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謝木川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阿嬌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 上訴人 謝來春
潘謝寶貴
謝寶連
謝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真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5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謝木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祖父謝才於民國32年1月17日死亡, 遺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由其子即兩造之父謝問東及訴外人謝來和、 謝朝宗共同繼承,惟因有爭議,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謝問東 於65年1月15日死亡, 謝問東之遺產應由兩造及兩造之母游 葉共同繼承。又謝問東於死亡時,其名下尚有其他10筆土地 ,兩造考量系爭土地關係複雜,有別於謝問東其他遺產分割 ,乃於82年間成立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 人單獨代位繼承,惟謝來和不知上情,於86年10月15日將系 爭土地逕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游葉、謝來和、謝朝宗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復否認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存在 ,拒絕將前開錯誤之繼承登記塗銷,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確認兩造及游葉於82年間所簽立關於系爭土地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㈡兩造應將86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 登記原因, 登記為游葉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3分 之1,協同辦理塗銷登記,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
17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上訴人變更依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於82年間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聲明:兩造應將系爭 土地於86年10月15日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游葉 、謝來和、謝朝宗之繼承人(即謝清溪、謝添進、楊謝淑真 、謝雪卿、褚謝貴子)公同共有3分之1(主登記次序18、20 、21、24至33、52至52【應為55之誤】、60至63),向地政 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與謝來和、謝朝宗之繼承人 (即謝清溪、謝添進、楊謝淑真、謝雪卿、褚謝貴子)公同 共有3分之1(主登記次序18、20、21、24至33、52至55、60 至63),有民事補正上訴理由三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 頁),核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原請求係基於同一繼承關係所衍 生之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爭執,兩者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 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即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祖父謝才於32年1月17日死亡, 遺有系爭 土地,由其子即兩造之父謝問東及訴外人謝來和、謝朝宗共 同繼承,惟因爭議,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謝問東於65年1月1 5日死亡, 謝問東之遺產應由兩造及兩造之母游葉共同繼承 。又謝問東於死亡時,其名下尚有其他10筆土地,兩造考量 系爭土地關係複雜,有別於謝問東其他遺產分割,乃於82年 間成立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 單獨代位繼承。惟謝來和(嗣於100年4月間死亡)不知兩造 間存有上開協議,於86年10月15日未經通知兩造,逕自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兩造之母游 葉(94年4月25日死亡)、 謝來和、謝朝宗之繼承人(即謝 張招治、謝清溪、謝添進、楊謝淑真、謝雪卿、褚謝貴子) 公同共有3分之1。 上訴人於99年8月間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始發現上開登記,旋即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之遺產 分割協議內容配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詎被上訴人謝阿 嬌等人否認前開協議存在,爰依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 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 :兩造應將系爭土地於86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兩造及游葉及謝來和、謝清溪、謝添進、楊謝淑真、謝 雪卿、褚謝貴子公同共有3分之1(主登記次序為18、20、21 、24至33、52至55、60至63),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為上訴人與謝來和、謝清溪、謝添進、楊謝淑真、謝雪卿 、褚謝貴子公同共有3分之1(主登記次序為18、20、21、24 至33、52至55、60至63)。
二、被上訴人謝阿嬌、謝來春、潘謝寶貴、謝寶連則各以下列情
