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侯伯正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 為伊父黃世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嗣分割出同段741-1 地號土地(下稱741-1地號土地)。伊父於民國(下同)95 年7月26日(民事起訴狀記載為25日)將741-1地號土地贈與 伊,另於95年7月27日書立委託書,表明:「……對於前開 三筆土地(即民治段710地號、741地號及778地號土地)於 本日之前及本日之後未收回之利益或權利(包括不當得利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竊佔告訴),均委 託黃種進提告並全權處理,而告訴後如有收益,由黃種進收 取。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證」,並於95年8月21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74年間起,於每日傍晚無 權占用新北市○○區○○街000號及122號房屋公共樓梯前之 741-1地號土地面積3公尺(長2公尺、寬1.5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擺設攤位營業牟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自84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原審卷㈠ 第189頁〉,嗣於本院前審更正為自8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止〈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87號卷第54頁背面〉)共1 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360萬元(2萬元×12月×15年=360萬元 ),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且為既成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 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供所有權人自居或為營業出租之用 」等公益上之限制。如許上訴人收取不當得利,無疑變相承 認上訴人有權將系爭土地供作私人營利之用,進而收取相當 於租金之對價利益,顯然不符公用地役關係之內涵。況系爭 土地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有、民有市場,應不得出租, 伊占用擺攤,對上訴人未造成損害。
㈡縱認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占用攤位 之面積為何,亦未經地政機關依法丈量,不能片面以上訴人 提出照片所目測丈量之面積為準(兩造已於本院合意被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平方公尺〈長2公尺、寬1.5公尺 〉)。
㈢伊為流動攤販,營業時間及地點,均與固定營業之合法市場 攤販不同,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應以日作為依據,始為合理。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占用系爭土地之天數,且應自上訴人以 存證信函表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催告伊遷離系爭土 地之96年7月18日作為認定伊知悉無權占有之起算點。伊於 99年8月底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伊涉犯竊佔 罪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即已遷離系 爭土地,則伊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96年7月18日起至99 年8月底止。
㈣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在該土地上擺攤之眾多流動攤販,經 常受警察機關之開單取締,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為標準。又系爭土地僅 供臨時流動攤販使用,依舉重明輕法理,其租金之計算不應 高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之限制,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始為合理。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 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頁背面): ㈠741-1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面積638.3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地目為道,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9頁)。
㈡741-1地號土地之利益或權利,於95年7月26日前發生者,已 由該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黃世鍊讓與上訴人,有委託書可稽(
原審卷㈠第10頁)。
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前手黃世鍊同意,在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號及122號房屋之公共樓梯前(即系爭土 地上)擺設攤位營業,有照片32幀可稽(原審卷㈠第11-19 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74年間起至99年底無權占用其所有系 爭土地擺攤營業牟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 不當得利36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就其所有既成道 路用地之系爭土地,得否對於無權占用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36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其所有既成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得否對於無權占 用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⑴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 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 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 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 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 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40 號解釋文參照)。又「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 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 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 ,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 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 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 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 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及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私 有道路用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僅具禁止所有權人做違反 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家進而使用該 土地權利之積極功能。倘國家因公益上需要,須使用已具 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未經正當之法律程序,擅自使 用者,即屬違法行為。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功能請 求民事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足以救濟」(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93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國家 因公益需要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尚須正當法 律程序,遑論其他私人基於私益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
