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2年度,2號
TPHV,102,家上,2,2013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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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忠誠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 明:「㈠確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 面積649.42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及所坐落同段307 地號、 面積7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5/755 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為被繼承人王真經之遺產。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1/6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 明為:「㈠確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兩造及 訴外人王林冬芙、王實誠、王航誠、王豪誠等繼承被繼承人 王真經所遺之公同共有財產。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 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王林冬芙、王實誠、王航誠、王豪 誠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頁50及反面)。經核,上訴 人變更之訴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系爭房地為被繼承 人王真經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 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伊父親王真經生前與友人余雲 烈於民國76年1月8 日各出資1/2拍賣標得,並分別以被上訴 人及余雲烈之女兒余虔玲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持分各1/2 ,嗣余雲烈於77年10月8 日將其登記為余虔玲所有之持分移 轉登記予王真經所指定之名義人即被上訴人,而取得1/2 貸 款,是系爭房地購買資金均為王真經所出,實際所有權人為 王真經,僅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王真經已於97年3 月



13日死亡,由其配偶王林冬芙及子女王實誠、王航誠、王豪 誠、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亦告終止而消滅,詎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為王真經之遺產 ,顯已侵犯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爰 依民法第1146條、828 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房地為兩造 及訴外人王林冬芙、王實誠、王航誠、王豪誠等繼承王真經 所遺之公同共有財產,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 記為王真經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並於本院聲明:
㈠確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王 林冬芙、王實誠、王航誠、王豪誠等繼承被繼承人王真經 所遺之公同共有之財產。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王林 冬芙、王實誠、王航誠、王豪誠等人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因理財有道,生前均以子女名義進行 理財規劃,幫每位孩子購屋,所有權狀均由伊父親保管,惟 房屋各歸屬登記名義人所有,是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而 伊僅係基於妹妹之好意,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與母 親及兄長分享,並非表示系爭房地為父親之遺產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地坐落之基地係於76年1 月24日以拍賣為取得原因, 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建物部分則於77年12月20日以買 賣為取得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嗣兩造之父親王 真經於97年3 月13日死亡,由其配偶王林冬芙、子女即上訴 人、王實誠、王航誠、被上訴人、王豪誠(下合稱5 名子女 )為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各1/6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 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頁6-23),自堪信為真實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王真經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且該借名登記關係因王真經死亡而消滅,自屬王真經 之遺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王真經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依



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 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 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一方如 主張就特定財產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契約確 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 兩造之父親王真經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該 借名關係於王真經死亡時已消滅而屬王真經之遺產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親王真經生前與友人余雲烈於76年1 月8日各出資1/2拍賣標得,並分別以被上訴人及余雲烈之 女兒余虔玲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持分各1/2 ,嗣為辦理 貸款,由余雲烈於77年10月8 日將其登記在余虔玲名下之 系爭房地持分1/2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王真經則以 系爭房地抵押貸得款項1/2 交付余雲烈,之後余雲烈即不 再負責貸款及利息之返還事宜等情,業據證人余雲烈結證 明確(見原審調字卷頁42-43 ),核與系爭房地歷次謄本 登記資料(見原審調字卷頁13-16 )相符。又王真經生前 均由其決定是否出租系爭房地,且於81年4月6日將系爭房 地以王豪誠為借款人名義向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 5,040 萬元抵押權,所借款項由王真經運用,亦據證人王 航誠、王豪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頁62 反面、73反面-74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王真經出資所購買 ,並於王真經生前由其管理使用等情,尚非無據。惟證人 王實誠證述:父親王真經生前知道子女有困難,就會在能 力範圍內公平的幫忙,伊74年買房子也有資助伊,父親王 真經也用子女的名義理財,由子女提供印章及身分證給父 親使用,主控權都在父親身上,父親以子女名義購屋後就 自己保管權狀以向銀行貸款週轉,父親有用伊名字存定存 並以此方式將錢留給伊等語(見原審卷頁68-69 、本院卷 頁62)。而證人王航誠則證稱:94年間父親以伊名字購買 房子給伊,父親付自備款250 萬元,伊自己付貸款,父親 生前用子女名義去理財,定存、買房子,用誰的名字買的 就是給誰,都是用子女名義買房子,誰在使用並不一定, 權狀都由父親保管,每個子女名下都有房子,父親有講過 登記誰的名字就是誰的房子,後來父親往生後,伊分到父 親出錢以伊名字所買上開中和房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 70-71、本院卷頁62 反面)。又上訴人亦自陳:伊購買現