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謝阿嬌部分:兩造祖父謝才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謝 朝宗、謝來和及兩造父親謝問東繼承,謝問東死亡時,因弟 妹年紀尚小,並未即刻辦理繼承事宜,直至上訴人退伍後, 上訴人屢以遵守傳統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等姐妹拋棄繼承, 由其單獨繼承先父謝問東所有遺產,嗣又改口要求先交出印 鑑證明,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待被上訴人等交付印鑑 證明後,始知上訴人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祖厝變價供作補 償金,經被上訴人與其他親友勸阻,被上訴人謝阿嬌無奈, 乃籌措補償金250萬元予被上訴人謝來春、 潘謝寶貴、謝寶 連以同意放棄繼承權利,上訴人復表明願意照料智能及精神 有問題之兄長即被上訴人謝木龍,故於分配其父謝問東名下 其餘10筆土地時,將原應分歸被上訴人謝木龍之部分登記予 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於取得遺產後,棄年邁母親及被上訴 人謝木龍於不顧,顯失誠信。又上訴人所提印鑑證明係因欲 辦理其父謝問東名下其餘10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交付予 上訴人,其並無同意拋棄對系爭土地繼承之權利,亦未簽立 關於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父親謝問東死亡後, 遺有11筆土地,兩造歷來所書立之契約書,內容並未論及系 爭土地之歸屬,此係出於系爭土地係祖厝所在土地,歷代成 員眾多且各依應繼分共有,為提供有需要之親戚使用,並保 留祖厝使其母游葉及被上訴人謝木龍足以遮風躲雨,故從未 以協議或契約將系爭土地歸屬於任何一方。上訴人所提系爭 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真實性尚有疑慮,先父謝問東之 遺產事宜均委由方慶橒代書辦理,未曾委託他人,而該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字跡,顯非出自於方慶橒代書筆跡,且紙張、 格式外觀有顯著差異,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又未註記日期,未 蓋騎縫章或捺指印,甚至被上訴人謝阿嬌之簽章亦有欠缺, 故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非由方慶橒代書 代筆製作完成。況上訴人既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 謝問東名下其餘10筆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同日作成,則 理應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一併辦理,豈有事後由謝來和依 繼承系統表逕為繼承登記之理等語。
㈡被上訴人潘謝寶貴、謝來春、謝寶連部分:其確曾同意領取 補償金而對其父謝問東名下其餘10筆土地放棄繼承權利,歸 由其母游葉、被上訴人謝木龍、謝阿嬌及上訴人共同繼承, 但其祖父謝才所遺系爭土地係屬祖厝所在土地,係供其母游 葉及智能、精神有問題之被上訴人謝木龍居住生活,原即言 明不予分割,渠等亦無放棄繼承權利,亦未同意書立關於系 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曾以辦理其父謝問東名下
其餘10筆土地拋棄繼承之需,向渠等拿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上訴人盜蓋其印鑑章等語 。
三、被上訴人謝木龍則稱:伊無錢繳交系爭土地高額稅金,是以 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予上訴人辦理變更系爭土地名義,同 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應將系爭土地於86年10月15日以繼 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及游葉、謝來和、謝清溪、謝添 進、楊謝淑真、謝雪卿、褚謝貴子公同共有3分之1(主登記 次序為18、20、21、24至33、52至55、60至63),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與謝來和、謝清溪、謝添進、 楊謝淑真、謝雪卿、褚謝貴子公同共有3分之1(主登記次序 為18、20、21、24至33、52至55、60至63)。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祖父謝才所有, 謝才於35年1月17日死亡 ,繼承人包括兩造之父謝問東及訴外人謝來和、謝朝宗,謝 問東於65年1月15日死亡, 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之母游葉。 謝來和於86年10月15日以個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 謝來和及謝朝宗繼承人公同共有3 分之1。
㈡兩造、游葉於82年4月23日 就謝問東之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 ,約定被上訴人謝來春、潘謝寶貴、謝寶連拋棄繼承權利, 由被上訴人謝阿嬌補貼謝來春、潘謝寶貴、謝寶連各50萬元 ,至於上訴人、游葉、被上訴人謝木龍、謝阿嬌之應繼分則 另行協議。
㈢上訴人、被上訴人謝阿嬌於82年4月25日另行簽立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約定謝問東所遺留之不動產,按應 有部分8分之4,由游葉、被上訴人謝阿嬌各受分配應有部分 8分之1,上訴人受分配應有部分8分之2,嗣後被上訴人謝木 龍、游葉之起居生活及善後處理,均歸上訴人負責,被上訴 人謝阿嬌則提供5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謝木龍生活費,以游葉 名義開戶存款。 嗣於82年4月26日將謝問東名下其他10筆土 地,依前開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㈣上訴人、被上訴人謝阿嬌另於82年7月29日簽立合約書 (見 原審卷第33至34頁), 就82年4月23日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補為約定,被上訴人謝阿嬌補貼被上訴人謝來春之金額增為 80萬元,被上訴人謝木龍生活費減為42萬元,另關於祖父謝 才名下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謝阿嬌願拋棄繼承權。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82年間達成謝問東之遺產分割協議,約 定將系爭土地歸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被上訴人及游葉均拋棄 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及游葉間是否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由上 訴人單獨繼承?