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陳秀麗
莊正昌
莊美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李月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雖就系爭署名「麗文」之書信,稱該 信封郵戳日期為88年11月15日而為爭執,但查上訴人於原審 即就此書信是否被上訴人書寫,有無因承認而中斷時效為爭 執,則上訴人於本院續就此為爭執,僅係就一審已為之攻擊 方法為補充,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伊等之被繼承人莊文東所 經營之永發茶莊期間,以自己名義簽發或背書如附表所示支 票供擔保,陸續向莊文東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5000 元,詎被上訴人屆期竟不依約還款,且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提 示亦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本件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並自莊文東於民國(下同) 88年11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以「麗文」筆名寄送書信之日起 重行起算,至103年11月15日始告消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5000 元,及其中32萬5000元自86年2月28日起算,其餘30萬元自 86年6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文東間有任何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鄭李月嬌之印文並 非真正。上訴人應就其等主張伊與莊文東間有借貸、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伊不曾以「麗文」為筆名,上訴人所
提之書信非伊書寫,書信內容更與伊情況不符,伊無承認借 款債務之情事,縱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借貸事實,其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莊 文東給付現金後被上訴人分別交付自己簽發或持有由他人所 簽發之支票或本票,該等票據發票人對其真正不爭執,系爭 信件內容實為被上訴人所書寫,時間在被上訴人離開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後,故郵戳日期應 為88年11月15日,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故時效未消 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2萬5000元,及其中32萬5000元自86年2月28日起算,其餘 30萬元自86年6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補稱:證人高莉娟之證詞不實在,前後矛盾。被上 訴人從未於阿公店或任何其他場所擔任坐檯小姐,被上訴人 婚姻美滿,系爭書信內容與被上訴人情況不合,被上訴人一 直住居於北投知行路,未曾搬離,不可能找不到等語。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莊文東於99年10月14日死亡,上訴人均為 莊文東之繼承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伊等之被繼承人莊文東,簽發或 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供擔保,陸續向莊文東借款共計62萬50 00元,詎屆期竟不依約還款,且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亦遭 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莊文東間是否存在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㈡倘認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文東間存在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消費借貸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之。
六、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莊文東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有 系爭32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 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 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 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 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
,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 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 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 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 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 ,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莊文東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無非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及證人高莉娟之證詞為證 。系爭交付款項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莊文東有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支票不足作為莊 文東確實有將款項交付之證據,已如前述;而證人高莉娟於 原審則係證稱:「(被告是否另有其他之假名或筆名?)她 叫做麗文。」「(被告跟莊文東86年間借過幾次?)那一年 借2次,我問他之前那一筆30萬元還沒有還為何還要再借給 她。」「(莊文東有無將借款交付被告?)有。」「(兩次 借款金額各多少?)各30萬元。」「是否兩次都目睹?)我 只有看到一次。」「(借的時候妳都在場?)我只有一次在 場。」「(所以兩筆30萬元,你只有一次親眼看到他們借錢 跟交錢?)是的。」「(你剛說莊文東跟你借錢的時間?)86 年的年初約2、3月。」「(你剛提到莊文東打電話跟妳借錢 的隔天被上訴人有帶票到2樓給莊文東,妳再去銀行領錢拿 到2樓給莊文東,莊文東拿到票後是否有在票上記載高字, 證明他是向妳調現金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6 頁背面),就系爭借款32萬5000元、30萬元均稱30萬元,將 兩者弄混淆,但因系爭支票背面有簽署「高」的是30萬元之 支票,有支票影本可考(見司促字第26581號卷聲證一), 顯然高莉娟就系爭30萬元借款所指稱者係第2張票面金額30 萬元之支票,至於第1張票32萬5000元之借款,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莊文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 款,就32萬5000元借款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確實已經將 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此要物契約付款之事實既然 不能舉證,則所謂32萬5000元借貸乙事,自非可採。七、就系爭30萬元之消費借貸已經罹於時效消滅: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3款所謂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者而言 ,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當事人不適格關係而受駁回