有土地,更應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未經上 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擺攤營業,屬「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對上訴 人未造成任何損害云云,委無足採。
⑵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且經政府編列為道路 用地,為既成道路。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 權之行使雖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則土地所有權 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上訴人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 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僅受有不得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上訴人並非主張其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而再作建築之基地,或要求圍堵已成之道路,其對於無權 占有土地者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主張 以無權占有之一方返還所受之利益,該權利之行使並非作 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並無損害公益,自得允許。 ⑶從而,上訴人就其所有既成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3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於刑事被訴竊佔案96年7月25日偵查中已供稱: 「(問:是否有在永和區民治段741號土地上擺設攤販, 販賣物品?)有,我是在該地段賣豬肉,我已經擺了四、 五年以上,我的攤位是擺在永和區智光街122號前的水溝 上」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32 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99背面-100頁),並有照片 32幀可稽(原審卷㈠第11-19頁),兩造亦於本院合意被 上訴人所占用土地之長度為2公尺,寬度為1.5公尺,面積 為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2頁及背面),堪認上訴人所主 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可信。至於占用之 期間,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供稱自96年7月25日前四、 五年(同上偵查卷)、於本件訴訟程序先後稱:自95年12 月15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本院上字卷第69頁背面)、 自96年7月18日起至99年3月16日止(本院卷第14頁背面) 、自96年7月18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本院卷第81頁背面 )等語。參酌被上訴人犯竊佔罪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 度簡字第76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竊佔之時間自 93年間某日起(原審卷㈠第42頁),本院認被上訴人自上 訴人9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㈠第1頁)前回
溯5年之95年1月1日起算,至99年9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抗辯縱 其受有不當得利,計算其期間應自96年7月18日起至99年8 月底止云云,並無足取。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 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 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數額為限。又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 得以營業,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 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 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修正前)所定,房租及地 租最高限制之拘束。
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黃昏市場攤位營利,而受 有利益,該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自不因 其是否合法市場攤位而異。至不當得利之金額,參酌另案 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47號本件上訴人訴請陳萬子(擺攤位 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 人即向上訴人承租同為黃昏市場攤位(新北市○○區○○ 街0號)之黃馨儀所結證稱:「承租時間從90年到100年2 月,我承租攤位賣衣服,每個月租金2萬5,000元,攤位大 小大約5呎×6呎,那個攤位是黃種進的,所以我就跟他租 ……,智光街與民享街是垂直的,那邊是黃昏市場(營業 時間下午3時至8時),我在店家門口擺攤,是跟黃種進承 租攤位,不是跟裡面的店家租。……我沒有擺攤的日子, 我就轉租出去給別的攤販,每天約1,000元以內……沒有 辦法在裡面做生意」等語;及證人陳明崑所結證稱:「民 享街4號(俗稱三角窗),轉角有6、7個位置,我跟他( 即上訴人)承租3個位置,我租了約11年、12年,我現在 賣女裝,以前賣羽毛被,一個位置6呎寬、10呎長,每個 月2萬5,000元,我一週擺攤兩、三天,其他日子我就零租
給別的攤販,每天租給其他攤販1,200元,證人黃馨儀的 位置不租了,現在變成我在承租。……陳萬子在智光街12 4號出租攤位給賣鵝肉、炒飯兩個攤販,1個店家前面有2 攤,租金以前是陳萬子在收。黃昏市場是靠路邊攤做生意 ,店家裡面沒有辦法做生意,一定要租外面,裡面陳萬子 有無另外租人家,我不知道,外面兩個攤位是陳萬子在收 租金,現在鵝肉攤、炒飯攤聽說地主有官司,不敢租了, 所以就搬到我的攤位附近……智光街那邊的攤位,如果我 要租的話,行情月租約有2萬5,000元,零租每天約1,000 元,大小約長8呎、寬6呎。……租外面,裡面可能只是放 東西。一定要租外面,租裡面沒有客人要進去」等語(本 院卷第101-104頁)。按黃馨儀及陳明崑兩人既同為上開 黃昏市場鄰近攤位之承租人,其所證述黃昏市場攤位租金 之行情,自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全日或 每日占用,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或每月5,000元較合理云云,尚無足採。 ⑷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 ,業經兩造合意,較上開證人所證述一個攤位之面積為小 ,本院參酌另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12號)一個攤位 占用面積6.7平方公尺,本院判決一個攤位相當於租金2萬 元,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以每月相當於租金1萬元為合 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 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3 0日止,共57個月,合計為57萬元(10,000元×57月=570 ,000元),應予准許。
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 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原審100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0年8月11日〈原審卷㈠第189 頁〉)起算,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7萬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因原判決已將上訴人之該項聲明駁回 ,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