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祖父謝才所有, 謝才於35年1月17日死 亡,繼承人包括兩造之父謝問東及訴外人謝來和、 謝朝宗, ,惟系爭土地始終未辦理繼承登記, 迨於65年1月15日謝問 東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之母游葉。謝來和於86年10月 15日以個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兩造、游葉、謝來和及謝朝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3分之1。又 兩造、游葉於82年4月23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約定被上訴 人謝來春、潘謝寶貴、謝寶連拋棄對謝問東遺產繼承權利, 而由被上訴人謝阿嬌出資補貼被上訴人謝來春、潘謝寶貴、 謝寶連各50萬元,至於上訴人、游葉、被上訴人謝木龍、謝 阿嬌之應繼分則另行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 執事實㈠、㈡), 並有上訴人提出82年4月23日簽立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見原審100年度店簡字卷第497號卷,下稱原審 店簡字卷第6至8頁)可資佐證,被上訴人謝阿嬌、謝來春、 潘謝寶貴對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1頁),被上訴人謝寶連雖否認曾簽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 ,惟亦不否認確與其他繼承人間成立口頭協議,拋棄其對謝 問東遺產繼承權利,並已領取由被上訴人謝阿嬌出資之50萬 元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兩造及游葉間於82 年4月23日 就謝問東遺產成立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乙節為真 。又觀之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明:「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 游葉、謝阿嬌、謝木龍、謝木川、謝來春、謝寶貴、謝寶蓮 (連之誤)等7人係是被繼承人謝問東之繼承人, 謝問東不 幸於民國65年元月5日逝世,經繼承人協議結果, 按照左列 條件分配及協議抑或拋棄,各不得異議:查繼承人謝來春 、謝寶貴、謝寶連應繼份(分之誤)全部拋棄,供其大姐謝 阿嬌繼承。因此謝阿嬌應補貼謝來春、謝寶貴、謝寶連各新 臺幣伍拾萬元整。付款辦法,俟謝來春、謝寶貴、謝寶連 等3人 於領取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以及繼承拋棄書填妥蓋 章後,謝阿嬌應付第一次款新臺幣陸拾萬元正與謝來春、謝 寶貴、謝寶連各新臺幣貳拾萬元,不得藉故拖延,剩餘款新 臺幣玖拾萬元整, 雙方言明約本年5月20日付與,謝來春、 謝寶貴、謝寶連各新臺幣叁拾萬元正,到期謝阿嬌不得藉故 拖延。後日辦理繼承登記倘若需要拋棄人謝來春、謝寶貴 、謝寶連等有關證件者,不論何時應付捺印或補足證件,絕
不敢再向謝阿嬌要求任何補貼。後日繼承人游葉、謝阿嬌 、謝木川、謝木龍等應繼分另行再協調。倘若拋棄人謝來 春、謝寶貴、謝寶連等有違約行為願將賠償大姐損失各新臺 幣伍佰萬元正,絕不敢異言。嗣後家母所遺財產其繼承人 謝阿嬌、謝來春、謝寶貴、謝寶連、謝木龍等5人, 不得要 求分配。日後家母起居生活,一切由繼承人謝木川負責, 與其他繼承人無涉」,而質之被上訴人謝來春、潘謝寶貴、 謝寶連於本院自承祖厝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於簽立該遺產分 割協議書當時知悉其父謝問東另與謝來和、謝朝宗共同繼承 祖父謝才所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前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復無隻字片語將系爭土地排除於謝問東遺 產之外,則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當時,屬謝問東遺產之 系爭土地自然應列為分配及協議之對象,該遺產分割協議書 既約明被上訴人謝來春、潘謝寶貴、謝寶連對謝問東遺產應 繼分全部拋棄,則被上訴人謝來春、潘謝寶貴、謝寶連所辯 渠等僅係拋棄其父謝問東其餘10筆土地繼承權利,就系爭土 地並無拋棄繼承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㈡查依兩造及游葉於82年4月23日 簽立之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於被上訴人謝阿嬌補貼現金後,被上訴人謝來春、潘謝 寶貴、謝寶連拋棄對於謝問東遺產之繼承權利,由游葉、上 訴人、被上訴人謝木龍、謝阿嬌共同繼承,應繼分日後再行 協調,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被上訴人謝阿嬌嗣於82年4月 25日另行簽立協議書,約定謝問東所遺留其餘10筆之不動產 ,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4,以游葉、被上訴人謝阿嬌各分配應 有部分8分之1,上訴人分配應有部分8分之2之方式分割,嗣 後被上訴人謝木龍、游葉之起居生活及善後處理,均歸上訴 人負責,被上訴人謝阿嬌則提供50萬元作為謝木龍生活費, 以游葉名義開戶存款。嗣已拋棄繼承權利之被上訴人謝來春 、潘謝寶貴、 謝寶連依82年4月23日簽立之前開遺產分割協 議書提供相關文件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謝阿嬌,由被上訴人 謝阿嬌於82年4月26日 委請代書製作供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送件使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俗稱公契),將謝問東名下其 餘10筆土地,依前開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並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阿 嬌於82年4月25日書立之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及 82年4月26日 製作供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送件使用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稽;而觀之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謝阿嬌於82年4月25日 簽立之前開協議書僅就謝 問東遺產中其餘10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4,約明游葉 及被上訴人謝阿嬌分配應有部分8分之1,上訴人分配應有部