之判決時,於其判決確定後,亦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624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金額3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所交付支票發票日為86 年6月20日,有支票影本可參(見司促字第26581號卷聲證二 ),自係以該日為還款之時間,則債權人當時提示支票不獲 支付,其借款請求權於是時即可行使,消滅時效期間應即起 算,至101年6月20日即期滿而生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又本 件借款債權人莊文東之法定繼承人有陳秀麗、莊正昌、莊美 淑,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 ),惟起訴時僅列陳秀麗為原告,嗣於102年1月15日始以民 事準備書暨追加原告狀追加莊正昌、莊美淑為原告,是於10 2年1月15日始生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起訴效力,顯已逾15年時 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合法。
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曾以「麗文」為筆名寄 信予莊文東,其信件內載:「只要我還有口氣在,我會與你 算得一清二楚的」、「雖然錢不是我用掉的,可是我經手目 前他們都有困難一時之間也無法還清,所有的債務都我一人 扛,壓得我喘不過氣來,所以我不得不離開台北一段時間」 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承認有向莊文東借款之事實 ,依該信件之信封上所載之郵戳日期為88年11月15日,則莊 文東應於88年11月15日之後收到,本件借款債權已因被上訴 人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並自莊文東收受信件之日起時效重行 起算,至103年11月15日始告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 上開寄信承認債權事實。經查:
⒈估不論信件內容所述是否為承認有借款之事即有承認債權之 意思,因生自認而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該信函所述「連一 個相處1、20年的枕邊人,也已經往外發展去了,人情冷暖 留下我」等語,查與被上訴人結婚後與配偶感情融洽不曾分 離,且被上訴人不曾離開台北,有戶籍謄本、被上訴人89年 、90年保險繳費單、被上訴人與配偶為長子主婚相片可證( 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並有證人莊翠莉、洪慧堂證詞可參 (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104頁),與被上訴人情況已有不 符,該書信是否為被上訴人書寫已非無疑。況前述書信縱為 被上訴人所書寫寄發,但經原審勘驗該信件信封上所載之郵 戳日期為86年11月15日,有筆錄可考(原審卷第92頁背面) ,上訴人當場對此亦不爭執,則莊文東應於2、3日後即接獲 ,時效重行起算,至101年11月18日時效亦消滅,乃上訴人 於102年1月15日始合法起訴,其請求權仍應認已罹於時效消 滅。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是88年6月離開國泰人壽公司,故該
信件之郵戳日期應為88年11月15日,但查該署名為麗文之信 紙是否有曾裝入該紙信封中寄送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上訴人可能將信紙裝入其他信封魚目混珠等語,上訴人就 此並未能舉證證明,所為主張仍無法遽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莊文東有交付32萬5000元借款予 被上訴人之事實,且全部借款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經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2萬5000元,及其中32萬5 000元自86年2月28日起、30萬元自86年6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 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許色枝證實被 上訴人向莊文東借款時,係由被上訴人交付自己所簽發,或 所持有由訴外人許色枝簽發支票或本票交莊文東以供擔保, 然查不問被上訴人是否向莊文東借款?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 之情形?本件系爭32萬5000元支票既非許色枝所交付,亦無 法知悉是否莊文東有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況系爭借貸之返 還請求時效亦已消滅,自無問訊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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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請 求 金 額 │
│ │支 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發票人 │ 付款人 ├───────┬──────────────┤
│ │ │ │ │ │ │ │ 利 息 │
│ │ │ │ │ │ │票 面 金 額├──────┬───┬───┤
│ │號 碼│ (民國)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起 算 日│止息日│ 利率 │
│號│ │ │ │ │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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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I0000000 │86年2月28日 │32萬5000元 │劉虔利 │保證責任│32萬5000元 │自86年2月28 │清償日│年息5%│
│ │ │ │ │ │陽明山信│ │日起 │ │ │
│ │ │ │ │ │用合作社│ │ │ │ │
│ │ │ │ │ │營業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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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86年6月20日 │30萬元 │鄭李月嬌│美商美國│30萬元 │自86年6月20 │清償日│年息5%│
│ │ │ │ │ │銀行股份│ │日起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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