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地籍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37號
TCBA,106,訴,13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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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
106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 鴻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吉森
訴訟代理人 陳信坤
 林柏凱
叢 沛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514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準此以論,訴之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 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 則,自應予以准許。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 先位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將臺 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 0○00○號土地之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如附圖所示AE段及EF段 ,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㈡備位訴之 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及臺中 市○○區○○段000○00○號土地之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如附 圖所示AE段及EF段,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 公尺。嗣於本件106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當庭闡明 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7月12日申請書之申請 ,作成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地籍 圖之東側地界,如附圖所示AE段及EF段,實際長度分別更正 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訴之聲明:被 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及臺中市○○區



○○段000○00○號土地之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如附圖所示AE 段及EF段,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核 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 使符合課予義務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並使其與原來申請 之事項相符,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 訟防禦,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上開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以行政申請書(下稱申 請書),對於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東側地籍線長度總和,與其坐 落於該地號上同段361建號建物設計圖上所載長度不符,發 生疑義,認為被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東側土地界線合併長度 ,應以建物設計圖24.2公尺始正確,而非現況地籍圖僅為23 公尺,且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亦有所出入,被告有誤 載情事,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2筆土地之東側土地界線長之 地籍圖應更正為長24.2公尺。經被告調閱系爭2筆土地之分 割複丈原圖與地籍圖數化成果並核對之結果,認定系爭2筆 土地地籍圖之東側界線長度並無不符或錯誤,乃以105年8月 26日清地二字第1050006818號函(下稱被告105年8月26日函 )復原告無法辦理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臺中市政 府106年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5143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現況地籍圖確有抄錄或計算錯誤等情事: ⒈依被告於102年間提供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之分割前系爭2筆土地及179-16地號土地之分割複丈 原圖所附土地面積計算表,系爭179-14地號面積之計算式 為:8.4×6.8(惟分割複丈原圖上誤載為8.8公尺,被告 後已發函說明係將8.4公尺誤植為8.8公尺),可知系爭17 9-14地號土地於分割時其北方地界長度為8.4公尺。又系 爭179-1 4地號土地現況之北側地界長度(附圖FI線段) 為1.4公分,依比例尺換算實際長度即為8.4公尺,顯見系 爭2筆土地之寬度於分割前後均為8.4公尺,並未移異。 ⒉次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8平 方公尺及59平方公尺,而系爭2筆土地合併為一長方形, 故將系爭2筆土地面積合計再除以北側地界寬8.4公尺,可 得出附圖所示AF線段實際長度應為24.6公尺,扣除合理之 測量及計算公差後大致與原建築師設計圖所示24.2公尺相 符,顯見土地登記謄本上就系爭2筆土地面積之記載係符



