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吳玉卿
被 上訴 人 陳坤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吳逸帆簽發面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向伊借款15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惟屆期均未清償。被上訴人出具協議書承諾 代吳逸帆清償系爭150萬元全部之借款 ,但事後竟向伊訛稱 ,吳逸帆因該借款壓力過大,燒炭自殺身亡,伊信以為真, 同意收受被上訴人簽發合計105萬元之支票 。但,吳逸帆事 實上未自殺身亡,伊又無同意被上訴人不用清償其餘45萬元 之情事 ,被上訴人自應依原約定履約,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承諾代償吳逸帆全部之借款15 0萬元;伊係於99年12月6日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由伊簽發合 計面額105萬元之支票,取回吳逸帆簽發面額合計150萬元之 本票,該等支票如有任何1張退票,則需重新商議 。伊已如 期兌現上開支票,上訴人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 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 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時,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按銀行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 ,已於102 年9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 ;上訴人原審請求同案被 告陳守鳴給付95萬元部分,未據陳守鳴不服,業已確定,併 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 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和解即為成立
,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 參照)。查:
㈠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逸帆間借貸15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吳逸帆於99年9月起 ,簽發下 列合計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⒈票號112956、發票日99年9月27日 、到期日99年12月27日 、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人吳逸帆。
⒉票號112965、發票日99年11月1日 、到期日100年1月1日、 票面金額35萬元、發票人吳逸帆。
⒊票號112967、發票日99年11月11日、到期日99年12月11日 、票面金額45萬元、發票人吳逸帆。
⒋票號112969、發票日99年11月15日、到期日99年12月15日 、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人吳逸帆。
⒌票號112974、發票日99年11月17日、到期日99年12月17日 、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人吳逸帆。
⒍票號112975、發票日99年11月21日、到期日99年12月21日 、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人吳逸帆。
,向伊借款15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7頁 )為證, 被上訴人對吳逸帆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事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 更自承吳逸帆依上訴 人所述內容書寫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24頁)等情,堪認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全額代償系爭150萬元借款部 分: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承諾代吳逸帆清償全部借款150萬元 云云,並提出載有「立據人:陳坤億(即被上訴人)」之協 議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協議 書影本之真正。經查:
⒈本院詢問上訴人如何取得該協議書影本?上訴人答稱:「 是陳守鳴交給我的。(問:陳守鳴何時交給妳?)就是陳 守鳴拿給我的。(問:上開立據文書正本在何處?)我拿 到的就是…影本,我拿到的時候,也不知道該文書的內容 為何,我以為是白紙。」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 人自承該協議書影本係原審同案被告「陳守鳴」所交付, 復未舉證證明陳守鳴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或證明該協議 書之真正,原難僅憑原審同案被告陳守鳴交付上訴人之系 爭協議書影本,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諾上訴人代償吳逸 帆系爭150萬元全部之借款。
⒉況,上訴人收受陳守鳴交付該協議書時,不知道協議書上 書寫之內容為何,查諸該協議書影本係記載「本人『陳坤
億向吳玉卿』女士(即上訴人)『借玖拾萬元』整開本人 支票6張每張壹拾伍萬元整 。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清償本 債務時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要於壹佰伍拾萬元付 清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其借款人係「被上 訴人」借款金額為「90萬元」,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承諾代吳逸帆清償借款人「吳逸帆」 借款金額「150萬元 」之內容不符,應可認定該協議書影本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有承諾代吳逸帆清償全部系爭150萬元借款之事實。 ⒊上訴人另提出載有 「本人吳逸帆以本票向吳玉卿借貸150 萬元應如數還清,如果吳逸帆因故無法履行還清義務時, 則由其先生陳坤億來履行還清債務責任…立據人『吳逸帆 』」之書面(見本院卷第7頁),惟其上並無任何 「被上 訴人」簽認之字樣,則該「訴外人吳逸帆」具名之書面, 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承諾全額代償系爭 150萬元之借款。
⒋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全額 代償系爭150萬元借款之情事 ,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要難信 為真實。
㈢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合意以105萬元和解系爭150萬借款 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12月6日簽發下列支票: ⑴票號CF0000000、到期日99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 元、發票人陳坤億。
