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如堯
訴訟代理人 陳呂淑惠
被 上訴 人 王育麒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張滿於民國51年10月21日死亡 ,留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直 至100年7月19日始整合繼承人辦理繼承事宜;陳張滿第一代 繼承人為訴外人陳慶桂、陳麗生、陳茂盛、陳丕烈、陳德水 、陳寶珠、陳金枝等7人,由7房均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為21分之1。而訴外人陳寶珠於79年4月16日死亡,其合法繼 承人應為訴外人即長男陳萬傳、次男李萬得、長女蘇李秋、 次女鄭陳對等4人。又訴外人陳萬傳於56年2月1日死亡,伊 既為陳萬傳之子、陳寶珠之孫,自為合法繼承人。而訴外人 陳寶珠雖曾於36年12月17日收養被上訴人之外祖母即訴外人 陳桃,然陳桃於37年1月19日又改由高雄市之王來賜收養, 而與陳寶珠終止收養關係。被上訴人竟於整合被繼承人陳張 滿之繼承人時,串同陳桃之女即被上訴人之母陳豔秋,於99 年9月2日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陳桃養母姓名補填 登記聲請手續,補填陳桃之養母姓名為「陳寶珠」,並冒稱 陳桃為陳寶珠之繼承人,致辦理繼承登記時,陳寶珠之繼承 人增為5人。再者,訴外人陳桃係於99年10月16日死亡,斯 時系爭土地尚未整合辦理繼承登記,然被上訴人竟於99年10 月16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並以遺贈為原因,不法取得系爭土 地兩筆各應有部分105分之1,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可繼承陳寶 珠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合法繼承權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不動產登記,返還予伊及全體繼承人,惟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轉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15分之 1予訴外人石宏裕,並於100年10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無法就已被處分之土地持分回復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 權。因系爭572地號、57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2萬8,500元,上訴人及其
他繼承人所受損害至少分別為是56萬8,158元(計算式:土 地面積7,788.31平方公尺×23,000元×1/315=568,158元) 、8萬70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91.97平方公尺×28,500元 ×1/315=80,704元),共計64萬8,862元(568,158+80,704 =648,8620),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於10 0年7月19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 因所為申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系爭土地應由上 訴人及被繼承人陳張滿之繼承人共同繼承。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張滿之繼承人等64萬8,862元。原審 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 陳張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 被繼承人陳張滿之繼承人64萬8,862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8月13日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陳桃補填陳寶珠為養母」時,基隆巿七堵區戶政事 務所未為爭議,曾向所屬基隆市政府,再由基隆市政府呈內 政部裁示核准與否。嗣內政部99年9月9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後,七堵區戶政事務所依上開函文查證當時戶 籍資料,確認「陳桃與王來賜確無收養情事,陳桃亦未在王 來賜戶內設籍」,並於99年8月20日行文函請臺北市大同區 戶政事務所查找「有無陳桃與陳寶珠終止收養情事」,經該 戶政事務所於99年8月23日函覆七堵區戶政事務所表示:查 無陳桃與陳寶珠終止收養記錄,僅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 事欄記載「民37年1月19日經高雄市○○里○○街000號戶長 王來賜收養為女除籍」,而無其他收養資料。是據上開資料 顯示,戶政單位已查明「陳桃與陳寶珠並無終止收養關係, 而王來賜亦無收養陳桃」之事實。況陳桃從未改從王來賜之 「王」姓,難認陳桃曾經王來賜收養。又陳桃曾於84年間接 獲臺北市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 此為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款及罰鍰,上訴人當時亦為納稅義務 人,是上訴人當時已知伊之外祖母陳桃為陳寶珠之繼承人, 現始稱被上訴人外祖母陳桃無繼承權,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陳張滿於51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未辦理繼承登記 之系爭土地,直至100年7月19日始整合繼承人辦理繼承事宜 ;第一代繼承人為訴外人陳慶桂、陳麗生、陳茂盛、陳丕烈 、陳德水、陳寶珠、陳金枝等7人,由7房均分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為21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被 繼承人陳張滿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至29 頁)。
㈡訴外人陳寶珠於79年4月16日死亡,訴外人即長男陳萬傳、 次男李萬得、長女蘇李秋、次女鄭陳對為其繼承人。另陳寶 珠曾於36年12月16日收養被上訴人之外祖母即訴外人陳桃, 陳桃並從養母姓而改姓「陳」,有陳桃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