合原設計圖,並無違誤。惟現況地籍圖所示AE線段及EF線 段為2.75公分及1.1公分,依比例尺換算實際長度分別為1 6.5公尺及6.6公尺,總和長度為23.1公尺,與實際應有長 度24.2公尺相差1公尺餘,足見系爭現況地籍圖就系爭2筆 土地東側地界長度有誤載之情事。
⒊再依71年12月間同段178-1地號土地分割時被告所製作之 土地面積計算表,就系爭分割後178-15地號土地記載「改 正面積」為148平方公尺,與現今登記謄本上面積相符, 備註欄所載計算式為16.2×8.8。惟系爭178-15地號土地 北側地界長度應為8.4公尺,8.8公尺乃屬誤植已如前述, 故以改正面積148平方公尺除以正確北側地界長度8.4公尺 ,系爭178-15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界長度應為17.6公尺;然 現況地籍圖上AE線段計算出之實際長度僅16.8公尺(於原 告申請複丈前僅16.2公尺而與該面積計算表相同),顯見 被告確實於原同段178-1地號土地分割時,因於分割複丈 原圖上誤載系爭2筆土地北側地界(附圖中FI線段)為8.8 公尺,導致後續計算及登載土地長寬時致將附圖AE線段載 為16.2公尺並繪製分割後地籍圖,故被告就系爭地籍圖有 因被告抄錄計算錯誤所致之錯誤。
⒋復依設計圖所附面積計算之基地面積部分記載,原同段17 8-1地號土地面積已載明依謄本為1,071平方公尺,而該地 號土地為一平行四邊形,由設計圖上黃色標示處可知其高 為62.1公尺,以原同段178-1地號土地面積1,071平方公尺 除以高62.1公尺,得出原同段178-1地號底長(即附圖AE 線段)應約為17.25公尺,惟分割後再經數位化之現況地 籍圖所示AE線段之實際長度僅16.8公尺,是現況地籍圖顯 有錯誤。
⒌況系爭2筆土地由登記面積依地政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 定扣除法定公差後,依1:600之比例換算於地籍圖上,其 東側地界之長度均至少應分別為2.8787公分及1.1385公分 ,合併長度應至少為4.0172公分,且以該圖面長度回推實 際長度應分別至少為17.2721公尺及6.8310公尺。惟現況1 :600之地籍圖上就東側地界之圖面長度僅3.8公分,回推 實際長度僅22.5公尺;若以1:1,200比例換算,系爭2筆 土地於1:1,200地籍圖上東側地界之圖面長度至少應為1. 96公分,惟現況地籍圖上圖面長度僅1.8公分。退步言之 ,依被告宗地計算查詢所示系爭2筆土地計算面積合併計 算除以8.4公尺,得出系爭2筆土地東側地界長度約為23.7 1公尺【計算式:(56.63+142.54)/8.4】,再依1:1,2 00比例尺換算圖面長度約1.97公分,惟現況地籍圖上圖面



長度顯未達1.9公分,顯然與上開按地政實施測量規則計 算之結果不符,系爭地籍圖確有違誤。
⒍綜上,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基於辦理分割並計算繪製現 況地籍圖時,已有因計算及記載所生之錯誤,致使現況地 籍圖就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長度有所減少;且由上開 說明可知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就面積之記載與原建築 師之設計圖所載數據計算結果相符,並無違誤。原告依登 記面積除以系爭2筆土地之高8.4公尺,計算得出系爭178- 15地號及同段179-14地號之長度應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 及7.02公尺,亦與原設計圖之數據相符。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更正系爭現況地籍圖之 處分:
土地法寓有保護人民財產權之目的,如有登記錯誤之情事, 依保護規範理論,應許人民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更正之。又 地籍圖實質上具有確認人民所有權範圍之效力,難謂地籍圖 此等由地政機關單方面依職權所作成之意思表示對外無發生 拘束人民權利之效果,應認地籍圖屬確認處分。且地籍圖測 量係地政機關依據科學技術對土地範圍為確定之處分,地政 機關就測量結果必需符合現況,並無依法得予以增減之裁量 空間,故地籍圖繪製顯然屬於羈束處分,則其測量時所認定 之事實倘與實際現況不符,即屬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之行政處 分,其合法性當具有瑕疵,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處分。是現況地籍圖,依原告所提 相關證據及說明,足認本件之地籍圖顯然有誤載之情事,原 告前已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作成更正處分,惟被告以105 年8月26日函拒絕原告之申請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依法提 出課予義務訴願經訴願不受理,故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被告作成更正地籍圖之處分,為有理由。 ㈢就備位聲明部分,倘經鈞院審理認為地籍圖更正並非行政處 分,僅屬被告所為之事實行為,惟因地籍圖就被告對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有重大直接之影響,而土地法依其規範意旨可 知有保護人民請求地政機關作成正確地籍登記之權利,揆諸 釋字第469號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應認為原告有請求被告 作成正確地籍圖此等事實行為之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為有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訴之聲明:⑴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5年7月12日申請 書之申請,作成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 土地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如附圖所示AE段及EF段,實際長度 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訴之 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及臺中



