造成抗告人畢 生積蓄且賴以維生之不動產無法回復,抗告人現已一無所有 ,連日常生活所需均仰賴打掃、作零工而暫時維持生活,詎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萬8000 元(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無異雪上加霜,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然抗告人無力負擔龐大之訴訟費用,請酌予減免,並以 三個月為一期、共分五期繳納之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 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 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經查:㈠兩造間之系爭訴訟事件,抗告人於原 法院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有原法院100 年度救 字第5 號裁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他」字卷)。嗣原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命抗告人負擔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 0年度重上字第47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



度204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系爭訴訟事件因而確定,亦有上開第一、二、三審裁判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司他」字卷)。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原法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㈡又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 審裁判,既均命抗告人負擔相關訴訟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 據以裁定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所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100萬8,000(其中第一審本訴裁判費14萬4,000 元 部分,已由相對人預納而不在本件計算訴訟費用額之列), 並無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業據 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查核屬實。至於抗告人有無資力 繳納上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及是否准予分期繳納等,要 屬將來執行問題,並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其無 力負擔訴訟費用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減免、分期繳納訴訟費 用,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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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