㈢訴外人陳桃於99年9月24日立代筆遺囑將其所有遺產全部贈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100年7月19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 、99年10月16日陳桃死亡之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柯尊仁律師事務所當事人代筆遺囑、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至26頁,原 審卷二第212頁;本院卷二第109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桃已於37年1月19日改由王來賜收 養,與陳寶珠已終止收養關係,故陳桃非陳寶珠之繼承人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陳桃係20年3月18日出生,本生父母為吳改、吳貴涼,與陳 松川結婚而入籍於臺北縣頭城鄉頂埔村陳松圳(陳松川之兄 )戶內,冠夫姓為陳吳桃,嗣因與陳松川離婚而除籍,於36 年12月1日徙入臺北巿延平區井頭里8鄰重慶北路二段114巷 17號陳寶珠戶內,並於同年月16日為陳寶珠收養,改姓「陳 」,陳寶珠提出之收養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吳桃(即陳桃 )為當事人,親屬細別欄列載「戶長之家屬」,而陳寶珠為 養母,並為該戶之戶長,陳桃於戶籍謄本稱謂欄記載為「養 女」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戶籍登記申請書、內政部99年 9月9日內授中戶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12、113頁;本院卷一第16、17、21、88、89、92頁),上 開戶籍謄本事由欄固記載:「民國37年1月19日經高雄巿新 東里新東街一一九號戶長王來賜收養」,而陳寶珠於37年1 月17日提出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中之記事欄亦記載:「民 國參柒年壹月拾玖日經高雄市○○里○○街000號戶長王來 賜收養為養女除籍」(見本院卷一第18、19、90、91頁), 惟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 止,應以書面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 文。且依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戶籍法第22條規定:「收養 他人子女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同法第42條規定: 「收養登記,以養父母為申請義務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22條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填寫,依戶籍法第36條之規 定,並依登記種類,載明下列事項:…四、收養登記,養子
其本身父母及養父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本籍及職業,養 子女為棄兒時,其領受人之姓名或救濟機關之名稱,為終止 收養關係之登記時,並應載明收養之年月日,及終止之原因 。」同細則第23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應於申請時提出 書面證明文件,經戶籍主任查閱後發還原申請人,另以謄本 呈送縣政府:…收養登記,非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故36、 37年間辦理收養、終止收養等相關事宜,應以養父母為申請 人,並填寫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檢附收養契約或終止收養契約 ,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但符合自幼撫養者,毋庸提出 書面證明文件。準此以解,是陳寶珠與陳桃如於37年間有終 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依上開規定,須經二人之合意,並以書 面為之。
㈡陳寶珠於37年1月17日提出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中之記事 欄記載:「民參柒年壹月拾玖日經高雄市○○里○○街000 號戶長王來賜收養為養女除籍」(見本院卷一第18、19、90 、91頁),係依臺灣省政府叁柒辰元民丁字第三一四一號規 定:「人民遷徙應先向原住地之鄉鎮區公所取具戶籍謄本後 再到新遷地之鄉鎮區公所申請為遷入登記惟須於謄本記事欄 註明用途及新遷地之詳細地址。」辦理,有臺北巿大同區戶 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北市大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自難僅以上開陳寶珠於37年 1月17日提出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中之記事欄記載:「民 參柒年壹月拾玖日經高雄市○○里○○街000號戶長王來賜 收養為養女除籍」,遽認陳寶珠與陳桃均同意終止收養,並 以該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為終止收養之書面。且依臺北巿大 同區戶政事務所於99年8月23日以北市大戶資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復基隆巿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稱:「經查本所現有保存 本市延平區戶籍登記申請書,未見有陳君(即陳桃)與陳寶 珠終止收養紀錄,僅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事欄記載『民 參柒年壹月拾玖日經高雄市○○里○○街000號戶長王來賜 收養為養女除藉』,惟查無其他收養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14頁),而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申請登記之原因為「 遷出」,並非「終止收養」,申請書上所載「申請義務人」 僅有陳寶珠一人,陳桃非同為申請義務人,亦無其簽名以確 認其同意終止與陳寶珠間之收養關係,自無法以該戶籍登記 申請書認定陳桃與陳寶珠合意終止收養。
㈢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 、第1078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陳桃將其戶籍自陳寶珠共 同生活戶遷出後,並未遷入王來賜於高雄巿塩埕區新樂里新
