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2年度,8號
TPHV,102,勞再易,8,2013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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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黃勝新
      萬翔祺
再 審被 告 福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琇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8日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民 國 (下同)102年7月8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 第278-280頁),則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本院之收件戳可憑 (見本院卷第1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 30號判例參照);所謂「法規」係指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而 言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同院71年台再字第 210號判例參照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 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 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 字第140號判例參照)。查:
㈠再審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勞上易字第37號、 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91年度勞上易7號、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本院9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6號、 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部分,因該等判決非最高法院現有效之「判例」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法規」,自 不生不適用該等判決(法規)顯有錯誤的問題。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公司與他公司之



執行業務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之關係企業,再審被告公司與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洲公司)之負責人為姊妹關係,二家公司董事相同, 其中董事林志鋒尹碧蘭係夫妻,並兼任神洲公司之經理人 等情,再審被告公司與神洲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等語, 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9頁原確定判決) ,此部分無適用該法條錯誤的問題。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伊2人由神洲公司於91年7月18日退保後, 當日即由再審被告公司為伊等投保 ,伊2人自84年間任職迄 至99年9月10日止,均在原工作地點即林口廠工作 ,未因前 開投保單位不同而有所異動;依證人方才元之證詞、神洲公 司91年7月18日之公告 ,均足證神洲公司將其資產營業轉讓 與再審被告公司,並商定留用伊繼續提供勞務等,堪認91年 間包括伊2人等整組操作人員 ,於未辦理離職及結清在神洲 公司年資情況下,即由神洲公司將整組操作人員直接轉至其 從屬之關係企業即再審被告公司服務,神洲公司與再審被告 公司形式上雖係二個不同法人格,惟實質上該二法人之財務 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薪資給付等項,皆 由實際負貴人林志鋒統籌管理與分配,具有實體同一性,伊 二人係承同一雇主之命工作,依勞基法第57條之規定及探求 其規範意旨適用或類推適用之結果 ,伊2人於神洲公司與再 審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公司與神洲公司「係」同一雇主,其等年資應一併 計算云云,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神洲公司與再審被告公 司之名稱互異、公司所在地及負責人均不同,彼此間如有交 易,亦須支付費用並開立發票,二家公司各有獨立財務,法 人人格各自獨立,「非」勞基法第57條所稱之同一雇主,年 資不合併計算(見本院卷第18頁)之「認定事實錯誤」,尚 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不得據此 為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依證人方才元、戴秋鑑之證詞可知,再審 被告公司雖未明示允諾併計伊 2人等整組操作人員於神洲公 司任職之年資,但整組操作人員在再審被告公司之特別休假 日顯然高於其91年後轉職之年資,亦即再審被告公司已合併 伊等於神洲公司之任職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依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公司應已 「默示承認 」伊等2人於神洲公司之工作年資 ;依證人洪啟珍方文勝 、方才元之證詞可知,再審被告公司確曾公告承認伊等過去 之年資云云。但,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人、公告等可證明再 審被告公司默示承認或承認合併計算其等年資云云,核係就



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方才元、戴秋鑑均擔任部門管理職務, 與再審原告係塔式吊車作業人員,兩者職務不同,再審被告 公司與戴秋鑑、方才元間就特休年資之約定,其等證詞不足 以推認再審被告公司亦承諾併採計被上訴人在神洲公司之工 作年資」(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證人方才元雖證述: 『跟我一起轉入福揚公司操作組的人員也是同樣辦理』云云 ,不惟前後供證歧異,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僅憑再審原 告或其他轉入再審被告公司操作組人員初入再審被告公司之 年休假日數推斷(年資合計),核屬其片面臆測之詞」(見 本院卷第19頁反面-20頁 );「尚難徒憑證人洪啟珍片面證 述驟認上開公告為真」等(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所認定再 審被告公司「未」承認合併計算神洲公司年資之「認定事實 錯誤」、「調查證據欠周」之指摘,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 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 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被證一之工作規則已於 原審提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原確定判決);證人戴秋鑑 上開證詞、100年9月29日、100年7月12日之證詞均係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 物,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非可採信。四、綜上所述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據經斟酌後再審 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 審之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 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無關實體 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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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