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石正偉
被 上訴 人 林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新竹市境福街56巷東大隱社區住戶, 伊居住於該巷48號,被上訴人居住於同巷50號。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被上訴人在東大隱社區中 庭即伊住處門前,以言詞辱罵伊「不要臉」、「神經病」, 並指控伊去買槍,損害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 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28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其 餘部分未繫屬本院。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三、被上訴人則以:自101年9月底以後,上訴人長期敲打兩造房 屋共用牆壁,造成伊房屋天花板出現裂縫。同年10月10日, 伊去找上訴人理論,當時曾說上訴人要去買槍;但是沒有辱
罵「不要臉」、「神經病」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新竹市境福街56巷東大隱社區住戶,上訴人居住於 該巷48號,被上訴人居住在同巷50號,毗鄰而居。 ㈡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下稱刑案),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 10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東大隱社區中庭即伊住宅門前 ,以言詞辱罵伊「不要臉」、「神經病」,還要去買槍枝等 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954 號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原法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簡字 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 元。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原法院刑事庭102年8月23日102年 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撤銷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構 成誹謗罪,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五、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不要臉」、「神經病」 形容伊,並稱伊去買槍等節;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68頁筆錄)。再者,刑案一審於102年3月18日 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101年10月10日錄音光碟:「時間2分 20秒,女聲:我死要紅包,你本人自己要這樣給人家的。( 男女同時出聲,聽不清楚)賴皮『不要臉』的人才這樣子啦 !(男聲:我…我)…」、「時間4分48秒…女聲:沒有嗎 ?你跟人家告呢?我還沒有像你說,『去買槍囉』。男聲: 我幹嘛買槍。女聲:『你跟別人吵架還要去買槍哩』…」「 時間5分45秒,女聲:我沒有像你『神經病』,每天敲耶! …」(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影印筆錄),被上訴人亦於該次 庭期坦承錄音光碟之女子聲音為伊(見本院卷第61頁影印筆 錄);益徵前述勘驗結果屬實。參以刑案亦認定被上訴人以 言詞辱罵上訴人「不要臉」、「神經病」,還要去買槍枝等 情(見不爭執事項㈡),尤應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被上訴 人固於本院否認曾辱罵上訴人「不要臉」、「神經病」;然
與前開勘驗筆錄內容不符,又不能提出合理說明,故為本院 所不採。(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在前述時地尚且指 稱伊到處告人,亦損及伊名譽云云;嗣於本院10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一主張,故本院毋庸審究此部分事實, 併此說明)。
㈢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言詞客觀上足以貶低上訴人之尊嚴及社 會評價,致其名譽受損。再者,雙方係同一社區鄰居,因細 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控告上訴人毀損一事,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725號處分不起訴, 見原審卷㈡第48頁);嗣被上訴人在社區中庭以言詞辱罵上 訴人,可得聽聞者以社區住戶為主,其損害程度低於藉由文 字與媒體誹謗所造成後果。再其次,上訴人為大華工業專科 學校畢業,90年起操盤股市以領取證券公司退佣酬勞,於系 爭事件發生前,月收入平均大約4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及 一棟房子,股票淨值950萬元,101年度所得40萬1572元,10 0年度財產總額為1011萬8360元(見原審卷㈡第8至16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 目前無業,名下之房子及車子均係其子所購置,101年度所 得1萬0967元,100年度財產總額562萬8850元(見原審卷㈡ 17至2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上 情,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家庭與經濟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宜;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為新竹市境福街56巷東大隱社區鄰居,101 年10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被上訴人在社區中庭,以言詞 辱罵上訴人「不要臉」、「神經病」,而且去買槍等情,損 及上訴人名譽。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萬5000 元,應屬可取;逾此數額主張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2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訴人前 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