分8分之2, 就謝問東所遺與謝來和、謝朝宗公同共有3分之 1之系爭土地應如何加以分配,付之闕如, 則上訴人主張其 與游葉及被上訴人於協議謝問東遺產之分配比例時,業已合 意約定將系爭土地歸由其單獨繼承云云,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嗣於82年4月26日 辦理謝問東其餘10筆土地分 割繼承登記時,其他繼承人除配合簽立供向地政機關辦理登 記送件使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外,曾於同日另簽立系爭土地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但因 繼承關係複雜暫未辦理送件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見原審店簡字卷第9至10頁)以佐其說。 此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委請 代書方慶橒親自書寫內容,交由游葉及被上訴人親自蓋用 印鑑章乙節,已據證人方慶橒於原審到庭否認(見原審卷 第162頁), 且觀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包括立協議書人簽 名在內之全部內容,顯然均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而被上 訴人謝阿嬌部分,並未加蓋印文或捺指印,則上訴人主張 其與游葉及被上訴人間曾合意簽立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已難憑信。
⒉上訴人復主張於簽立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因被 上訴人謝阿嬌忘了帶印鑑章,故漏未加蓋其印鑑章,但嗣 於82年7月29日, 上訴人復與被上訴人謝阿嬌簽立合約書 ,謝阿嬌再次追認前所拋棄之系爭土地繼承權利,並表明 願配合用印云云,固據提出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 )為證。但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 於82年4月26日, 在被上訴人謝阿嬌住處簽立等語(見原 審卷第87頁背面),而稽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阿嬌持以 辦理謝問東其餘10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前開遺產分割協 議書亦係82年4月26日簽立 (見原審卷第28至31、本院卷 第60至69頁),既然兩造及游葉係同日簽立系爭土地及謝 問東其餘10筆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則何以被上訴人謝 阿嬌僅於謝問東其餘10筆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加蓋印 鑑章,就同日簽立之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竟未蓋印 文? 被上訴人謝阿嬌又何以於相隔數月後之82年7月29日 始簽立上開合約書追認同意配合用印?上訴人何以不直接 要求被上訴人謝阿嬌於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 ?凡此俱與常情有悖,足見上訴人主張其與游葉、被上訴 人間於82年4月26日 共同簽立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乙節,要非實情。
⒊況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前開謝問東其餘10筆土地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及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均係供向地政機關辦 理登記送件所使用之「公契」,因方慶橒斯時尚具有公職 身分,不得兼職,是以委請第三人代為書寫,並提出前開 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所貼印花為證; 上訴人此節主張縱 認為真, 然前開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均係供向地政機關 辦理登記送件使用之「公契」,衡情其記載內容應限於繼 承人間合意之「私契」內容且應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事 項,要無超出繼承人合意之「私契」內容之可能,然觀之 兩造及游葉於82年4月23日 簽立之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阿嬌於82年4月25日 簽立之協議書, 除就謝問東之遺產分配加以約定外,甚且包括補償金交付 時間、違約處罰、游葉及被上訴人謝木龍日後照顧事宜、 代書費用等事項,性質上係屬兩造、游葉間就謝問東遺產 事宜所成立之「私契」,然前開協議內容就事涉祖厝權益 而與兩造及游葉利害攸關之系爭土地分配方式,均付之闕 如,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游葉係以供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作為公契使用之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 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云云,要與常情有悖,顯難採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游葉間於82年間已達成謝問東 遺產之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乙節, 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遺 產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86年10月15日以繼 承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游葉、謝來和、謝朝宗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3分之1,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 人與謝來和、謝朝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3分之1,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