市○○區○○段000○00○號土地之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如附 圖所示AE段及EF段,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 公尺。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不服標的為被告105年8月26日函,惟該函僅就原告 申請更正地籍圖長度事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243 條等相關法規,就系爭2筆土地複丈(分割)圖與數化成果 核對結果之敘述及理由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並 無增減人民之私權效力,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 上並非行政處分。
㈡又本件經被告核對土地複丈(分割)圖與地籍圖數化成果兩 者圖形相符,分割並無錯誤,非屬原告所稱東側地籍線總合 為24.2公尺,且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較差,亦符 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下,屬圖簿 相符情形,無需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系爭2筆土地地界 線更正。又原告所稱系爭2筆土地辦理分割結果地籍圖應與 建築設計圖相符,惟忠孝段361建號使用執照核發日期係71 年12月3日,系爭178-15地號土地係71年12月28日由同段178 -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79-14地號土地係72年4月21日由 同段179-l地號土地分割出,故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分割異 動生於使用執照核發日期之後,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 條規定,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分割 條件辦理,且分割後業由原申請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複丈 (分割)圖上認章在案,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分割登記,依 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另原告係於72年6月24日因 買賣取得系爭179-14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依法執管之地籍 圖簿資料並無不符情事,原告提出更正地籍線長度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示系爭2筆土地相關地籍標示圖(本院卷第21頁)、系 爭2筆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卷第23至27頁)、原告提示 系爭2筆土地現況地籍圖謄本(同卷第29頁)、原告提示系 爭2筆土地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同卷第31頁)、原告提示 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現況地籍圖(同卷第33頁)、原告提示 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同卷第53至57頁)、被告103年 1月10日清地二字第1020018552號函(同卷第59頁)、原告 提示71年12月同段178-1地號土地面積計算表(同卷第61頁 )、原告提示系爭2筆土地1:1200、1:3000比例之現況地 籍圖(同卷第233至235頁)、同段178-1、179-1地號土地及 系爭2筆土地人工登記簿資料(同卷第129至157頁)、系爭2



筆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同卷第159至161頁)、系爭2筆土地 宗地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201至205頁)、同段178-1、179 -1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圖(同卷第213至219頁 )、被告105年8月26日函(同卷第43至44頁)及訴願決定( 同卷第47至52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 :被告105年8月26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將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 之東側地界,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之 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地籍測量實施 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 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登記人員 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 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 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43 條、第47條及第69條所明定。次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 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 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 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 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 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 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 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 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 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 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㈠1/500比例尺地籍圖 :(0.10+0.02( 4√F))√F(F為1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 尺為單位)㈡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0.10+0. 04( 4√F))√F㈢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7( 4√F))√F㈣1/3,000比例尺地籍圖:(0.50+0.14( 4√F ))√F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 每號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新面積總和=每號地配賦後面 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第2條、第232條及第243條



所明定。
㈡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 )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 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課 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 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 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 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 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 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 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權人以地政機關關於土地複丈 有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地政機關如否准其請求 ,係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予以拒絕,發生具有公法上法 律效果之效力,應為行政處分,此復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判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所規定。準此,複丈發現錯誤所為之更正登記原因,可分為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上開2 事由,分屬不同之更正登記原因,登記機關因申請人依不同 之更正原因申請更正所為之決定,亦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可 稽。
㈢經查,本件原告以申請書,主張系爭2筆土地東側地籍線長 度總和,與其坐落於該地號上同段361建號建物設計圖上所 載長度不符,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亦有所出入,被告 有誤載情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向被告申 請更正系爭2筆土地之東側土地界線長之地籍圖應更正為長2 4.2公尺。經被告以105年8月26日函略以:「主旨:……。 說明:……二、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本 案經調閱旨揭地號71年、72年分割複丈原圖及同段361建號 70年建都使字第4109號使用執照記載,……,核對台端所有