⑵票號CF0000000、到期日100年1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 元、發票人陳坤億。
⑶票號CF0000000、到期日100年6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 元、發票人陳坤億。
⑷票號CF0000000、到期日100年2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 元、發票人陳坤億。
⑸票號CF0000000、到期日100年3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 元、發票人陳坤億。
⑹票號CF0000000、到期日100年4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 元、發票人陳坤億。
⑺票號CF0000000、到期日100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 元、發票人陳坤億。
合計面額105萬元 ,交上訴人收執,兩造已就吳逸帆系爭 150萬元借款,合意以105萬元和解,該等支票均如期兌現 ;上訴人並已退還吳逸帆所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提 出上開編號⑴-⑹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吳逸帆簽發之系 爭本票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42-49頁)。上訴人對收受
被上訴人所交付該等支票,及退還吳逸帆所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更供認「(問 :當時有無人強迫你? )沒有。並沒有人押著我會拿105 萬元的票…我沒有碰過這種事情,也沒想那麼多,所以我 就同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應可信為真 實。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 :伊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以105萬元和解系 爭150萬元借款之合意 ;被上訴人佯稱吳逸帆因該借款壓 力過大,「燒炭自殺『身亡』」,伊信以為真,同意先收 受被上訴人簽發合計105萬元之支票等 。但,事實上,吳 逸帆未自殺身亡,伊未同意被上訴人不用清償其餘45萬元 ;陳守鳴等人用威脅的口氣要伊還給被上訴人,伊因為害 怕而將本票交給陳守鳴等人;本件借款就是被上訴人與吳 逸帆及陳守鳴等三人騙伊的錢云云。惟,「陳守鳴於99年 間得悉吳玉卿(即上訴人)與吳逸帆之間有債務糾紛,遂 向吳玉卿佯稱其為市議員助理,以此方式取得吳玉卿之信 任,並表示可幫忙吳玉卿協調債務問題,吳玉卿不疑有他 ,委請陳守鳴幫忙處理其與吳逸帆之間之債務糾紛。嗣陳 守鳴、吳玉卿與吳逸帆之夫陳坤億(即被上訴人)達成協 議,就吳逸帆積欠吳玉卿之150萬元債務部分,吳玉卿『 同意吳逸帆得以清償105萬元結清債務 』,陳坤億並簽發 金額皆為15萬元之支票7紙交與吳玉卿 。詎陳守鳴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玉卿詐稱,若擔心上揭陳坤億所簽 發之支票無法兌現,其願以其本人所簽發之本票,向吳玉 卿換取陳坤億簽發之支票,吳玉卿可持其所簽發之本票向 其兌換現金,並另以其協調債務,吳玉卿須支付工本費10 萬元、吃飯錢10萬元、酬勞10萬元等情為由,欺哄吳玉卿 同意自上述105萬元款項中提撥30萬元與陳守鳴 ,致吳玉 卿陷於錯誤,同意陳守鳴僅以其所簽發之金額皆為15萬元 之本票5紙 ,換取陳坤億簽發之金額共計105萬元之支票7 紙 ,陳守鳴以此方式向吳玉卿詐得陳坤億簽發面額共105 萬元之支票。陳守鳴嗣佯以伍哥要向吳玉卿借款為由,在 未經吳玉卿同意之情況下,僅以10萬元現金與吳玉卿換取 其本人簽發之面額15萬元本票一張;又將其以不明方式取 得,債信不佳而無法兌現之達逸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 票日100年6月20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 ,向吳玉卿換 取前述其所簽發面額各15萬元之本票2紙 (合計金額30萬 元)。陳守鳴並陸續兌領由陳坤億所簽發之7紙支票 ,且 所兌款項由其兌領現金,或存入其子吳迪設於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吳玉卿提示上開達逸企業
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陳守鳴亦拒不兌付其所 簽發之其餘本票款項,吳玉卿至此始知受騙」等情,業據 上訴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陳守鳴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6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判決陳守 鳴犯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起訴書、判決書 可憑( 見原審卷第5-8頁),上訴人於告訴陳守鳴犯詐欺 罪時,陳明「其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 ,同意清償105萬元 結清吳逸帆150萬元之債務」,再參以 ,上訴人收受被上 訴人所交付上開合計105萬元之支票等後 ,毫無保留即退 還吳逸帆所簽發系爭150萬元之本票 ,足認上訴人確有與 被上訴人和解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合意。此外 ,上訴人又 未舉證被上訴人與吳逸帆如何與陳守鳴共謀詐騙,亦未證 明被上訴人如何佯稱吳逸帆因該借款壓力過大,「燒炭自 殺『身亡』」詐騙其和解之事實,則其此部之主張均無可 採信。
⒊據上,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達成以105萬元支票 ,和 解吳逸帆系爭150萬元借款,該105萬元支票已如期兌現等 情,均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 全之情事,亦可採信。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45萬 元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45萬元之利益,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萬元,不應准 許。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以105萬元支票 ,和解系爭 150萬元借款之合意 ,依前揭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 滅效力之說明,吳逸帆自毋庸再給付該45萬元,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全額代償系爭150萬元 借款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和解契約兌現105萬 元支票等語,兩造間已無應履行之契約存在,堪可採信,自 不生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 萬元,於法無據。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45萬元之利
益,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 萬元,亦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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