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劉邦成
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壽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國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 7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審卷第19頁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 月4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頁)。抗告人雖曾就前揭應納裁判費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3 月7 日以102 年度 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再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414 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抗告人於102 年5 月3 日收受前開本 院駁回抗告裁定(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414 號卷,第21頁) ,未據提起再抗告,該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已告確定,抗告人 自應依原審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76號裁定,限期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惟抗告人迄102 年6 月5 日仍未繳納(原審卷第31 頁),則原審法院於102 年6 月6 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 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遭駁回後,於102 年6 月27日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3萬元,並已按與原 審其餘原告即羅銀英、劉詩涵、劉奕謙(其等於原審所提之 訴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復因逾期提起抗告 ,而經原審駁回其等抗告確定)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總額 48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云云。惟抗告人縱曾減縮 訴之聲明,但原審法院命其依限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 此失其效力,抗告人仍應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 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並非於期限內減縮聲明並補 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所應補繳之裁判費,而係於原審 法院因其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後,始表明欲減 縮其聲明並補費。原審法院認其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 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無違誤。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