樂街112號(非上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新東里新京 街」),而係於37年5月26日遷入高雄巿塩埕區新樂街174號 范接添戶內,戶籍資料並未登載王來賜收養之記錄(見本院 卷一第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86頁),此參諸基隆市政府99 年8月24日基府民戶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謂:「二 、依案附資料『朱陳桃』女士原名『陳吳桃』民國36年11月 14日與夫陳松川兩願離婚,後於民國36年12月1日遷入台北 市延平區(現改為大同區)同年12月16日經戶長『陳寶珠』 收養為養女(姓名:陳桃),民國37年1月19日經高雄市○ ○里○○街000號戶長王來賜收養為養女除籍;經查陳桃未 遷入高雄市『王來賜』戶內,係於民國37年5月26日遷入高 雄市鹽埕區『范接添』戶內,渠等戶籍並未登載『王來賜』 收養陳桃之資料,亦未有陳桃養父或養母資料之記載。三、 本案查無陳寶珠與陳桃終止收養關係及王來賜收養陳桃之記 事」(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6月13日函覆鈞院基七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 四、因收養事件已為確定亦查無終止收養書約資料,依據內 政部99年9月9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號函『陳桃確經陳 寶珠收養,依上揭規定准予補填養母姓名…』辦理陳桃養母 姓名之填補」(見本院卷二第85頁)即明。又參諸訴外人王 來賜之高雄巿戶籍資料記載之之養女為王玉燕,而非陳桃, 有臺灣省高雄巿塩埕區戶口清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00頁)。另內政部99年9月9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謂:「陳桃確經陳寶珠收養,依上揭規定准予補填養母姓 名。惟依貴府(即基隆巿政府)來函檢附資料,陳桃其後之 戶籍資料,並無養父王來賜及王來賜收養登記之相關記事, 按王來賜戶內養女為王玉燕,亦非陳桃」(見本院卷二第95 頁正反面),足見陳桃遷居至高雄巿後,並未因與訴外人王 來賜成立收養關係而依當時法令規定為收養之戶籍登記。況 陳桃於40年4月12日與訴外人陳春金結婚,嗣陳春金死亡, 於56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朱天福結婚時,均冠養家「陳」姓 ,而未改為本家「吳」姓等情,有臺北巿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102年3月28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基隆巿七 堵區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28日基七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72頁),自難推認陳桃有基於 將為他人收養之原因,而與陳寶桃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 。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陳寶珠與陳桃同意終止收 養關係,且陳寶珠於37年1月17日提出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 書亦非終止收養之書面,是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80
條規定,自難推認陳桃與陳寶珠間已終止收養關係,上訴人 主張渠等間無收養關係存在云云,殊難信為真實。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並 以遺贈為原因,不法取得系爭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可繼承陳 寶珠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合法繼承權益云云,惟按財產權因繼 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 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 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 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 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參照。訴外人陳寶珠 於79年4月16日死亡,即發生繼承之效力,系爭土地即為陳 寶桃之繼承人所承受,被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19日以遺贈為 登記原因、99年10月16日陳桃死亡之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登 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自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繼 承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登記,於法未合。再者,陳桃係陳寶珠之養女,對陳寶 珠所遺遺產有繼承權,而陳桃於99年10月16日死亡,於死亡 前之99年9月24日由柯尊仁律師代筆書立遺囑,其內容:「 立遺囑人朱陳桃,茲本人百年後,所遺遺產均全部贈與本人 之外孫甲○○(即被上訴人)」,有柯尊仁律師事務所當事 人代筆遺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被上訴人 於100年7月19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99年10月16日陳桃死亡 之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 自屬合法,尚非侵害上訴人及陳寶珠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上 訴人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桃非陳寶珠之養女,對之無繼承權 云云,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已辦理之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應給付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張滿之繼 承人64萬8,862元,及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 張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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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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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蘆洲區保新段│572 │7,788.31 │1/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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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蘆洲區保新段│573 │ 891.97 │1/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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