住黎明清境的房屋時,初期父親並未資助,2 年後,伊太 太買台大新象房屋時,父親看伊辛苦而支援新台幣(以下 另未加註者均同)500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43 反面 )。雖上訴人嗣另以其業於91年11月12日提領現金返還王 真經388萬元,並將台大新象房屋出售後款項14,072,936 元全額匯入王真經帳戶,實則被繼承人王真經尚積欠上訴 人配偶許愛卿12,942,936元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存摺、被 繼承人對帳單及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存款當期交易明細 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頁94-97);然查上訴人於91 年 11月12 日匯款金額與所陳由王真經資助之500萬元未符, 且其配偶將售屋款項轉匯王真經之原因亦屬未明,則在別 無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上訴人確以上開匯款抵償該 500 萬元資助款,即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所指台大新象房 屋係全數以自有資金購得。參以王真經於96年5 月31日將 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 3132建號之房屋(下合稱景美房屋),於96年5 月31日以 買賣名義登記予長孫即上訴人兒子王郁凱名下,再以景美 房屋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設定抵押貸得 款項2,805,000元供王真經使用,貸款則由王郁凱分期清 償等情,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取款憑條、王郁凱之 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原審卷83-93) 。互核以觀,堪認被繼承人王真經生前於子女有困難時均 予以資助幫忙,並本於家長身份分別以5 名子女之名義進 行理財,包括定存及購買不動產等方式,由5 名子女提供 身分證證件、印章及存摺等予王真經使用以取得財產權利 ,再由王真經統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決定如何分 配所有財產予子女,俟王真經死亡時,由子女終局取得所 受分配即當時仍以各該子女名義登記之財產,其長孫亦同 此情形。準此,應認王真經生前就借用各子女名義登記取 得之財產,與各該子女間所成立之契約,已特別約定於王 真經死亡時由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說明,當事 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先適用此特別約定之契約內容。 (三)至上訴人提出王豪誠99年6 月11日所立之書面(見原審卷 頁7 ),乃其訴訟外之陳述,仍應以其訴訟上所為證述為 準,而證人王豪誠到庭雖證稱:中山北路的房子,父親經 營很多年,父親過世,希望中山北路的房子能照顧王家每 一個人,這是我父親的意思。其他的房子是每個小孩都有 一戶,被上訴人已有台大新生南路的房子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頁73反面),核與證人王實誠、王航誠所證:父親有 講過登記誰的名字就是誰的房子,新生南路的房子是被上



訴人自己買的,系爭房地不是我們兄弟的,這是我妹妹的 房屋等語(見本院卷頁62、63正反面),顯有未符,自難 僅依證人王豪誠上開證詞遽認王真經有就系爭房地為排除 使出名之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表示。另上訴人提出 所謂「遺產分配協議書」(見原審調字卷頁31),其上未 據任何繼承人簽名,已難認定其形式之真正,自無從憑為 本件之認定依據。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所製作被繼承 人王真經之遺產分配表(見原審調字卷頁30、原審卷頁14 ),記載:㈠二哥(即上訴人 ):美金12萬元+基金200 萬元+景美100萬元);三哥(即王實誠 ):美金30萬元 +基金200萬元;五哥(即王航誠 ):800萬元+基金200 萬元;妹(即被上訴人 ):1000萬元+基金200萬元;弟 (即王豪誠 ):無。㈡⒈日勝生京站房屋:344萬元買回 ,244÷6=57萬元(即繼承人每人可分57萬元),承受尚 差68萬元,…68÷5=13.6萬元(即每人應扣回13.6 萬元 )。⒉中山北路(即系爭房地 )28萬元÷2=14萬元,14 -2=12萬元÷6人=2萬元( 即每月租金28萬元之半數扣 除2萬元兩造母親外傭費用,餘額每人可分2萬元)等語, 可知其內容除現金之分配外,另就系爭房地僅敘及出租所 得之租金分配,未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即難據此遽 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房地為王真經之遺產。又97年6 月 30日兩造書立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在母親王林冬芙終 老之前不出售,若有對外出租收取租金時,則半數歸被上 訴人取得用以扶養母親及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捐,其餘半 數中1/6 按月由被上訴人收取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在母 親終老後出售所得價金,於扣除稅賦費用後,上訴人分得 1/6等語(見原審調字卷頁31、原審卷頁13,下稱97年6月 30日協議書)。觀之97年6 月30日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僅 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未據王真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立 ,尚難認已生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且依其約定內容, 有關系爭房地之出租及出售均係由被上訴人處理,並由被 上訴人收取所得租金及價金,僅係被上訴人同意將所得租 金1/12及價金1/6 給付上訴人,由此亦見,被繼承人王真 經死亡後有關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限仍歸屬於被上訴人 。再觀97年7 月13日由上訴人暨其妻許愛卿、其子王郁凱 及王林冬芙、王實誠、王航誠、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97年7 月13日協議),亦僅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王航誠、王實誠各給付上訴人75 萬元,京 站房屋權益歸王豪誠,景美房屋設定之抵押權同意塗銷等 語(見本院卷頁65),另未提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分



配。參以證人王實誠、王航誠分別證稱:王真經死亡後, 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均被上訴人收取,有出租時將租金分 享給兄弟是被上訴人自己的意思(見本院卷頁62、63), 益徵上訴人據97年6月30日及97年7月13日協議主張系爭房 地為王真經之遺產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此,被繼承人王真經將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雙 方係約定在王真經生前由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於 王真經死亡時則將該財產分配予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 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王真經與被上訴人間僅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純 出名登記,而無使由被上訴人於王真經死亡時終局取得所 有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王真經死 亡時已消滅,求為確認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王真經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 理移轉登記予王真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828 條之規定,請求㈠ 確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王林 冬芙、王實誠、王航誠、王豪誠等繼承被繼承人王真經所遺 之公同共有之財產,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 予兩造及訴外人王林冬芙、王實誠、王航誠、王豪誠等人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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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