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69號
TPHV,102,上易,69,2013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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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蔡智雄
      陳俍甫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幸蓉
上二人   黃慧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吳榮鏜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 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 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 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應否裁定停止,法院仍 得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判 決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其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84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及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6228號執行事件(下稱6228 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在6228號 執行事件未足額分配),於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執 行事件民國92年9月17日分配表作成時,尚有債權新台幣( 下同)132萬3,021元,卻因上訴人虛偽製造假債權致受72萬 0,489元之損害。惟上訴人已另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蔡智 雄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被上訴人所執蔡智雄82年 3月28日簽發,票號15419、到期日82年7月30日、面額300萬 元本票所列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及蔡智雄82年3月28日所 簽立之借款證明書所列之本金債權250萬元及每百元以日息7 分計算之債權)不存在,並經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本件於上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經核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是否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本訴訟程序自可獨立認定,依上開判例意 旨,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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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