上揭地號分割複丈原圖與地籍圖數化成果,目前地籍圖數化 成果與分割複丈原圖之圖形相符,並無錯誤,是本案台端申 請更正所有178-15、179-14地號土地東側土地界線之長度為 24.2公尺,與上揭規定未合,依法無據,本所無法辦理更正 。」等語。觀諸原告申請書及被告105年8月26日函意旨,可 知原告係依同條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長度有測量 錯誤情事,應予更正,並經被告105年8月26日函復經調閱相 關資料後,認系爭2筆土地東側土地界線並無錯誤,與同條 及同規則第210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符,而無法辦理更 正等情,顯有否准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更正複丈錯誤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即 說明,被告105年8月26日函具有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應屬行 政處分(下稱原處分)。訴願機關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或人 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自有未洽,惟本 件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行政訴訟,業經訴願程序,其訴訟係屬 合法,至於有無理由,詳見下述。
㈣原告稱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東側地界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3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抄錄錯誤情事,依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 丈原圖及土地面積計算表(同卷第53、59頁),系爭178-15 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界長度應為17.6公尺,惟現況地籍圖上AE 線段計算出之實際長度僅16.8公尺,顯見被告於分割複丈原 圖上因誤載系爭2筆土地北側地界為8.8公尺,導致後續計算 及登載土地長寬時致將附圖AE線段載為16.2公尺並繪製分割 後地籍圖,故現況地籍圖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⒈按同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 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 之錯誤,如單純係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是非屬複丈發現「抄錄錯誤者」之錯 誤,即不得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 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10條第1項規定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 複丈):一、因……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第1項)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 保存之: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二、申請界址調整 、調整地形之界址點。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 本件系爭2筆土地係同段361建號於71年12月3日核發使用 執照後,先後於71年12月28日由同段178-1地號分割出系 爭178-15地號土地、72年4月21日由同段179-1地號分割出



系爭179-14地號土地等情,有同段178-1、179-1地號土地 及系爭2筆土地人工登記簿資料(同卷第129至157頁)附 卷可稽。據上,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分割異動均發生於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之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系爭2筆土地 分割複丈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分割條件辦理,且分割後 業由原申請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複丈(分割)圖上認章 ,復有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原圖附卷可稽(同卷第53至5 7頁、第159至161頁),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分割登記在 案,而原告係於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後,先後於71年12 月28日分割取得系爭178-15地號土地、72年6月24日因買 賣取得系爭179-14地號土地所有權。準此,系爭2筆土地 之東側地籍線長度之誤差是否有原告所稱分割複丈原圖及 現況地籍圖不符,被告有抄錄錯誤之情事,揆諸前開同規 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應核對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原圖 及現況地籍圖,並分別依前開同規則第243條所定公式計 算其長度後,比較是否合於法定公差值內,以判斷是否僅 係人工測量無法避免之誤差,抑或已合於同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所定因被告複丈人員記載疏忽致抄錄錯誤,並有 資料可茲核對情事。蓋系爭2筆土地於原告取得前歷經2次 分割複丈,已如上述,斯時並無數位地籍圖,故所有圖籍 均係依據比例尺以人工肉眼來判斷,其中長度有所誤差實 難避免,若僅因誤差即概認被告係同條款所定抄錄錯誤, 實屬過苛,故同規則第243條乃依據不同比例尺之地籍圖 分別規定其法定公差值,若經核對計算得出系爭2筆土地 分割複丈原圖及現況地籍圖東側地籍線之誤差屬法定誤差 值範圍內,自難認本件被告有原告所稱抄錄錯誤之情,合 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2筆土地系爭178-1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48平 方公尺、系爭179-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9平方公尺,有 系爭2筆土地宗地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同卷第201至20 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卷第369至371頁),而依 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複丈原圖及現況地籍圖,均係以1/1,2 00比例尺所繪製,依前開同規則第243條第3款所定計算式 :「(0.25+0.07(4√F) )√F」,可計算出系爭178 -15 地號土地面積公差值為6.01平方公尺【計算式:0.25+0. 07(4√148) )√148】、系爭179-14地號土地面積公差值 為3.41平方公尺【計算式:0.25+0.07(4√59) )√59】 ;再依上開系爭2筆土地宗地資料查詢結果,系爭2筆土地 依現況地籍圖數位化計算面積分別為178-15地號土地為14 2.54平方公尺、179-14地號土地為56.63平方公尺,則系



爭178-15地號土地面積之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差5.46平 方公尺(計算式:148-142.54),小於法定公差值6.01 平方公尺,系爭179-1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 差2.37平方公尺(計算式:59-56.63),小於法定公差 值3.41平方公尺,均未有大於法定公差值之情事,此復有 被告所提系爭2筆土地面積誤差值及計算式在卷可考(同 卷第207頁)。準此,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 誤差既小於法定公差值,自可推算系爭2筆土地之東側地 籍線於分割複丈原圖及現況地籍圖之計算誤差亦小於法定 公差值甚明。
⒊又查,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178-15地號土地地界原本母 界(原178-1地號)並未經分割,故其於分割複丈原圖及 現況地籍圖上長度應屬相同;系爭179-14地號土地係原告 經買賣取得所有權,其分割複丈乃土地所有權人依同規則 第204條第1款、第210條第1項規定提供分割條件辦理,然 因分割年代久遠,其東側地籍線總長度於當年分割時土地 所有權人之分割條件為何,被告自屬無從得知,惟比較系 爭179-14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及現況地籍圖,該土地圖 形相符,則被告因認系爭179-14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總長 度係依照當初分割條件辦理等情,經核並無不合。雖原告 稱系爭179-14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原圖記載北方地界長度為 8.8公尺係誤載,致其東側地籍線長度相對就可能會縮短 ,故現況地籍圖上系爭2筆土地之東側地籍線圖面長度僅1 .8公分顯有不符云云。經查,系爭179-14地號土地分割複 丈原圖記載北方地界長度為8.8公尺係屬誤載,實際應為8 .4公尺等情,前經被告103年1月1日清水二字第102001855 2號函說明在案(下稱被告103年1月1日函,同卷第5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卷第185、187頁),揆諸被告10 3年1月1日函說明三計算係爭179-1 4地號土地面積為57平 方公尺(計算式:8.4×6.8),對照被告前開宗地資料查 詢結果,系爭179-14地號土地面積為56.63平方公尺,誤 差僅0.37平方公尺,小於法定公差值3.41平方公尺,若除 以被告103年1月1日函所示6.8公尺,換算得出約8.5、8.6 公尺,故並無原告所質疑因被告原錯誤抄錄8.8公尺致東 側地籍線長度有誤云云;再查,依被告所稱經過地籍整理 之土地係適用界址座標換算距離,未經地籍整理之土地則 係以實量距離除上量具以及使用三斜法加總後計算,切成 越多塊土地累積誤差越大,計算出來的面積亦不相同等語 (同卷第369頁)可知,系爭2筆土地無論依何種方式換算 距離,均會有一定之誤差,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2



筆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之誤差既小於法定公差值,應 屬圖簿相符,其東側地籍線長度縱認有所誤差,亦屬合於 法定公差值範圍內,則尚難認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原圖 及現況地籍圖上東側地籍線之誤差有同規則第232條第1項 第2款所定被告抄錄錯誤情事,原告未據其他客觀證據, 單純以比例尺及登記面積直接換算系爭2筆土地東側地籍 線圖面長度,即質疑被告就此部分有抄錄錯誤,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則 原告訴請被告依同條規定,先位聲明作成將系爭2筆土地 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 2公尺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 之東側地界,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 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前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其訴願為不合法,而為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雖有未合,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依同條規 定,先位聲明被告應依原告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將系爭2筆 土地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 .02公尺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 之東側地界,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 證及主張,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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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